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漫企业资本运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2016-02-09 罗超 白羽国枫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动漫企业在运作过程中,涉及研发、制作、销售等流程,每一步业务流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及规范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而动漫产业与互联网的结合使得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更趋复杂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动漫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运作,应从基础的业务流程出发,关注每一个环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基本环节如下:
一、动漫产品研发制作阶段
(一)动漫产品的原创制作
动漫产品的原创制作流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阶段:在市场分析与目标观众确定后,首先由编剧组开始故事构思规划,然后美术组进行场景及人物设定,接着剧组撰写剧本,导演根据剧本绘制故事板,根据故事板剪辑参考短片,并进行前期相应的配音,与此同时模型组依据美术组的设定建立三维模型, 而动画组根据参考短片开始制作动作部分,材质灯光组进行上色及材质处理并打光,然后特效组进行后期制作,为三维动画加上特效,之后合成组把整个动画合成并加上片头片尾,再进行配乐与特效处理,一部完整的动画片完成。根据公司创作模式涉及的不同流程,主要涉及的版权问题如下:
1. 公司技术人员职务创作
即公司技术人员创作动漫产品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 16 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技术人员个人或团队创作完成的动漫形象或动漫场景,如果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美术作品,创作人员仅享有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为了保持公司资产的独立性,避免此类职务作品的权属纠纷,建议公司在此类职务作品完成后,及时办理著作权登记。
2. 非公司人员他项著作权的使用(音乐作品著作权和文字著作权)
指的是公司在进行动漫影视作品的创作过程中,剧本写作和电影配乐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或者美术作品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 15 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动漫影视作品属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公司的制作团队对动画片进行创作,属于“制片者”;如果公司在动画片中使用的配乐和剧本是他人已经创作完成的音乐作品或者文字作品,那么公司应当与之签订著作权使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报酬,避免侵犯他人在先的著作权。
3.委托加工作品
《著作权法》第 17 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或者没有定力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动画片的全部或者部分创作是公司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那么公司应当与受托人在签订委托合同的同时,对著作权的权利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委托完成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公司享有,以避免未来产生的纠纷和风险。
4. 与其他动漫公司合作研发(外包)
指的是动漫产品的创作由公司和其他公司共同完成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 13 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 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 9 条规定: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根据上述规定,动漫产品的创作分工比较细化而且明确,如果公司将产品制作中的某个环节与其他公司合作,那么就可能涉及著作权的共有问题。对这类动漫的产品,著作权往往是不可分割的,原则上著作权归创作人共同享有并协商一致行使;如果未协商一致,则各方都享有除转让以外的所有权。因此,对于共同创作完成的动漫产品,公司需与合作方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著作权权利份额的归属,避免纠纷。
5. 定制服务(如广告定制)
广告定制服务是动漫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指的是客户公司委托公司制作针对客户公司特定产品的动画形象,并最终以广告形式播出的业务模式。
此种业务模式公司是动漫产品的创作者,但客户公司往往享有对产品名号以及动画形象的商标权及著作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根据广告进度收取制作费,并且对著作权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
(二)版权引进和版权代理
1.动漫产品版权引进,是公司与国外动漫公司合作,将国外创作的动漫产品购买后输入本国市场的版权贸易活动。对于此种业务模式,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即“一买一卖”。“一买”即公司与外国动漫公司签订版权购买协议,取得在的发行权;“一卖”指的是公司通过销售该动漫产品的播放权获得收入。公司应与版权方签署版权授权合同,并对授权的区域、时间、收费模式进行明确的约定。
2.动漫产品版权代理,是公司根据其他动漫创作公司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理其进行版权的转让以及授权使用其作品著作权及相关事务。在该类业务中,在版权代理协议中,应对具体的代理方式、销售区域、收入分成模式等作明确的约定。
(三)动漫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
动漫形象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具有复合性,根据动漫形象使用的不同目的可能通过不同的权利类型进行保护。
1、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的性质,动漫形象一经创作完成创作者即享有著作权;公司在创作完成之后可以向版权局申请登记,从而使得著作权具有登记效力。
2、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指的是对通用的产品进行全新的外形设计,主要涉及的是对卡通形象的衍生产品的保护。当该动漫形象已经成熟到可以开发衍生产品时,可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3、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 8 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权申请的意义在于避免其他公司在其商品上擅自使用本公司创作的动漫形象。
二、动漫产品的销售环节
1.动漫影视作品播放权的销售
动漫产品在销售环节,是狭义的销售行为,即出售动漫影视作品播放权,合作的主体包括及地方卫视、网络平台等,涉及的著作权包括: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邻接权中的电台和电视台的播放权。
公司与电视台合作中可能的销售模式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售片/贴片模式”:公司将动漫影视片提供给电视台播放,动漫影视片的播放时间和时段由电视台决定,公司收取一定的售片收入,或者在节目播放期间换取一定时间的贴片广告,用于播放与产品有关的随片广告或教学片;
二是“深度合作模式”:公司将动漫影视片免费提供给电视台播放,与电视台约定较好的播放时段。同时,付较低的合作费用给电视台以合作组织产品的电视大赛和活动宣传报道,挖掘节目的品牌价值和公共效应。通过与电视台建立长年合作、长年播片、深度合作的伙伴关系,挖掘节目播出后的衍生效益,尤其通过节目品牌推广促进衍生产品(玩具、游戏)的销售。
上述合作模式中,电视台取得放映权或者网络平台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均需要获得公司许可,双方应签署合作协议,许可平台进行播放。并且根据《著作权法》第 43 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因此,其他电视台播放公司已经发表的作品,也需要向公司支付相应报酬。
2. 动漫产品衍生品的授权生产销售
动漫衍生品的授权销售是广义的动漫产品销售,即在公司对动漫形象申请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授权用户采用其动漫形象、品牌的商品,按商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的形象授权费。
该部分的收入一般采取固定费用+利润抽成的分账模式,即客户先支付固定的授权费给公司,在此基础上,客户完成一定数量的销售额之外再向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利润抽成,该部分收入在每月末客户提供相应商品销售清单及结算报告并经双方确认后确定。
该部分涉及知识产权的分享主要是对动漫形象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所以公司在授权动漫形象的使用前应当先为动漫形象申请商标权;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标准的,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避免纠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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