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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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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中不可抗力争议之典型案例选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高杉按语】

不可抗力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的免责事由,但根据该条规定,认定特定事件为不可抗力须同时满足如下条件:合同订立时尚未发生且不能预见、合同履行中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还需证明该事件与其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不可抗力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形式较为丰富,并不局限于火山爆发、地震、海啸等此类教科书中经常列举的情形。但从案例筛选的情况来看,在审判实践中,不可抗力的免责主张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就不可抗力的争点,本文特筛选若干典型案件并节选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54号 钦州鑫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宝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宝盛公司解除讼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鑫鑫公司与宝盛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锰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不可抗力发生时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不可抗力为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事件,因而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负违约责任,但应用电话、传真等方式通知对方,并应在14天内提交有关机构的证明;如不可抗力影响超过30天,双方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事宜。2009年5月至8月,南非持续发生罢工事件,涉及建筑、交通运输、矿产、部门等各行业,当事人于罢工事件期间签订合同,对于订立合同时已经发生的罢工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但对于之后持续发生的罢工是无法预见的、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故持续发生的罢工属于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持续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宝盛公司与外方公司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宝盛公司依约于2009年8月17日告知鑫鑫公司,并与鑫鑫公司协商对讼争合同进行变更等事宜,鑫鑫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回复不同意变更后,宝盛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发出终止合同协议。宝盛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既符合双方关于不可抗力发生,不能或暂时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应协商合同变更、继续履行、或者终止履行的约定,也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讼争合同于2009年8月21日合同终止通知到达鑫鑫公司时解除正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392号马东繁与新疆悟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马东繁、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悟新公司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发生在悟新公司施工期间的“7.5”事件及后来的“针刺事件”,给乌鲁木齐市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正常生活生产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因交通管制使建筑材料无法按时运进工地,从而造成工期延误,逾期交房,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悟新公司可以免除责任。故马东繁要求悟新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马东繁与悟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乌鲁木齐市发生突发事件,对当地的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且也在一定期限内对交通实施了管制,使悟新公司原材料运输和生产不能按期进行,对悟新公司商品房的正常开发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发生突发事件是悟新公司所不能预见的,也不属于一般的商业风险,如果按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追究悟新公司的违约责任,对于悟新公司而言显属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悟新公司房地产开发工程因不能归责于悟新公司的原因不能如期交工,悟新公司并未从中得利,因此完全由悟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同时,悟新公司迟延交房时间较短,并未对购房者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迟延交房的时间也在突发事件影响工期的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悟新公司不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要求悟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为突发事件属不可抗力,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38号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与王伟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后合同后,上诉人鹏盛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属实,鹏盛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鹏盛公司上诉所称汶川地震虽属不可抗力,但四川汶川大地震发生于2008年5月12日,而双方所签合同时间是2008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地震灾害已经发生,且上诉人也未提汶川地震影响其施工的证据;鹏盛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免责事由,一方面未供任何证据,另一方面也不属于不可抗力,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61号天津翔隆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单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就其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天津市于2008年4月8日下发《天津市迎奥运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津政发(2008)43号文件,而双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上诉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该小区紧邻天津奥运场馆的事实以及北京奥运会召开的时间明知,上诉人未对施工期间可能遇到的停工要求提前作出相应的安排,且在确定交房时间时,也未对上述影响交房时间的因素给予充分的考虑。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办理入住手续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方式,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对其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上诉人考虑奥运会召开的因素,同意放弃全部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20%,原审法院照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以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为抗辩事由,不同意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8080号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与黄亚忠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审审理期间,苏中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复工报告、停工报告、建设施工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乌海市人民关于对乌海阳光景园小区9.29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结案批复,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因工地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开发商没有给苏中建设公司付款,导致苏中建设公司无法向黄亚忠付款,这是一个不可抗力。黄亚忠对苏中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是苏中建设公司与黄亚忠,工地发生事故并不构成苏中建设公司不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一终字第122号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单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拆迁问题。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解决的问题,但对于房产的买受方某单位则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拆迁与否也不构成影响交房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可抗力是发生了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因素,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而拆迁问题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通常要面对的问题,是可以预见的;能否拆迁成功,通常决定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补偿的结果,是可以控制的。倘若拆迁问题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因素,那么购房人权利都将可能受到影响。故房地产公司以不能按时交房是因为发生了无法拆迁不可抗力的事由来抗辩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54号孙某与余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双方间买卖协议约定,2010年8月27日前买方付清房款并过户,孙某必须在2010年8月27日前向贷款银行贷出100万元整,若贷款不足,则不足部分于过户当日以现金补足。后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协商并约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第一笔款200万元(不含定金)于2010年9月27日付清;剩余款项将于2010年10月27日前付清。以上约定,证实在房价调控的大背景下,已经对买方贷款付款的金额及贷款金额不足时如何履行做了详细的约定,故孙某对不能获得房屋贷款时需用现金补足的后果是明知的。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该通知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故尽管孙某此时按该通知确已不符合银行发放房屋贷款的条件,但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是应以现金补足房款。对于孙某因贷款不成而无能力支付房款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系争房屋房款共计635万元,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用贷款支付的房款为100万元,贷款部分不足全部房款的六分之一,且合同明确约定若贷款不足,则以现金补足,故上诉人孙某主张《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上涨过快的通知》对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构成“情势变更”,不予采信。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80号周蓬与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蓬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审查,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重庆市飞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将已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明珠广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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