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行使及赔偿的实务分析
2016-02-09 黎家骏 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一、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中(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08266号),诉争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当事人能否通过特约排除一方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前述约定是否有效应当视《合同法》第410条的性质而定。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
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原因在于:首先,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410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综上,《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有特约排除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须满足双方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方可解除合同。
二、任意解除权之行使应否受限制
从《合同法》第410条的字面规定来看,只要当事人没有通过特别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则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传统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信任又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因此,一旦当事人之间失去信任,则应该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便使当事人尽早脱离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寻求新的缔约机会,便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对于因任何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信任构成合同的基础,一旦这种基础丧失,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无可厚非。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信任已非合同的主要基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更多地仰赖的是对价而非信任。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就合同基础而言,存在差异。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亦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进行的规定。而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学者们也多认为,基于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应结合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应否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滥用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在当事人没有通过特约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时,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而进行区分和限制,而不能单纯地毫无分别地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具体而言:
在无偿委托的场合,除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之外,应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由于双方主要是基于信赖关系而订立委托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人身信任度较高,故信任为委托合同的基础。在该情形下,一旦相互的信任发生了动摇,委托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与必要。因此,在信任这一基础动摇或者不存在后,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使当事人从原有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另行缔结合同,保证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另一方面,由于委托合同是无偿的,无论是委托人或是受托人均会基于无偿的因素而考虑自己的成本和风险,纵使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至于招致较大的损害,即使存在损失,亦属于当事人可以容忍或可预见的范围。并且,在无偿委托任意解除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无偿委托的场合,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能够较好的保护和协调合同各方的利益。
而在有偿委托合同的场合,笔者认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较之于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更为有益。试举一例:演艺合同是演艺经纪人和演艺人员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演艺合同内容只能认定为委托合同。演艺合同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在双方已经丧失了这种信任关系时,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承认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演艺经纪行业和演艺界本身的发展都有着不好的导向,明星或准明星们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抛在脑后,经纪人要么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而退出该行业,要么转向非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障。因此,演艺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仅得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解除权。该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民事事务,而扩展至商事领域,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相应地,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不再过分依赖人身关系而是充分考虑商业风险等因素为基础的信任。对于此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即使仍有信任的成分,但信任已经不能单纯构成有偿委托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在信任因素之外,更多地倚重于合同对价的交换。这显然有别于以高度信任为合同基础的无偿委托合同。因此,不能不加区分的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应对该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排除有偿委托合同的适用。
关于有偿委托合同场合的解除问题,笔者认为应回归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考察合同中是否存在《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第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则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如果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仍然依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应视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解除人应赔偿的情形
在委托合同双方没有通过特别约定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时,任意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关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何种情形下,解除人应赔偿损失;二是赔偿损失的范围界定。
关于解除人应赔偿损失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具言之,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由于《合同法》第410条没有明确规定,故引发了相关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
笔者认为,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亦应区分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而进行区分。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区别。在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场合,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举凡一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所以,此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前述赔偿范围不得及于“可得利益”,原因在于,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然解除人行使了解除权,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那么基于合同完全履行而获得的可得利益也不存在,故无须赔偿。
在有偿委托合同场合,当事人如果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则视其行为而适用《合同法》第108条或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详言之,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则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根本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除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之外,当事人尚需赔偿对方的损失。而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亦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此处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则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则属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后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可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及接受对方履行支出的费用损失、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多花费的费用,如返还给付物的费用。这些费用支出是客观事实,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二是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包括:一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曾经客观存在,在诉讼时已经确定不存在;二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一直存续至诉讼期间,但缔约条件较之于最初为苛刻,缔约成本增加。此种缔约成本的增加也应是信赖人的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来源:高杉LEGAL
免责声明
- 本网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属原作者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
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知识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拓展阅读
- 无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