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

更新于:2015-04-20  星期一已有 人阅读 信源:郭珩作者:反馈字数统计:11032字

【摘要】保理业务起源于国际贸易之中。现代保理业务是集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为一体的综合性信用服务。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充分利用保理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的差异和优势,对于缓解当前存在的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及加大出口贸易量具有现实意义。然而,目前在保理业务中对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规范不明确,严重桎梏了保理业务在的开展。分析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并总结归纳对策,是本文的目的。

【关键词】保理;未来债权;转让;法律效力;风险防范

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是保理业务的核心。在,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一直存在着争议。分清转让的有效情形,可以调动保理商开展未来债权保理业务的积极性,帮助更多的中小企业获得更多的融资,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一、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问题

归纳起来,未来债权具有三个特征:

第一,债权尚未产生。顾名思义,未来债权必然是尚未产生的债权。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虽然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债权的产生具有较大的可能性,但也至少有经过一定期间或成就一定条件或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后,债权才能产生。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也只有在为一定行为或一定事实出现后,其安全的产生才具有可能性。

第二,债权的产生具有或然性。未来债权只有在满足一定的条件后才会成为现实的债权,由于债权产生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其安全的产生具有或然性。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债权产生的依据虽然已经确定,但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则是债权产生的依据能否成立具有或然性,即将来能否达成产生之安全的合同尚不确定(杨明刚,2006)。[1]

第三,未来债权实质上是给付请求权的期待权。债权是一种给付请求权,即特定人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未来债权是将来的给付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此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即期待将来可以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分类

未来债权是债权的一种形式。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主要特征为请求权(崔吉子,2006)。[2] 而未来债权(也有学者称之为“将来债权”),是指现在尚不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即期待将来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这种未来债权的主要特征就不再表现为请求权,按照民法基本理论,它实际上是一种期待权,即将来有取得与实现的可能性权利。

有学者认为,未来债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未来债权包括:①尚未发生的附始期债权;②尚未发生的附生效条件的债权;③已有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欠缺一定事实而尚未发生的债权;④仅有事实关系而无法律关系存在,且未发生的债权。狭义的未来债权仅指第④种情形(张道周,2001)[3], 亦称纯粹的未来债权。笔者认为,未来债权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一种期待权,而不是请求权。

从理论上说,未来债权可以分为两类:即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

(一)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

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上述广义未来债权中的第①、②、③种情形都属于此种类型的未来债权。比如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借款合同中的利息收入、股东的分红、教育合同中的学费等。

(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

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但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上述广义未来债权中的第④种情形属于此种类型的未来债权。例如有待缔结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债权、高速公路收费权、航道收费权等亦属于此种情形。

区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意义,在于这两类不同债权的转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同。

债权产生的依据虽然已经确定,但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则是债权产生的依据能否成立具有或然性,即将来能否达成产生之安全的合同尚不确定(杨明刚,2002)。[4]

三、国际上对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分析

未来债权作为一种或然性的债权,其产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的债权能否转让,是各国学说、判例长期以来争议的焦点。

(一)大陆法系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分析

在大陆法系,对于未来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有两种不同的观点:持否定者认为,债权让与系处分债权的行为,而处分债权必须以债权的存在为前提,鉴于未存在之权利不得让与处分的原则,因此未来债权不得让与(刘绍酋,1984)。[5] 持肯定者认为,将来债权尚不存在,故订约者当时不得转移之。然订立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移转其债权之契约,得有效成立。该契约成立之要件虽应于契约订立时存在,而契约之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债权之存在,为让与契约发生效力之要件,以日后发生为已足,故未来债权之让与契约,应有效成立(史尚宽,2000)。[6] 也就是说,债权处分行为应与处分债权的合同区分开来,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也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应当区别对待,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为的成立即已存在为前提,只要效力发生时其存在即可(刘绍酋)。[7]

目前,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对未来债权的转让鲜见明文规定,但在法学理论上肯定说已成为通说或主流。

