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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票据贴现业务法律分析

  • 潦草人生律师
  • 融资工具
  • 2015-05-12

目前经济高速发展,而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依然没有改观。民间融资活动非常活跃,融资手段也多种多样,其间民间票据贴现业务也在蓬勃发展。现就该业务的存在形式及合法性等问题作出简要分析。

一、民间票据的融资方式

1、支付货款型。该种方式一般它涉及到三个经济主体:本方企业、上游企业和票源企业。上游企业的产品(或原料)往往在市场上不是很畅销,只要有销路就愿意接受票据结算。于是本方企业从“票源”企业买入银票,然后以票面金额支付货款。这样本企业可获得三种好处:
一是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获得资金,减少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是上游企业视银票为现金,本企业以票面金额支付货款,直接获益;三是可能得到上游企业的折价优惠。实际操作中以这种方式为主。

2、投资收益型。操作程序:拥有较多资金的企业,较多地从票源企业买入票据,到期再向商业银行收回款项。通过这种方式,本企业获得的收益要高于同期存款利息收益,而且银票由于有银行信用,款项回收有保障。因此投资银行承兑汇票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较好。

3、票据收购型。实际上是票据窗口或专营票据机构的雏形。与投资收益型相比较,这种方式的经营主体(通常也以企业的形式)专门从事票据业务,而且票据流向多元化,可以流向银行,也可以流向需要企业。通过低价收购(较高的利率),高价卖出(较低的利率),赚取买卖差价。收购票据成为经济主体(个人或企业)的专门业务,

4、票据借贷型。操作程序:票源企业与本方企业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借期2个月。票源企业拥有银票,它可以将银票卖给本企业,获得急需资金,本企业到期向银行收回款项;也可以以银票为质押,协商按一定借贷利率进行民间借贷,到期后票源企业还款——“回购”银票。民间借贷往往仅凭当事人信用和信任,很少有正规化的契约,常会引发经济纠纷。民间票据市场的出现为借贷双方提供了便捷的金融工具,即将票据作为借款质押品。

5、票据复杂型。操作程序:本企业获得银行贷款,然后从票据市场上获得银票,再将银票进行贴现,获得现金后,予以支付货款;同时,上游企业还对本企业进行贷款贴息。通过这种方式,上游企业销售了商品,并获得了现金,本企业以较低价格获得所购商品。这种操作流程实质是生产供过于求,产品或原材料的企业愿意折价销售,让利于本企业;同时也反映了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率与贴现利率之间的利差,在相关经济主体之间的分割。它实际上是“支付货款型”的变体,不过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款项来自于银行贷款,涉及到银行和多家企业。

二、民间票据利率水平

民间票据融资的利率一般在银行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之间,随行就市。其利率的高低主要取决于双方资金的供求关系,同时还受到下面两方面因素的影响:
(一)需票企业所购物资或商品的市场态势。如上游市场疲软,生产企业对票据的需求增加,票据的价格也将随着上升(票源企业以较低利率卖出票据)。  

(二)银行贴现利率。一般民间票据利率要低于到银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利率。

三、民间票据的合规性

目前对于票据交易在法律上界定较模糊,甚至不同的法律法规还相互冲突,有待完善。

1、《票据法》没有对民间票据交易有明确规定,民间票据市场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票据法原理的。按照《票据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是票据的基础关系。但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无影响。又如《票据法》第十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按照票据法的一般原理,只要票据取得人取得票据没有恶意,即不存在欺诈、偷盗、胁迫等,那么他自然享有票据权利。

2、《贷款通则》(人行 1996年6月28日)禁止从事民间票据业务。

第二条 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七十三条 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3、《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国务院[98]247号令)禁止从事此业务

第二条 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金融机构的筹备组织,视为非法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非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第五条 未经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六条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由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综上认为,目前的民间票据融资业务还无法公开化、合法化。该业务仍然属于行政许可业务,只有经批准取得相关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可以办理。但民间人士仍然可以考虑以融资中介的角色参与此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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