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公司借款出资的法律问题
2016-02-09 投行笔记次阅览
【案例】
2006年5月,鸿特精密前身肇庆鸿特的股东宇丰喷涂向公司借款784.26万元对公司增资,占当时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的12.28%。2008年11月,宇丰喷涂将其持有的肇庆鸿特股权转让给曜丰经贸, 2009年6月由曜丰经贸以肇庆鸿特2008年度分红所得偿还了该笔借款。
2009年10月肇庆鸿特董事会决议向曜丰经贸收取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2010年2月,曜丰经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的资金占用费126.26万元。
【中介机构的意见】
中介机构的主要意见如下:
1、宇丰喷涂向肇庆鸿特借款增资不构成出资瑕疵
宇丰喷涂向肇庆鸿特借款增资不构成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1)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所谓“出资不实”是指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由于宇丰喷涂已将足额货币资金存入肇庆鸿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不涉及非货币财产出资或高估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因此,不构成《公司法》规定的出资不实。
(2)根据《公司法》第 200 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70 条之规定,所谓“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可见“虚假出资”包括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出资两种形式。由于宇丰喷涂不存在未交付和未按期交付出资的情况,因此,不构成虚假出资。
(3)根据《公司法》第36条、201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之规定,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履行出资义务后,通过一定方式,再从公司抽回自己出资的财产。宇丰喷涂不存在以借款为名抽逃出资的情况。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公司按照各股东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红,并未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肇庆鸿特为中外合资企业,宇丰喷涂及继受其权利义务的曜丰经贸有权按其当时的注册资本比例享受分红,不受其出资时间及增资资金来源的影响。
3、宇丰喷涂将股权转让给曜丰经贸后,曜丰经贸清偿了该笔债务,且该笔借款占肇庆鸿特净资产的比例为9.09%,占比较小,未损害肇庆鸿特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宇丰喷涂向肇庆鸿特借款增资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情况,这一不规范情形已通过补收资金占用费和加强内部控制等措施解决。
【分析】
股东以向公司借得的款项向公司增资,在股东偿还借款之前,实际并未向公司增加投资,公司实质系以自有资产增资,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重复计入公司资本,难逃虚假出资的嫌疑。
鸿特精密的中介机构仅从法律的字面文义,而不是法律的实质解释股东向公司借款出资不属于出资瑕疵,说服力不足。关于借款出资占比不高,影响较小,未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解释,则未直接触及股东借款出资的合法性问题。
【法规】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指出:“对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2年7月25日发布的《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指出:“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结论】
1、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述两个答复的精神,股东向公司借款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以股东出资资金系来源于公司借款或者股东出资后将资金从公司借走为由,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因此,股东向公司借款出资若已在公司和股东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股东和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资金收付往来,是合法有效的,不构成虚假出资。
2、股东向公司借款出资若违反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管理规定,应按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处理。
3、公司向股东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所得涉及的税务问题,应按税收法规处理。
4、股东占用公司资金问题,应通过规范公司治理、加强内部控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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