2003年8月1日、2004年11月25日法国相继颁布了《金融安全法》(Financial Security Law)和《新证券化指令》(The New Securitisation Decee),对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框架进行了重大。按照《新证券化指令》第2、3条的规定,法国证券化机构基金(French Securitisation Funds,即资产受托机构)可以购买各种应收账款,包括由现在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这类应收账款在转让时其金额和履行期限都尚未确定,也就是纯粹的未来债权)(张林春,2006)。[8]

德国法律对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一直持否定态度。按照德国法律规定,除非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是确定的,或至少是能够被确定的,否则,该财产转让是无效的。因尚不存在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转让的情况下,根本不知道将来权利是否会产生,债务人是谁以及债务人欠付的债务金额是多少,所以权利不是“确定的”,转让也就无效。但在商业实践中,对利用未来债权以担保眼前的贷款存在日益增长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未来债权能否让与的问题,在德国法上就具有了重大的实践意义。在此背景下,德国最高法院最终在实践中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效力(于泷,2005)。[9]

在日本,近来的学说和判例也承认了未来债权让与的有效性,认为即使债权非现实存在,其让与行为亦有效成立,之安全发生时直接发生债权转移的效果。日本学者还认为,对于作为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可特定该债权的明确标准亦具有可让与性。但如何处理未来债权的让与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冲突问题,存在争议。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正当地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另外,日本新近颁布的《债权让与特别法》则限定了未来应收账款的让与,因为其中的登记规则要求明确应收账款的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数额及其他界定应收账款的必要信息,而未来债权的债务人、数额等信息往往在约定让与时无法确定(于泷,2005)。[10]

在意大利,根据该国的判例,只有签订转让合同时未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存在,才允许转让(朱宏文,1999)。[11]

由此可以看出,在属于大陆法系的西方大国,无论从理论还是到司法实践,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对此基本上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则存在很大差别,在法国和德国是承认转让的效力,但在意大利则是无效的。在亚洲的日本,未来债权的转让效力是限制性的,除非未来应收账款的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数额及其他界定应收账款的必要信息是确定的。

(二)英美法系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分析

在英国,基于一份现有的合同或其他法定义务,在未来肯定会变成可偿付的款项,可以直接转让;而根据一份尚未签订的合同可能产生的款项,这种未来应收账款是不能转让的(何宝玉,1999)。[12] 但是,如果未来债权在转让时具有对价,这就会视为存在转让未来债权的协议,当未来债权实际发生时,在衡平法上视为已经转让,这种转让生效并且在根据优先权的条件和其他事项对转让人和无担保的债权人都具有对抗效力(董京波,1999)。[13] 也就是说,在英国,未来债权不得让与,只意味着作为一项转让它不能产生权利移转的效果,但并不意味着一项转让未来权利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如果有对价支持,则该让与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该未来权利在嗣后产生,则该转让就转化成一项完全的让与。

在美国,对于未来债权让与的规定最早出现于《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根据该法第3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所期望的产生于现有已存在的合同关系的权利是可以让与的,尽管这种权利是附条件的或有瑕疵的;但是依据将来可能订立的合同所产生的权利是不可以让与的,因为一个人不能向他人让与他目前还没有的东西。

然后,《统一商法典》改变了这一原则。根据该法典第9-102(a)(2)条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因以下情形而发生的金钱债务偿付请求权,其是否因履行而取得,在所不问:①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出卖、出租、许可使用、让与或者以其他方式被处分;②服务已经或者将要被提供;③保险单已经或者将要签发;④次位债务(secondary obligation)已经或者将要发生;⑤能源已经或者将要提供;⑥因租船合同或者其他合同而使用或者承租船舶;⑦是用信用卡、赊账单、或者包含于该卡之中的或者为使用该卡所需要了解的信息所产生的,或者,⑧在由州、州部门或者由州、州部门许可或者授权的人所开办或者发起的博彩或者其他形式的赌博中的赢得物(王军,1996)。[14] 该法典第9-204条规定,未来权利可以让与,此种权利的受让人可以获得优于大多数权利要求人的权利,只要有关的文件是适当填写的(李永军,2004)。[15]

