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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效力如何认定
- 融资工具
- 2015-11-15
【案情】
2012年2月2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分行签发了票面金额为224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为某船厂,收款人为A公司,付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票号为31000051/21275551。A公司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2年4月30日背书交付给B公司,为其关联企业C公司支付B公司货款。B公司的财务人员印某将该汇票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借给其亲戚李某,李某于2012年6月15日下午将该汇票交给陈某贴现,陈某支付李某贴现款218400元。后陈某将该汇票交付给D公司。
2012年6月26日,B公司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向辽宁省大连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D公司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权利。2012年8月6日,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D公司立即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对该票据享有权利。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D公司是否应当将案涉票据反还给B公司。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票据权利归B公司享有,D公司应将票据返还给B公司。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票据权利归D公司享有,B公司无权要求D公司返还票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B公司对案涉票据不享有权利,D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权利,应当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但票据的私人贴现或买卖,并非不给付对价,也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贴现或买卖本质上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一种真实的交易关系,没有法律规定将其排除在基础关系的范围之外。虽然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而该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该行政法规形成于1998年,是基于开放之初特定的经济环境制定的,而现在市场经济发展已经比较成熟,经济相当活跃,该行政法规已经与时代不相适应。虽然该行政法规没有被废除,但我们不应再去适用它审理今天的案件。本案B公司财务人员印某将票据交给李某,李某将票据交付陈某,陈某已将相应票据款交付给李某。至此B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其无权向最后持票人D公司主张返还票据。而D公司从陈某处获得票据,无论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还是买卖票据,其都取得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应此B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来源:法院网(作者单位:山东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