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制下的股权转让: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处理
2016-02-09 刘绪光我的金言法语次阅览
一、股东的出资义务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是公司赋予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也是形成公司资本并成为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对此股东必须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其所承诺的出资额,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28条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虽然根据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除特殊规定外,公司注册资本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即出资金额可以由股东自行决定,根据章程规定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依然存在,股东应按章程规定缴纳注册资本并以其认缴的额度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律责任
未足额缴纳出资包括已按章程规定分期缴纳,但缴纳期限未至导致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金的(以下简称“分期出资”)及瑕疵出资,具体包括:出资时间的瑕疵、出资不足、出资的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
(一)未足额缴纳出资与股东身份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第31条(未足额缴纳出资人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瑕疵出资人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瑕疵出资人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资格身份免除)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足额出资之间是可以分离的,股东资格并不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丧失股东身份。
(二)分期出资的法律问题: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出资,但在公司出资期限内如公司资产未能偿还债务的问题尚无法律规定,目前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但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成为解决问题的最终答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具体为:
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性和公开性,是公司对外交易的基础。交易相对人出于信赖与公司交易,公司就应当以其注册资金额对外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以各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公示公信力的体现。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协定,仅在出资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不可以对抗包括在第三人。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差异,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3、资本担保责任。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但是股东的担保责任仅限于其担任股东期间发生的事项。
由此可见,即使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高救济效力,股东出资责任可突破章程的限制加速到期。
(三)瑕疵出资的法律问题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法上的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是以下几种责任:
1、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补足出资并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9条第2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议可以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进行合理限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尽忠实勤勉义务,股东瑕疵出资的,权利人可要求董事、高管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及第14条相关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效力
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为保护受让人利益,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一) 未足额缴纳出资中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项至第(5)项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明文规定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权转让下的出资责任,从法律方面肯定了合同的效力
(二) 如果受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不知道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有瑕疵,则受让
人可以合同法规定的欺诈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申请撤销。
1、如果瑕疵出资转让方未告知受让人瑕疵出资的事实,受让人也不可能知晓这一情况,则瑕疵出资一方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则不得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如果股权转让方采用了欺诈手段使受让方违背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合同,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股权受让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
2、如何判断受让人是否知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受让人对瑕疵出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受让人为公司设立或增资时的股东;(2)受让人无偿受让股权的;(3)公司其他股东对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出具书面意见时陈述瑕疵出资事实或善意提醒第三人瑕疵出资事实;(4)可通过公司登记档案、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公开资料获悉瑕疵出资事实的;(5)转让人、其他股东或公司已明确告知或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涉及此方面安排的;(6)其他通过合理推断和商业惯例能够认定受让人知情的情况。
3、如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应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应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查看公司相应会计账簿等,作出合理判断,做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因此如无确切证明证明,在受让方作为商事主体时,受让方理应知晓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不得以欺诈为由申请撤销合同。
四、未足额缴纳出资中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自此股权发生转移并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进行约定,或是出让人隐瞒该股权的出资存在瑕疵时,针对第三人对公司的债权诉求或公司后续出资时,可产生如下出资责任:
1.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其出资不足的责任。出让人对公司资本的差额补缴或补足责任系法定责任,该责任不因股份的转让而免除。
2.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让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受让人可与转让方协商约定出资方式,但不得侵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相关规定:“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此,转让方与受让方可协商确定后续出资或责任承担主体,但不得因此违反法律规定规避受让方的出资连带责任。
五、未足额缴纳出资中股权受让方风险防范
综上所述,如无特殊约定未足额缴纳出资中股权受让方将会在后续出资中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为明确各方出资责任及减少股东后续出资纠纷,受让方可在交易中设定相应的出资条款,如在股权转让前要求转让方缴足其认缴的注册资金,或约定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首笔款项支付至转让方后要求其将资本投入公司,完成缴纳义务,或在谈判中约定后续出资责任,进而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等。
【案情简介】
刘某与另外四人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80万元,刘某认缴出资额306,000元,分三期缴足。2008年4月2日缴纳61,200元(已足额缴纳了首期出资款61,200元)、2009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2010年1月2日缴纳122,400元。同时章程对其他四名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及缴纳时间也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10日,刘某和其他四名股东与姚某某、张某某订立《关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让的协议》,约定将刘某等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姚某某、张某某,转让款50,000元。2008年11月14日,姚某某、张某某接管公司,但未办理股权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且尚有30,000元股权转让款未付。刘某等五名原股东遂将姚某某、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该两人配合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股权转让款30,000元。法院经二审后,判决姚某某、张某某支付刘某等股权转让款30,000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0年1月,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遂以刘某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支付出资款244,800元。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大会授权来代表公司做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并由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进行。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刘某提起的诉讼,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某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股东大会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在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联的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浙台商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即变更姚某某、张某某为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姚某某等亦无权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股东决议。故该公司的起诉亦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其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律师说法】
1、问:仅缴纳首期出资的股东可否转让股权?
