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承租人在售后回租之后又在租赁物上设定其他负担的风险防范
作为融资租赁公司一方面要防范交易在先的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的权利优先于自己,又要防止交易在后的其他公司从自己手中夺取相关权利,这是交易链条上的前后传承的两个环节。对于后者,就是要防止承租人在租赁物上继续设定抵押、质押或者就同一标的物与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导致该公司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对此,依据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三种:
一是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这种方式简单便捷,但是如果标识被破坏,就起不到告示的效果,因此,该措施的法律效果并不充分。
二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虽然该登记的效力已经为物权法所确认,其法律效果不容置疑,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如下问题:
1、抵押权的效力问题。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抵押实质是标的物所有权人在自有标的物物上取得的抵押权,由于物权法并不认可所有人抵押,故该抵押权的效力在法理上受到质疑。对此,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是出租人为其租金债权设定的担保,因出租人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其租金债权可以通过取回标的物来实现。因此,虽然出租人拥有名义上的抵押权,但其并不需要行使该抵押权。而司法解释有关抵押权的规定实质是为了赋予出租人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是现阶段我们缺乏融资租赁标的物登记制度背景下的权宜之计。
2、抵押登记的程序问题。(1)哪份合同是该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该是抵押登记的主合同。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具体手续还没有随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更新,尚不接受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将融资租赁合同有关租金债权的规定抽离出来制作一份租金债权合同,作为登记用的主合同。(2)如何对承租人进行登记授权?因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未经出租人许可承租人无权给租赁物设定权利负担,故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授权,是抽象的处分权层面的授权,在实践中并非一定需要授权委托书这样一份实体文件。对于没有权属登记的一般动产,登记机关并不对租赁物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故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对于有权属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如果其登记在承租人自己的名下,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无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如果其仍然登记在出租人名下,由于该项登记本身有对抗效力,因而也就不需要再办理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了。
三是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登记。该项登记目前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其公示效力,故此项登记的并无公示公信力,其并不同于在同一个平台上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根据前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该项登记的意义在于,在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对相关经营主体设定了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该项登记应作为又注意义务的主体应该注意的事项。
目前,人民银行银发〔2014〕93号通知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天津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分行、商委、银监局还规定在其辖区内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根据上述两个通知的要求,全国各级商业银行以及天津市辖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均有查询义务。由于还有其他尚未涵盖的经营主体,所有在征信系统进行登记这种方式应不是充分的阻却他人善意取得的方式。
因此,融资租赁公司与出租人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只要进行了标的物的抵押登记实际上就可以防止承租人再次售后回租该标的物损害自身的权利。而同时在标的物上作出标识,或者在应收账款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亦可取得一定的防范作用。
前述两个层面的措施,一是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交易在后时如何取得优先于交易在前者的权利;二是融资租赁公司交易在前时,如果防止交易在后者取得优先于自己的权利。供各位同仁在实践中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