美国法上认为,只有合同关系尚未存在的债权才是未来债权,先受让人在约定受让未来债权的同时即已取得未来债权所对应的权利。如果发生双重转让,则先后受让人可以依据“competing assignees of the same claim”法则决定谁取得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先受让人优先,除非存在第一次让与无效或原让与人基于其他理由恢复取得该权利等特殊情况。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律通常要求对于被让与债权采用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这样,像第二受让人、让与人的债权人等这些第三人的权利即得到了保障,这一点相比于德国法具有优越性(于泷,2005)。[16]

由此可以看出,在英美法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对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则是有条件地承认转让合同的效力。

(三)国际公约对未来债权转让效力规定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委托国际合同惯例工作组起草并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9至31届会议通过的《应收款融资转让公约(草案)》中,多次提到未来应收款的转让。1995年5月1日《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确认了一揽子应收款转让的效力,其第5条第1项明确规定,保理合同关于让与已经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该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效力。《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款转让公约》第8条第1款明确未来的一项或多项应收款和应收款组成部分或其未分割权益的让与,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对于债务人或竞合求偿人而言具有效力。该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让与连续发生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未来应收款无需为每一项应收款办理新的转移手续即可具有效力。该《公约》附件规定了未来应收款出现求偿竞合人时,按照登记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权的归属,只有在未登记的情况下才按照订立让与合同的先后次序确定优先权,且已经登记的应收款让与可以对抗发生在登记之后的让与人的破产、被扣押等事实(于泷,2005)。[17]

四、对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分析

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问题,过去学者多持保守主义,对未来债权转让持否定态度,但现在许多学者采取折中说,即需要宽容对待保理中未来债权转让的效力,又并非无条件地全部承认,而是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确认这种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效力。

(一)学者对未来债权转让的理论研究

传统学说认为,将来债权尚不存在,故订约当时不能转移。但约定于将来债权发生时应转移其债权的合同可以成立,因合同成立的要件(债权的存在为转让合同发生效力的要件)虽应于合同订立时存在,而合同的效力则不妨日后发生。

随着债权融资业务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只要当未来债权于存在时能够被确认,其转让于转让合同成立之时即为有效,无需实施新的转让行为。法律在相关的解释与使用上对此应持肯定立场(崔吉子,2006)。[18] 当然,即使赞成对未来债权让与效力的学者也并非毫无保留,王利明认为,对于将来的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关键要看将来的债权是否具有确定性,如果是极不确定的,则不能转让。这就意味着尽管将来的债权在将来是否实际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如果有发生的可能性,对当事人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或财产价值就是可以转让的(王利明,1999)。[19]

(二)法律性文件对未来债权转让的规定

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未对未来债权让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机关已开始了一些尝试。

2009年2月开始执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得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致使标的物不能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指导意见明确了买卖合同中未来债权的转让合同是有效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稿)第1条第1款指出:“合同订立时出卖人无权处分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出卖人不能取得所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交付于买受人,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第5条指出:“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仍未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意见或解释均认可了未来债权转让的合同的效力。但上述规定是否能类推适用于未来债权的让与仍需要明确。

(三)未来债权转让的司法实践

尽管相关法律性文件未对未来债权让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但的司法实践走在了法律前面,出现了一些承认未来债权让与有效性的判例。

