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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层资本(基金)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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夹层资本(基金)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2016-02-09 卢宇四川君合律所次阅览

说明:为将问题简单化,本文仅探讨纯人民币(夹层)投资基金或资本(以下统称夹层资本)与内资企业之间的交易;与外资有关的夹层资本的主要法律问题,除本文所涉及的部分外,主要为外商投资领域限制、审批和结汇等问题,对于该等问题及其结合,笔者将另行讨论。

一、夹层资本基本介绍

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是收益和风险介于企业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之间的资本形态,本质是长期无担保的债权类风险资本,当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优先债务提供者首先得到清偿,其次是夹层资本提供者,最后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对投资者来说,夹层资本的风险介于优先债务和股本之间。夹层债务与优先债务一样,要求融资方按期还本付息。《夹层融资-企业融资方式创新》一文中,从金融学角度,将夹层资本的特征归纳为如下几点:

1、夹层融资将固定收益资本的特点和股权资本的特点结合,可以获得利息和(或)资本升值双重收益。

2、夹层融资的本质仍然是一种债务融资工具。

3、夹层融资成本一般高于优先债务但低于股本融资,而且可以按照客户的独特需求设计融资条款,可在最大程度上减少对企业控制权的稀释。

以上归纳系从金融角度出发作出,然而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资金进入某具体项目或企业的方式,要么为债权性质,要么为股权性质,或者为类似于合伙的协议安排(实际上仍为一种合同之“债”)。因此,虽然从金融学角度将收益和风险介于债权和股权之间的投资方式归纳为夹层融资,但从法律上,则应当深入剖析其具体法律性质并在此基础上梳理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防范交易各方的法律风险,从而更好地将该新型融资模式落地于的经济实践中。

前述孙景安博士在其所著《夹层融资——企业融资方式创新》一文中认为,典型夹层融资形式包括含转股权的次级债,可转换债和可赎回优先股。同样,孙博士对夹层融资所作的该概括,仍系从金融学角度出发。但是,该概括正是法律工作者站在法律的角度对夹层融资进行条分缕析的前提和基础。站在巨人的肩膀上,笔者从法律角度将夹层融资的模式归纳为两种(从资本进入方式角度):即债权进入方式和股权进入方式。至于转股权、可转换以及可赎回优等问题,实际上都是夹层资本运作中的投资收益和风险防控安排措施,无论如何,夹层资本的进入方式不外乎债权方式和股权方式。

二、夹层资本进运作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夹层资本针对某特定项目或企业的投资,无论如何都会经历投、管和退三个环节,如果夹层资本是通过集合形成的,则还需经历募集这个环节。就募集方式而言,目前主要为集合信托投资计划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因不是本文的重点,在此不作详细讨论。因此,笔者在本文中,仅就夹层资本的投、管、退环节所涉法律问题做简要分析。

1、关于次级债之债的优先性法律效力问题:现行有效的法规中,仅《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次级债的定义、发行主体和相关问题作出规定。然而,真正能够解决次级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仍旧为合同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等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具体为,合同法解决债权债务的优先性问题,公司法解决债转股的问题,商业银行法和证券法解决资金的募集问题。其中,债转股问题将在后文探讨,而资金募集问题不是本文探讨范围,故笔者在此仅就次级债的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做探讨。次级债的提法,只在有其他优先于该债权的债权的存在的情形下才有意义。其他债权的优先性,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为,其他债权均设置有抵押、质押或留置等担保;第二为,各债权均无担保的 情形。对于前者,设定担保的债权的优先性自不待言;而对于后者,则有探讨的必要。从民法和合同法角度,除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情形外,债是平等的和无优先和劣后之分的。但是民法和合同法同均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即只要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情形的规定的,则相关当事人(债权人)之间完全可以就各自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优先和劣后进行约定,而该种约定应当为有效。只是在实践中,各债权的形成时间并不相同,债权人间也很难知晓各自的债权情况,同时债权人间的利益诉求相矛盾等,导致通过各债权人间协议的方式将债权区分优先和劣后比较困难。因此,除非债务人在举债的时候与债权人将相互间债设定为劣后之债,同时将该等约定通知送达到先前和此后的债权人,否则次级债只是一个伪命题。

2、关于夹层资本债权方式进入的管道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构建的金融体系,金融债权只能由银行独家经营,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不得经营。由此可见,以企业形式存在的夹层资本,无法直接通过与融资企业之间通过借贷方式实现夹层资本的债权方式进入。但是,并非绝对没有空间。比如,企业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使资金进入融资企业,企业可以购买对目标公司的债权的方式进入,可以通过真实的买卖和服务关系并形成应收账款的方式进入,以及私募债的发行主体可在债发行之时将该等债赋予转股权和认股权等。

