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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暗礁
- 贸易融资
- 2016-02-09
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国际贸易的进一步便利化,信用证作为一种传统的结算方式,其优势正在逐渐淡化。相对的,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局限性日益突出。据了解,在实务中,相当比例的出口企业根本无法做到完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对于存在不符点的情形,贸易生杀大权其实尽在买方(开证申请人)手上。但许多出口商却仍然相信买方会接受不符点,殊不知自己身临险境,随时可能任人鱼肉。本期信保简讯,我们一起来探一探L/C结算方式下的几个暗礁。
【案例】某出口商与海外买方在2014年3月签订订单,其后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4月20日开具的信用证规定:最迟装运日期为6月6日;交单截止日期为6月15日。其后出口商并未能够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日期出运货物,而是在7月10日和8月7日分两次出运了相关货物。针对上述出运,发票A项下买方已经提货,发票B项下买方以货物迟延出运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因贸易合同及信用证附加条款对迟延出运有罚则约定,出口商遭遇钱货两空。
出口商介绍称,货物出运前买方代表均在工厂检查过货物,也没有提出已经晚于信用证规定期限而无需再行出运,所以依然出货。货物出运以后,出口商方也是按照信用证的方式向相关银行办理交单托收的;单据提交银行以后,开证行将发票A项下全套单据放给买方,而将发票B项下单据直接退回给出口商。出口商一直坚持与买方谈判付款事宜,但并未与开证行进行相关交涉。
从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案例中的出口商面对诸多异常情况,均未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最终遭受损失。
暗礁一:当实际出运日期将晚于信用证约定的最迟装运日时,出口商没有向买方(开证申请人)提出申请修改信用证相关条款以避免不符点,依然毫无防备出货。
暗礁二:当信用证已过了有效期时,出口商没有要求买方(开证申请人)重开信用证或补充约定其他支付方式,从而使贸易合同项下付款条件不明确,影响出口商向买方主张权益。
暗礁三:出口商在已过信用证交期和效期情形下,依然盲目向银行交付单据,忽视了由于信用证在截止日后已经失效,银行在信用证下的承付或者议付责任免除,有权对受益人的交单拒付(如上述发票B);更有甚者以至于货物的单据落入银行之手而被其不当处置,出口商将自身权益暴露在银行违规操作风险中(如上述发票A)。
暗礁四:出口商单据遭遇银行的不当处置后,未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向银行方面主张自己的权益。买方与开证行这两个支点,开证行更容易撬动维权的杠杆。要善于利用银行给买方施压而争取权益。
为此,我们建议出口商采取以下措施,避免触礁。
措施一:实际出运日期将晚于信用证约定的最迟装运日,出口商应立即向买方(开证申请人)提出修改信用证相关条款,从而将买方接受迟延出运的意思落到纸面,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后期维权依据。
措施二:信用证已经过了效期,出口商应立即要求买方(开证申请人)重开信用证或补充约定其他支付方式(从信用证付款转向非信用证付款)。例如,重新与买方约定OA方式交易,并参保出口信用保险。
措施三:出口商向银行提交单据或办理托收时,应明了银行的相应免责内容,并选择性地对银行做出相应申明,防范银行的不当处置。
措施四:出口商己方违约的情形下,并非就丧失了任何主张权益的可能,银行在信用证失效情形下的承付或者议付责任免除,并没有赋予银行任意处置受益人提交相关单据的权益,银行有不当操作,出口方应果断向其主张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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