答:为方便自然人设立公司,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繁荣市场经济,公司法确立了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规定股东可在章程中约定分期缴纳,缴纳完首期出资后,经办理股权登记,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不需要将注册资本一次性实际出资到位,公司法允许股东在法定的比例和期限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负有义务在两年内缴足剩余几期的出资。对于仅履行了首期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概括性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及程序。
应当说,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后,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当然地包括了转让股权的权利。反之,允许股东在两年内分期缴足出资的规定丧失了其实质性意义,成为了限制性条款,即等于禁止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两年内转让股权,此为其一。其二,公司法作为商法规范,既有强制性的约束力,如最低注册资本、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资本充实义务等要求,又有授权性条款,如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等,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没有限制性表述,不允许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缴完首期出资后就转让股权。
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和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解释出发,股东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应受限制。
2、问:受让人可否要求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义务?
答:从合同角度论,在常态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让人转让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取得股权,只要股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履行完首期出资义务后,转让股权给受让人,如受让人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其当然地完全的替代出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故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受让人不但取得了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知情权、表决权等一系列权利,同时,也承继了出让股东的义务,包括应当缴纳剩余出资的义务,以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到位,此为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股东对其他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的契约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对应期限的出资,如还有剩余几期未缴纳,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有权对其进行追偿,否则受让人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利。实际上,此种担心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实务中,应当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分别考察。因为,既然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公司的股东依然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记载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而豁免该股东在出资上所要承担的责任。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瑕疵的情形,只不过是分期地进行缴纳而已。
此外,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有股东分几期缴纳出资的信息;在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也均有注明。
那么,在本案中,受让人作为商事主体的身份出现,应当具备相应的商业常识,在与出让股东进行商事交易时,尽到自身的谨慎、注意义务,充分审查出让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材料,查阅公司章程,查看公司营业执照等,从而做出合理判断,是否受让股权。从双方支付的对价看,出资人刘某等人在首期出资到位后,将注册资本为180万的公司股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某和张某某,受让人姚某某和张某某对于公司的注册资本状况是可知晓的,理应认识到在接受股权后将要承担后续出资的义务,而出资人刘某等不存在欺诈等情形,故受让人无权要求出资人补缴剩余出资。
3、问: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可否以公司名义做出意思表示?
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让人和受让人均负有相应的义务配合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变更需要经历两个步骤,除了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外,还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并不当然具有外部效力。公司在法律上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公司的意思表示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或公司授权的组织或人员等代表者做出。
在实际的股权转让交易中,出现许多出让人在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就将公司相关资料包括印章交给了受让人,出让人提前退出公司,由受让人进行控制。在公司只有受让人时,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或发生诉讼,实际上,所产生的后果仍由出让人或公司承担责任,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十分不周。虽然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依然是出让人,具有公示效力。
在本案中,刘某等人出让股权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只有姚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其他股东,由此可能会导致姚某某、张某某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如允许受让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会形成出让股东“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导致实际掌控公司的受让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受让人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因不愿承担后续出资义务,不履行法院的判决,反利用持有公司公章的便利,列自己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出让人刘某承担补缴出资义务。受让人既不是公司记名股东,亦没有公司登记机关所登记的股东的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出让人既可追究受让人的违约责任,亦可追究受让人的侵权责任。股东会未做出任何诉讼的意思表示,受让人持有公司公章的法律地位没有相应的法律基础。
因此,受让人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利用公司公章,用公司名义进行起诉,应当属滥用诉权,不具有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资格,二审直接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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