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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操作流程梳理
信源:租赁视界2014-11-14【避税退税】 人已阅读
【摘要】9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10月8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2014年9月1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明确自2014年10月1日起,将现行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点的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扩大到全国;10月8日,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明确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相关具体规定。本文结合上述新政策,梳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操作流程。
优惠内容及适用范围(财税〔2014〕62号)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
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范围,包括飞机、飞机发动机、铁道机车、铁道客车车厢、船舶及其他固定资产。即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
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对融资租赁出租方购买的,并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内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且租赁期限在5年(含)以上的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视同出口,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海洋工程结构物范围、退税率以及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具体范围,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规定执行。
注意事项
以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不包括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进口减免税货物。
以上融资租赁企业,仅包括金融租赁公司(仅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和税务总局共同批准开展融资业务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经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
退税计算及办理事项(财税〔2014〕62号)
退税对象
●融资租赁出租方将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租赁给境外承租方、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租赁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其购进租赁货物所含增值税。
●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租赁货物,如果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向融资租赁出租方退还前一环节已征的消费税。
退税公式及税率
●增值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融资租赁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统一的出口货物适用退税率执行。
★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按简易办法征税的融资租赁货物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融资租赁货物,其适用的增值税退税率,按照购进货物适用的征收率和退税率孰低的原则确定。
●消费税应退税额=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上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消费税税额
退税认定及申报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认定和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退税证明及步骤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进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报关时,应在海关出口报关单上填写“租赁货物(1523)”方式。
●海关依融资租赁出租方申请,对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即退税证明联),并按规定向税务总局传递退税证明联相关电子信息。
●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已退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以融资租赁方式离境时,海关不再签发退税证明联。
退税手续及要求
●融资租赁出租方凭购进融资租赁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退税证明联或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开具的发票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上述用于融资租赁货物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得用于抵扣内销货物应纳税额。
●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若申请退税,还应提供有关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退租补税及证明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复运进境手续并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退税流程及操作要点(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
税务登记
融资租赁出租方首先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然后才能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在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税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退(免)税资格认定
●30日内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税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小贴示:
——如果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须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如果融资租赁出租方需要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出口退(免)税资格,然后再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所需资料
除提供《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退税申报
●次年4月30日前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税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所需资料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他事项
在申报退税时,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关注以下事项: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复进口时,主管国税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税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