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资产规模已经超过2万亿元。巨大的资产规模背后,并非仅是租赁公司的自有资金在支撑,而更多的是租赁公司背后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下称“贷款行”)在提供融资。如果出租人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其租金的收取就没有很好的预期,贷款行本息的收取也将落空。因此,可以说保护出租人的利益也是保护贷款行的利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匡双礼律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出租人及出租人背后的贷款行的影响,以及相关法律风险问题的规避,从以出租人和贷款行为视角进行了解读。他认为尽管本次司法解释并没有针对租赁业亟待解决的所有问题给予明确的意见,比如特殊租赁物(房产、股权等)是否合法,融资租赁登记是否具有公示效力,但司法解释给当事人预留了很大的自治空间,这对出租人和贷款行来说是十分有利的。因此,只要出租人和贷款行能够严密地设计好合同条款,其合法权益将得到充分有效的保障。
①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
司法解释第一部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和效力作出了规定。 匡双礼认为按照此规定,一旦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的贷款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性质的合同,虽然租赁本金无虞,但出租人将难以按照租赁费率收取相应的租息、手续费、保证金等,这将对出租人和贷款行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因此,出租人尽量远离无实际租赁物、以消耗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物低值高评等交易。如何来达到这一目的呢,匡双礼建议出租人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作出公允的评估或者自行依其评估方法进行审慎评估、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并作出相对详尽准确的法律意见。
②租赁物的经营许可
法律法规为了特殊的监管目的,对某类特殊物件的使用设置了行政许可要求,比如医疗器械。司法解释并没有因为法律的特殊监管要求而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这体现了最高法院鼓励交易、尽量维护合同关系稳定的价值取向。这一点在司法解释第三条得到很好的体现。匡双礼同时认为,对于出租人及贷款行来说,上述安排也仍然隐含着重大的风险。虽然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若租赁物没有取得相关的经营许可,承租人无法利用租赁物生产经营,意味着承租人的租金来源没有保障。因此,对于需经营许可的租赁物,出租人要尽量保证承租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才支付相关款项,而贷款行应该把经营许可的取得作为提款先决条件之一。
③租赁物的善意取得
租赁物的善意取得是长期困扰融资租赁的问题。对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在租赁物上设置他物权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司法解释第九条设置了四种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其中包括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的、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登记的、没有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及其他第三人应当知道交易标的为租赁物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九条基本上解决了一直困扰租赁界的难题,特别是第三种情形,相当于变向承认了融资租赁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然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现在央行的征信中心已设立了一个融资租赁登记平台,而同时商务部也在搭建相应的信息平台,因此以后会存在两个甚至多个平台登记冲突的情况。匡双礼建议,在最终确定融资租赁登记效力的法律出台之前,出租人同时在这两个或者多个全国性的平台进行登记,而贷款行也可将出租人取得所有相关的融资租赁登记(如租赁物权属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提款的后续条件之一。
④出租人的解约权
融资租赁合同不能轻易解约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有时主动解约比起被动违约而言,更能保护出租人和贷款行的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对出租人和贷款行来说是一个利好的消息。其中第十一条规定,在租赁外意外灭失、毁损或因出卖合同、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都有权解除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出现处分租赁物、欠付租金等情形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出租人来说,应在合同中尽可能约定清楚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合同解除后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支付标准。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出租人和贷款行毕竟不是两个利益同质体,贷款行可以限制出租人在作出此等决定时需征询贷款行的意见(包括书面形式等)。
⑤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共存的问题
对于发生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情形时,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向承租人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给予了明确的答复。匡双礼认为这对出租人和贷款行来说,同样是一个利好的消息,但不可滥用。他说,在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约定较高的罚息率和较高的违约金。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出租人的主张不一定能全部得到满足。因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的规定,当违约金和预期利息高于出租人实际损失的30%的,承租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