原告某工贸公司对第三人某建筑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2.99万元。2001年4月,第三人与被告某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一处房屋及房屋内设备以年租金9万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0年4月15日止。2004年4月11日,第三人与被告经协商变更了租赁合同,将租金由每年9万元变更为5万元。截至2006年底,被告共欠第三人租金8万元未付。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于被告的2006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债权8万元和2007年的租金债权5万元,合计13万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并于同日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随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债务,遭到被告拒绝。2007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对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债权,且系可转让债权,并且第三人所转让的债权也未超出被告应支付给其的租金范围,因此,第三人将其对于被告的租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第三人又及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程序义务。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转让。在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2007年的租金债权为将来之债权,该债权是由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具有债权发生的法律基础,且内容具体、确定,因此,属于可转让的将来之债权,但该部分债权的转让应于债权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现第三人的该债权已实际发生,其转让该债权的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妥。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第三人转让的债权人民币13万元。[20]

上述案例认可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五、保理业务中未来债权转让有效性解决

保理业务的开展以债权的转让为基础。鉴于目前仅认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因此,在开展未来债权保理业务,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第一,该未来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在未来债权保理业务中,作为转让标的的未来债权,必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无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及违法的未来债权不可以转让。

第二,该未来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开展保理业务的未来债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债权。

第三,该未来债权必须是确定的。依法转让的未来债权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转让的债权在债权产生时或原始合同订立时,必须可以被认明是与该转让相关的债权。无请求权或请求权的内容不确定的未来债权不可以转让。

第四,让与人必须为该未来债权的权利人。依据《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比照该条规定,转让未来债权的让与人必须对未来债权具有处分权,否则有可能导致该转让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

第五,未来债权转让不得变更债权的内容,即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在未来债权转让过程中,未经债务人同意,让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变更债权的内容,不得额外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否则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第六,未来债权转让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依据《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权利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对让与人或让与的债权涉及公司的,还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如果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有效,还应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六、未来债权保理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鉴于未来债权的转让及保理在尚未制订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因此相对于现有债权的保理业务而言,未来债权保理业务具有更大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范未来债权转让及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缺失的风险。鉴于目前尚未有规范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法规,导致未来债权的转让无法可依,未来债权转让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难以确定。同时,也没有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更加大了未来债权保理业务的法律风险。

第二,未来债权的瑕疵风险。未来债权的瑕疵风险包括未来债权是否合法、未来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未来债权是否有权利瑕疵等。如果未来债权具有上述瑕疵,则该未来债权就很难实现。

第三,未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风险。由于现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都未对未来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未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在什么条件下有效,这些问题目前都难以确定,从而给未来债权保理业务的开展带来较大的风险。

第四,未来债权转让的程序风险。对于一些特殊的未来债权的转让可能需要相关部门的批准、登记,或者需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批准,如果未履行上述程序规定,有可能导致转让无效或被撤销,从而给该保理业务带来风险。

第五,未来债权是否能成为现实债权的风险。未来债权是尚未形成的债权,权利人对未来债权仅享有期待权而非请求权,而这种期待权能否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存在很大的变数,一旦这种期待权无法转化为现实的请求权,受让人的权益实现将面临极大的风险。

第六,合同风险。鉴于未来债权的特殊性,以未来债权为转让标的的保理合同的内容设计将面临更大的考验,如何使该转让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或者至少不违反现有的法律规定,以及在未来债权无法实现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将是设计该保理合同时考虑的重点,否则该保理业务将面临较大的风险。

第七,履约风险。未来债权保理业务不仅会面临债务人不履约的风险,也会面临让与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风险,以及不可抗力等其他外力导致的履约不能风险。因此,相对于现有债权保理业务而言,未来债权保理业务的履约风险更大。

七、未来债权保理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为了降低未来债权保理业务风险,保障未来债权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防范:

第一,选择适当的未来债权类型,确保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鉴于目前仅通过司法判例认定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的有效性,因此在当前情况下,应只开展针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的保理业务。对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应在颁布相关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后再行开展,以尽可能确保保理合同所确定的未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

第二,做好保理申请人及债务人的资信调查和信用评级工作,防范履约风险。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未来债权的履约风险更大,因此更应加强对保理申请人及债务人的资信调查和信用评级。如果说现有债权的履约风险主要来自于债务人的话,那么未来债权保理业务则应侧重于对保理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及信用评级,以降低来自于保理申请人的履约风险。