3、关于债转股问题:2011年11月23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发布《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57号,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该办法就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转为股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从制度层面讲,合法的债权转为公司的股权具有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但实际中,夹层融资的投资方应当注意,限于各地工商部门执法水平,可能很多地方的工商局因为没有具体操作过,而迟迟不予办理相关变更。该担心并非没有必要,笔者曾了解到,新合伙企业法虽然已经实施多年,但是很多地方的工商部门却因为从未办理过有限合伙企业的注册而拒绝办理相关有限合伙的注册和变更等工商手续,从而影响到相关企业的商业计划实施。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从公司法角度,债转股其实是公司的增资扩股行为,投资方应当在交易中注意取得全体股东以及公司的书面同意文件并对债转股后的股权稀释和划转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4、关于优先股问题: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主要指在利润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2012年9月27日访问并引自如下网页:http://baike.baidu.com/view/34938.htm#4)。因本文主要针对夹层资本进行讨论,故在讨论优先股问题时应结合夹层资本本身的特点展开。根据前述所述,夹层资本具有固定收益型特征,那么在股权进入方式下,夹层资本进入后所持股权需要设计为利润分配优先和剩余财产优先分配。

(1)利润优先分配权问题:利润分配权,是指特定股权(份)持有人或特定股东,在所持股公司有可分配利润情况下,优先对利润进行分配并达到事前约定的标准为止。就该优先权的有效性问题,有观点认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无优先股之说,且虽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但目前国务院尚未“另行作出”任何规定,因此被赋予利润优先分配权的优先股根本不存在,故利润分配优先问题就无从谈起。但笔者认为,调整公司股东间关系的准据法不仅仅是公司法,很多问题还需要回归到合同法角度来解决。同时,利润分配问题并不与股权的性质必然挂钩,也就是说,实际中根本无需先对股权(份)是否冠名为“优先股”,仅采取协议(含公司章程)安排的方式来解决利润分配的优先性问题。而实际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第35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红利。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协议安排或公司章程设计,可以实现夹层资本投资方优先获取红利从而保证其固定收益的特点。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仅能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本身满足其固定收益,如公司可分配利润不足以满足的,则不能要求公司补偿。通常,夹层资本要求公司的原始股东给予利润补偿,以满足其固定收益,对于该补偿本身的有效性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讲解。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等设计最好纳入公司章程中,此刻,工商问题仍旧需要重视,部分工商部门对公司章程的实质性审查,可能认为该等设计不符合其对公司法的通常理解,从而不与变更。

(2)优先清算权问题:优先清算权是指,在目标企业清算或结束业务时,特定股东和股份持有人具有的优先于其他股东获得分配的权利。就其有效性,石育斌博士曾在其《私募股权融资与创业板上市实物操作指南》一书中认为,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所得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故优先清算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法实现。同样,笔者认为,调整公司股东间在公司清算情形下的关系的法律不仅仅有公司法,还有合同法,其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为重要的内容予以考虑。就该优先权问题,要么纳入公司章程,要么不纳入公司章程,而以协议方式安排。公司章程除为公司的“宪法”外,还应当被作为股东间的一种契约看待,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将优先清算权纳入公司章程并经工商登记的,其必然与公司法第187条规定相冲突,这就遇到一个问题,该冲突会不会导致其无效?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应当被看成是股东间契约(合同)之一种,其有效性与否,应当引入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除非该等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公司法第187条规定而言,其并未规定对其违反构成无效,且优先清算全问题并不损害公共和第三人利益,因此,不应当将其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公司章程有关优先清算权的规定,应当有效。如工商原因导致优先清算权问题无法纳入公司章程的,则通过协议安排来处理。同样,根据前面的分析,该等约定应当有效。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出现公司章程规定和协议约定冲突,且公司章程的形成时间同协议的签订和约定的生效时间存有先后的情况下,会发生两个“合同”谁优先适用的问题。在此,笔者建议,最好的办法是,将协议的签订时间安排在公司章程生效之后,通过后形成的合同改变先前合同的约定,以避免争议。

(未完待续,以后部分将探讨公司原股东利润补偿问题、关于股权进入方式的“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以及“保底条款”问题、股权回购问题以及项目公司的控制问题等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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