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之债”能否代位行使?
2016-02-09 雷继平 李文杰 金杜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代位权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的代位请求权。当下,为了解决因市场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大量债务纠纷,配合民事诉讼中的执行规定,进而更加全面地解决实践中债务执行难的问题,《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该制度的设立通过有条件地舍弃保护债务人对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对债务人消极不主张的自由进行有条件地干预,保护债权人利益,从而稳定整个社会的商品流通秩序与交易安全。债权人拥有代位权是基于两项权利,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同时又基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怠于行使而取得了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资格。
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中,代位权的客体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代位权既然原则上是以责任财产的保全为目的,因此其客体是一种财产权且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就是说,代位权的客体是指除去专属于本身的、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之外的一切权利。那么,侵权之债是否属于代位权的客体,尤其在民商事诉讼中,股东侵犯公司权益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能够代位行使呢?
根据法律法规的检索,代位权主要规定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问题解释(一)》)等法律法规中。《合同法》第73条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条款明确地将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标的规定为债权,且是“到期的债权”。《合同法问题解释(一)》)第13条把债权人代位行使的到期债权局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的债权”。依照《合同法问题解释(一)》)第1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应当理解为,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由于代位行使的标的为“到期的债权”,而债权(根据债的发生原因划分,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中,只有合同之债存在是否“到期”的情况,对于侵权之债,自侵权事实发生后,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承担侵权责任,不存在债务是否“到期”的问题。由此,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可能形成对代位行使侵权责任之债的障碍。
然而,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倾向于将侵权之债囊括在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内。
学者们普遍认为,除了合同之债可以作为代位权的客体外,还应当包括: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主要是违约损害赔偿及侵害财产赔偿请求权,而人身伤害的请求权一般不得代位)。例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对《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到期债权为代位行使的对象,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包括:1、纯粹的财产权利,如合同债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于无因管理而生的偿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抵销权、买回权、选择权等),清偿受领权等。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例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3、诉讼上的权利,例如,代位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诉讼上的权利。另外,通过考察域外立法例,包括法国、日本、台湾地区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各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客体范围的规定十分广泛,可以将代位权的客体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根据案例检索与研究,法院普遍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包括侵权之债。例如,在“艾可国际金属有限公司诉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TRI国际资源公司代位权纠纷” 一案中(参见:(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78号),法院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的客体仅限于合同之债”。在“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埭西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骏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参见:(2008)台民二终字第166号)、“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参见:(2012)民申字第604号)等案件中,法院都对债权人针对侵权之债行使代位权进行了确认。甚至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徐利光代位权”一案中(参见:(2009)浙绍民终字第293号),基于对社会公平价值追求的保护,代位权的客体范围可以扩大到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从司法实践中反映的裁判观点来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只要不具有人身性质,而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包括侵权责任之债,也可以作为代位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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