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扯公司法142条对并购重组的影响
2016-02-09 次阅览
2018年已经对公司法142条进行了修改,谨慎阅读下文。
1、法条规定及与重组的冲突
公司法142条规定:股份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目前上市公司产业并购的标的多数都是拟IPO 企业,多数企业已经进行了股份改造,而且自然人持股并兼任董监高的情况非常普遍。当上市公司发股购买该标的股份时,就涉及到股份公司董监高股权的转让问题,从法条上直接跟公司法142条相冲突。
2、通常的解决方案及存在问题
现实中也有部分案例经过了审批和实施,在方案设计和披露中并未提及此事项,说白了没搭理这茬儿,最后也过了,风平浪静相安无事。
为了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有两个变通方案,要么董监高辞任,要么公司整体变更为有限公司。因为董监高辞任对经营有重大影响不好解释,而且多数发股购买资产的结果是标的成为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也会导致不符合股份公司股东人数要求而被迫改为有限公司,故此改为有限是首选方案。
股份公司改为有限也是件麻烦的事情,涉及工商变更和财产登记变更等繁杂的手续包括土地、房产、车辆、知识产权等等统统要更名,最麻烦的要属各种资质了,变更周期长手续繁杂,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影响很大。
实践中可以采用上市公司和子公司分别承接股权的方式,保持标的公司的股份公司状态,避免因为改变组织形态和名称带来的系列变更问题,但是涉及到142条情形估计就麻烦了。
3、个人观点和建议
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应该是对董监高持股转让约束,因为董监高受股东委派行使公司管理职权,其与股东之间会存在信息不对称,若对其持股转让不加以约束,可能会出现变相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即通过立法对这种可能的损害予以防范,说简单点,董监高知道的事情多时间也早,假设公司有啥不好的事情,你自己先股份转让开溜了,把股东都扔火坑里面了。
个人观点,公司法142条规定应该更为完善,应该设定例外情形。比如,公司股东包括董监高股东的整体股份出售应该不受限制,就是目前上市公司并购股份公司标的的情形。另外就是股份公司尤其上市公司接受全面要约,董监高持股应该不受转让的限制可以接受要约预售。在以上这两种情形下,董监高和股东的利益取向是一致的,未与公司法142条的立法意图相悖。
总之,目前公司法142条对重组的影响其实并不符合立法原意,属于当初法律制定时未考虑周全而出现的BUG。即本来想约束流氓行为的,不小心把正常恋爱一并都给收拾了,希望该法条能够早日修改,同时也既希望监管实践中能充分考虑立法意图,对具体的并购重组案例进行变通和突破。
一句话,流氓该打,恋爱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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