第三,严格审查未来债权,防范未来债权的瑕疵风险。由于无产生根据的未来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开展保理业务的未来债权必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未来债权的转让不应受法律或合同的限制。同时,让与人必须对该转让的未来债权拥有处分权,否则,受让人就很容易陷入无休止的权利纠纷之中。

第四,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未来债权转让手续。对未来债权的转让,需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需要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的,要依照程序经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避免程序瑕疵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在叙做明保理时,让与人及受让人还应对债务人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等。

第五,认真制作未来债权保理合同。未来债权保理合同的制作,首先要考虑如何在形式上使未来债权的转让合法并受法律保护,同时考虑当未来债权不能实现时,如何保护保理人的利益。鉴于未来债权的实现时间较长、无法预测的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风险较大,因此未来债权保理业务合同的制作要把保理人的权利救济放在第一位,要充分考虑各种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情形,既要充分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又不致使该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无效,从而把合同风险降到最低。

对此,我们不妨学习借鉴银行一些贷款业务的做法。近年来广为盛行的房地产按揭业务,其实就是房地产商通过未来债权转让进行融资。开发商将其对未来的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无基础的未来债权)作为对价,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额度。只不过在实践中,这一事实被银行与开发商之间的保证合同所掩盖。而银行按揭业务的固有风险,则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加以分散。在此过程中,银行把它对于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其中也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此为有基础的未来债权)(张谷,2003)。[21]

另外,银行业近年来其他的一些实践,如以各种收费权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信托收益权的转让、保单质押贷款、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等,在本质上都会涉及未来债权的让与问题,对于这些操作程序及合同我们不妨学习、借鉴。

第六,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未来债权具有诸多不确定性,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对未来债权的保理业务不宜采取买断保理,而应采取回购保理,有可能的话采取回购型的明保理会更好地降低风险。

第七,办理未来债权转让登记。由于未来债权的转让涉及让与人、受让人、债务人甚至后续受让人等相互冲突的多个利益主体,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当对未来债权的转让办理转让登记,以避免权力冲突的产生,维护交易安全。

第八,强化交易跟踪管理,防范履约风险。未来债权保理业务周期较长,履约风险较大,为了及时发现并预防风险,在叙做保理业务时,应当加强对保理业务的跟踪管理,定期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并做风险评审报告,尽可能做到防患于未然。

(本文作者单位:鑫银国际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注释】
[1] 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2] 崔吉子著:《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2页。
[3] 张道周:《应收账款管理契约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1年,第94页。
[4] 杨明刚:《合同转让论》,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6页。
[5] 刘绍酋:《“未来债权”的让与》,郑玉波编,《民法债编论文选集(中)》,台北市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99页。
[6]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712页。
[7] 刘绍酋:《“未来债权”的让与》,郑玉波编,《民法债编论文选集(中)》,台北市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893页。
[8] 张林春著:《应收账款转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9] 于泷:《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若干债权让与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来自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库。
[10] 于泷:《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若干债权让与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来自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库。
[11] 转引自朱宏文《论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陈安编《国际经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5页。
[12]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6-257页。
[13] 转引董京波《资产证券化中的将来债权转让制度研究》,http://www.docin.com/p-65516600.html.
[14] 转引王军著《美国合同法》,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1页。
[15] 转引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0页。
[16] 于泷:《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若干债权让与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来自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库。
[17] 于泷:《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若干债权让与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5年硕士学位论文,来自优秀硕博士论文数据库。
[18] 崔吉子著:《债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81页。
[19] 王利明著:《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研究》(第六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02-527页。
[20] 王军:《未来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探析》,转引自http://www.148com.com/html/4578/441950.html。
[21] 张谷:《论债权让与契约与债务人保护原则》,《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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