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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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发展和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投资、河北省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各级及其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各级人民发展部门为同级的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水利、城乡规划、消防、税务、海关、安全生产、金融、人防、地震、文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四条 企业在做出投资决策后,按照备案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到发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目前采取局面备案方式,待条件具备后,可采取网上备案的方式。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报送备案申请表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一)填写完整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四)依法先行取得的有关许可文件;
(五)发展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说明材料。
企业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六条 项目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非生产性项目、其它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以上的项目和需办理进口设备减免税确认的项目,由省发展部门负责管理;管理企业、省管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5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非生产性项目、设区市管企业投资项目和其他企业投资估算总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下、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项目,由设区市发展部门负责管理;其余项目,由县(市)发展部门负责管理。
省确定的扩权县(市)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的备案管理权限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属应向省发展部门备案的管理企业、省管企业以外的投资项目,要由项目所在县(市)发展部门核实后上报。
第七条 发展部门对企业报送的《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有关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单位;符合要求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出具《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副本;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投资项目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企业对发展部门做出的不予备案的决定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条件及效力
第九条 发展部门依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和省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投资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核准或审批而不应实行备案的项目。
项目的建设规模、产品方案、资金来源、经济效益、配套条件等由企业自主决策和平衡,但应如实向发展部门备案。
第十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是开展投资项目工作的依据。企业凭《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副本)办理用地、规划、建设、环保、水资源、安全生产、统计登记、消防、人防、税收减免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及其副本由省发展部门统一印制,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实行年审制度。发展部门主要审查企业是否按照原备案文件进行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发展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年审手续。没有经过发证机关年审的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二)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三)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
(四)项目总投资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30%以上;
(五)拟新征用地面积变化幅度超过原备案数额10%以上;
(六)变更建设方案可能对环境、安全生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第十三条 对应办理备案手续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发展部门同意备案的项目以及没有办理年审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环保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水利部门不得办理取水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海关不予办理设备进口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其它相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对已撤消备案手续的项目,批准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能及时撤消相应许可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发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要求,不得变相增加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五条 发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发展部门可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一)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
(二)项目备案文件未经项目发展部门年审的;
(三)连续两年没有开工建设的;
(四)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要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发展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备案而未申报并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备案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省发展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并对投资项目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发展部门应当按照投资项目信息管理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上级发展部门报送投资项目备案的信息情况。
各级发展部门应向同级统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信息,加强对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动态监测,做好有关信息的汇总、分析和发布工作,正确引导投资方向,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资金投资建设的、河北省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在5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实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和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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