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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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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

2016-02-09 次阅览

从广义上讲,公司出资瑕疵既包括出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包括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情况。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

一、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公司作为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对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要求其规范出资。具体而言,公司可以要求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补足出资以及返还出资均可同时主张利息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股东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对向公司缴纳出资进行抗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继续遵循前述司法解释的路径,与上述规定可谓一脉相承,其第19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书认为,之所以追究股东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实际上是将股东未规范履行出资义务视为对公司的侵权。且只要未规范出资处于持续状态,即视为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另外,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的原始、直接的来源;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规定股东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以便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向其他依法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规范出资的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公司章程出资条款等规定,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

虽然《公司法》第2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但是在发起人协议以及公司章程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但该违约责任究竟应如何承担,值得进一步探讨。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来看,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显然不是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为继续履行及采取补救措施是向公司(而非其他规范出资的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至于违约责任中赔偿损失的承担方式,因欠缺具体计算方式,因而也难以进行司法诉讼处理。从法律规范分析的角度看,《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特别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绝不应理解成一种宣示性的规定,或者是对于《合同法》第107条所规定的违约责任的重申。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我们可以结合《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规定进行分析。依照《公司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司法》第83条第2款关于发起人出资瑕疵的违约责任规定为:“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即明确了该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基础在于发起人协议的具体约定。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发起人协议,而是直接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可算是一种法律漏洞。因此本书建议股东在发起设立公司或者在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应就此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的约定。比如约定:

股东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向公司缴付出资,或者以实物出资的股东存在低值高估情形的,或者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除应向公司规范出资、补足差额外,还应向其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为:以到期尚未缴纳的出资额、低值高估与认缴出资的差额或者抽逃出资的金额为基础,按照该基础30%的标准,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其他股东之间按照向公司实缴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还需指出的是,尽管出资瑕疵的股东向公司承担规范出资责任以及就出资瑕疵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但规范出资的股东追究出资瑕疵股东的违约责任应受诉讼时效规制。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精盈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粤林林产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以该案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公司诉请股东主张缴付出资请求权与规范出资股东追究瑕疵出资股东违约责任二者请求权基础是不同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有约定处置——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属于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向其他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出资义务的股东,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该股东的请求权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的规定,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制。

三、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4条第2款及第19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种补充赔偿责任也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需要指出的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是股东的出资行为本身,而不是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如果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债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或者延长的情形,其诉请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自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仅在普通的诉讼过程中,在执行程序中,也有法院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而追究出资瑕疵责任的案例。如在倪美芳申请追加上海蜀趣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中,倪美芳申请将瑕疵出资并进行股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追加为被执行人,得到法院支持。因消除出资瑕疵的责任系法定责任,并不因股东在转让股权协议时另有约定而免除,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者应知该股权存在瑕疵,可以直接推定其同意共同承担因出资瑕疵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进而维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还需要注意的是,一般来说,只要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任意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之后,股东出资瑕疵的责任即告解除,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实践中,如股东恶意规避对特定对象的补充清偿责任,法院也可能认定其补充清偿责任并不解除。

【案例1】严兴华因抽逃注册资本在被裁定追加执行后又抢先履行后诉调解书之执行异议案

严兴华、陈生才系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妃公司)设立时股东。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江阴法院)在执行天妃公司与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舒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因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于2007年7月20日裁定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该案被执行人,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舒卡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并在抽逃出资495000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严兴华、陈生才受到执行裁定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江阴法院遂查封严兴华在张家港市通用新村25幢601室的房屋及车库。另查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张家港法院)在2007年9月24日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同月26日作出(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天妃公司结欠港龙公司货款554000元,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范围内于2007年9月28日前共同偿付,余款59000元港龙公司自愿放弃。次日(27日),严兴华、陈生才各自向港龙公司交纳了现金250000元。2008 年6月12日,严兴华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其根据张家港法院(2007)张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了抽逃注册资金495000元的责任,不应再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对其房屋解除查封,对严兴华、陈生才终止执行。

江阴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但在江阴法院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依法送达时,尚未有其他法院作出要求严兴华、陈生才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裁判,且在江阴法院送达追加裁定时,该二人也从未承担过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在江阴法院先行裁定确定的义务范围内,严兴华、陈生才不得以其对张家港法院调解协议书的自愿履行对抗其本应履行的法院执行裁定确定的义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复议后进一步指出,严兴华、陈生才拒不偿还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舒卡公司债务而选择偿还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港龙公司债务,违反相关法律精神,其偿还时间在后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偿还时间在先债务的责任。江阴法院追加严兴华、陈生才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具有限制该二人偿还债务金额、对象等确定的拘束力。遂据此驳回严兴华的复议申请。

四、在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全体“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要求公司依法成立,且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人格相互分离。在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下,以资本不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有着较为明确的评判标准。即只要所有股东的实际出资总额未能达到法定的设立该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额,则公司设立无效,从而也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此际,公司被视为所有的“股东”之间的合伙,因而所有“股东”均需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修订后的现行《公司法》采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公司资本严重不足,似乎不再有明确而清晰的标准,只能委诸于法官的自有裁量权。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冒险经营,必将对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因而大多数都将此种情形作为揭开公司面纱并否认公司法律人格的条件,以期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论述见本书第八章第二节。

五、部分股东权利被限制甚至被除名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规定,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的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在经过公司催缴或返还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公司可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的规定,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资格。

【案例2】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

该案中,协和健康公司(原名海泰生物公司)系由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三股东单位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3亿元、1.3亿元、4000万元。其中,首都国际公司足额出资到位,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出资汇入协和健康公司验资账户后又全部抽逃。经多次股权转让,协和健康公司诉讼时的股权结构为:协和医药公司应出资0.15亿元(未到位)、安达巨鹰公司应出资1.65亿元(未到位)、首都国际应出资1.1亿元(已缴纳)、新纪元公司应出资0.1亿元(已缴纳)。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对协和医药公司的股权1.65亿元折价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案外人,并就此征询首都国际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首都国际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的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判令安达巨鹰公司立即补足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并依约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等,得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确认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165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并判令其依约承担出资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肇始于2006年,彼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是否可以进行限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一般认为作为控制权的表决权,亦可以基于股东出资瑕疵的前提进行适当限制。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梁大力与俞苗根、华和平、江苏省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中,法院公布的裁判要旨即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6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公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公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六、行政及刑事责任

依照《公司法》第198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可以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虚假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交付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亦可处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由于修订后的《公司法》采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相应地,为配合《公司法》的修订,《刑法》中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也被限缩在仍继续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27类公司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本文选自云闯:《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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