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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六个重点问题浅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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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六个重点问题浅析(下)

2016-02-09 张晓晴次阅览

第四、【还款顺序】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方式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方式还款,则应明确约定每笔还款的总额及具体计算方式,并约定借款方违约时偿还本息的起算点、期间和利率。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有关偿还顺序这个问题本身并不复杂,笔者之所以在本文中提到,主要是想强调该问题在和解或调解过程中的重要性。规定本身很明确,也很简单,但是如何运用,却彰显律师的经验和技巧。

双方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对于还款的具体金额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定要注意具体金额的组成。尤其是当双方协商确定的还款顺序并不是按照原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照法律规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的话,如果不做明确的约定(多少金额是本金,多少金额是利息),也不对被告违约时偿还本息的起算点、期间和利率做约定,一旦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很大可能将按照法律规定的还款顺序和一倍左右的利率水平计算还款总额,重新确定新的还款方式。这会导致借款人最后实际还款总额和双方协商之初的还款总额有所不同,导致借款人多还款或者出借方少收款。

比如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中,本金共计500万,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借款交付日为2013年7月28日。后因借款方涉嫌非法集资,2013年10月份,笔者以预期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还款。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仍为月利率2%,约定的还款方式为:

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本金500万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三个月期间的利息共计30元,2)100万本金以及该100万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利息4万元。即第一次共计偿还134万元。2014年1月27偿还本金100万以及以该100万本金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6万元,本息加计106万元。以此类推,2014年2月27日偿还108万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110万元,2014年4月27日偿还112万元。

但法院最终出具的调解书并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的调解协议来写。调解书尽管是对双方合意行为的司法确认,但是也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方式违背了先息后本的还款方式,因此,最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仅写明分几期偿还,每期应偿还的具体数字,没有写明最后一期的偿还数目,仅载明借款人应于2014年4月27日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为如果写明最后一期还款112万,则会导致最后一期偿还的总额和法定的先息后本的还款总额不一致,会使法院出具的调解书违背法律的规定。

尽管调解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最后一期应还数额为112万。但,如果任何一方届时反悔或存在争议,那么最后一期借款人究竞应该偿还多少呢?

根据笔者的经验,这样的调解书到了执行阶段,执行法院会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执行,即第一期偿还的134万会被认定为偿还的是84万元本金以及50万利息(500本金5个月的利息),第二期偿还的106万会被认定为偿还的是83200元利息和976800元本金,以此类推第三期偿还的108万即是63664元利息和1016336元本金,第四期偿还的110万元即是43337.28利息和1056662.72元本金,那最后一期被告只需要偿还1110201.28元本金和22204.0256元利息即可。按照这样的计算方式,被告在最后一期中只需要偿还1132405.31元即可。相比较之前约定的最后一期112万元,被告会多还款12405.31元。

尽管最后算下来,两种计算方式差别并不大,但是有差异,就必须引起注意,本案差异不大,不代表别的案件差异就不大。而且,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利率仍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则法院根本不会计算一般债务利率,这个在本文第六个问题中有重点说明。

这个问题由于涉及借款本息具体的计算问题,尤其在涉及到有各种形式的利息和违约金约定的情况下,计算方式和程序虽然不复杂,但是需要代理律师非常的细致,通过反复的比较计算来衡量不同还款方式下的利弊,而且涉及到和执行程序的衔接,对于初次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应予以高度重视。笔者代理的部分案件目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因此笔者才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笔者也将在后期继续关注这个问题,并期待能在下一次的分享中给出更为具体的案例和可复制的操作方法。

第五、【和解与调解】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通过保全等措施,尽力促成借贷纠纷双方的和解。

笔者办理的企业借贷案件,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结案。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保全措施得当,使得被告陷入资金流的困境,迫于压力,提出和解或同意调解。另一方面,原告证据准备到位,在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明晰的情况下,被告意识到败诉的后果,自愿通过和解或调解的方式换取分期还款的通融,以减少一次性还款的压力。当然,对于债权人来说,也希望通过和解与调解的方式,缩短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且,一旦被告答应和解或接受调解,其还款的意愿较执行程序中还款的意愿强烈,原告的债权更容易得到兑现。加之,如果能和解,双方不得再上诉,定纷止争的效果也会很好,可以说是双赢的局面,原被告双方都会同意。

那么,如何制作和解协议呢?一般情况下,还款方式的条款,根据双方的协议结果拟定即可。在此笔者仅就和解协议和执行程序衔接过程中应考虑到的利息和违约责任问题,和大家分享一些经验之谈。

尽管双方最终会以法院出调解书的形式结案,但是原告律师必须考虑到被告违约的可能性,而且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种可能性会很大。所以一定要在调解的时候写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情况下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加大被告的违约成本。

尤其是利息的支付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当然了,也可以既约定利息,也约定违约责任,但是两者相加不宜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会支持。

第六、【迟延履行利息】明确界定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充分利用约定利息和法定利息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

2014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自此,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不再是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那么,执行过程中的债务利息究竟依照什么标准计算呢?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回答记者问中指出: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以固定利率计算,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

例如: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按照以上案例的计算方式,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的加计恰好是银行利率的四倍左右,这是执行局有意为之,还是巧合?双方和解过程中,是否可以将一般债务利率直接约定为银行利率的四倍呢?然后加上加倍债务利息,最后执行下来的利息应在银行利率的五倍左右。如果约定,并且载明在调解书中,执行程序中是否会被支持呢?根据目前笔者在奉贤法院的办案经验,承办法官允许在调解书中载明一般债务利息为银行利率的四倍。笔者理解:立法或司法实践中禁止的是借贷双方通过约定方式将利率水平提高至银利率四倍以上,但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法院执行过程中的惩罚措施,应和一般债务利率分别计算,两者相加应不受银行利率四倍的限制。当然,这只是笔者的理论分析,笔者也将持续关注这个问题的司法实践状况,并争取在以后的分享中给出奉贤法院执行局的最终执行方式,以求证笔者的想法是否正确。

以上六个问题,目前仅是笔者对自己在早期代理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个人知识体系上盲点的总结和初步研究。如果能引起读者朋友们的共鸣,将是笔者撰稿此文最大的收获。

每一个专题的研究都需要长期的经验积累和不断的深入学习,以上六个问题,完全不足以概括企业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所有重点问题,至于深入的研究更谈不上,注定只能是抛砖引玉。但笔者有意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件这一领域做长期的关注和不断的探索,希望随着笔者经验的丰富和认识的提高,能够在新的一年里和大家分享更为完善的增订版企业借贷纠纷案件解析,也希望大家持续关注本公号文章,我和小伙伴们将力所能及的从法律的视角,用法律人的思维和大家分享更多、更精彩的法律人所感所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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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晓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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