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2016-02-09 刘崇理 广深港法律智库次阅览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美投资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8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关于《10.26协议》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5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的归属问题,其核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股权的效力。如果这样的约定有效,则股权的归属根据约定确定,如果约定无效,则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法律原则确定。
1、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1)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重大意义,《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股东出资对公司和公司的债权人有重大意义。《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企业独立法人财产的物质基础。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全部财产是其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以何种方式出资、出资是否足额到位对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有重大影响。因此,《公司法》对股东出资的形式、出资的比例结构及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均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出资的形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关于出资的比例结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2)有限责任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权是股东享有的权利,一般情况下,股东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股东将其所有的财产作为对公司的出资后,其原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股东丧失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股东通过分取红利实现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利。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大小,直接影响其行使股权的结果。《公司法》在对股东出资作出若干明确规定的同时,却并未规定股东必须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
股东的持股比例与其行使股权是密切联系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对股权如何行使作出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这条规定明确股东分取红利的一般原则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但是如果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资产受益权和表决权是股权的主要内容,《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体现了《公司法》允许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精神。
公司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如何,对公司资本是否充足和公司债权人债权并没有影响,仅对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有影响。对股东而言,股权行使的意义明显大于持有股权多少的意义,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股权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那么股东是否按照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自然也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围。
2、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需经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可生效
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是,为了防止出现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欺压小股东或者少数股东的情况,应严格限制该约定的生效条件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3、《10.26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效力
因为股东的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是否一致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10.26协议》可以就此作出约定。《10.26协议》关于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约定:国华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豫信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5%;启迪公司以现金出资人民币5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5%。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筹集投人。该约定包括三层意思,一是出资的数额和形式,二是出资的实际负担者,三是股权按比例持有。约定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这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的要求,而且该1000万元也已经足额存入科美投资公司的账户。无论是约定还是实际履行,都没有损害科美投资公司和科美投资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也不损害、集体的利益。在出资形式和出资比例结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提下,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约定出资完全由国华公司承担,但股权不按出资比例持有的约定的效力需要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国华公司关于该约定无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出资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10.26协议》约定的以货币出资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国华公司的这两点理由并不成立。启迪公司以教育资源作为其与国华公司合作的条件,而非作为其对科美投资公司的出资。前文已经阐明,科美投资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是货币出资,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违反《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强制性规定。教育资源是一种人力资本,由于人力出资在评估上存在难以确定价值的困难,而且作为公司的财产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发挥作用。《公司法》禁止人力资本出资,强调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而忽视其经营功能,不仅使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与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难以通过合作实现其各自的价值,也使公司中人力资本所有者难以通过持股和股票期权等为公司发展提供推动力。以教育资源出资确实存在着对债权人的担保难以实现的问题,但是,用货币代替教育资源出资不影响公司资本担保功能的实现,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这并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与北师大合作办学需要教育资源和资金,启迪公司掌握着一定的教育资源,缺少资金,而国华公司有资金,缺少教育资源,二者均不具备单独与北师大合作办学的实力。二者合作成立科美投资公司后,就使二者通过公司与北师大合作成为可能。据当事人介绍,豫信公司促成了启迪公司与国华公司的合作。启迪公司的教育资源和国华公司的资金均是实现这一合作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通俗地说,就是国华公司出钱,启迪公司出力,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又实现了具有经营功能的人力资本和具有担保功能的物质资本的结合,是一种双赢的合作模式。而且各方对于盈利的分配也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在国华公司的资金收回前,不按股权比例分配,而是国华公司优先分配,进一步表明协议的约定是在各股东充分协商、考虑了各股东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但商业活动中的利益与风险共存,如果国华公司不采取这样的模式与启迪公司合作,国华公司难以得到与北师大合作的机会,但采取这样的模式合作风险在于,启迪公司利用股权优势控制公司经营,可能对国华公司不利,且公司一旦出现破产等情况,国华公司的实际损失较大。但双方在运营中发生纠纷,属于双方履行《10.26协议》和公司章程中的问题,不影响《10.26协议》的效力。
综上,国华公司提出的《10.26协议》关于股东出资比例和持股比例不一致的约定无效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10.26协议》关于股东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的约定有效。启迪公司按照该约定持有科美投资公司55%的股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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