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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贷还旧贷类案件若干司法观点集成
- 企业法律
- 2016-02-09
【本期导读】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保证人因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2.如何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3.贷款人以贷还贷是否能消除旧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5.借新贷还旧贷中保证人主张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
6.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贷还贷,保证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保证人因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甘肃省农垦总公司与农业银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支行借款合同保证纠纷上诉案——(1999)经终字第347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3期(总第65期)
裁判要旨: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新贷偿还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如果合同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则认定合同有效。有关保证人责任的认定,如果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仍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在保证期限的,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可因主债务的减少而减少。对于新增加的债务,若未经保证人同意担保的,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如何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公报案例: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42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贷款人以贷还贷是否能消除旧贷款的债权债务关系?
公报案例: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车站支行与三门峡天元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天元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8)民二终字第8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1期(总第145期)
裁判要旨:借新贷还旧贷,系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该行为与债务人用自有资金偿还贷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
4、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为同一人时,保证人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1):上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综合信息交易所、上海三和房地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2005)民二提字第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意,先后订立多个借贷合同,同一担保人在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在该多个借贷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的,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以上述多个借贷合同之间没有形式及内在联系为由,否认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合同性质,进而拒绝履行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报案例(2):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与湖南金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期(总第147期)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二款“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新贷与旧贷是同一保证人的,即使保证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同样的道理,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借新还旧”,新贷与旧贷系同一抵押人的,抵押人不能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5、借新贷还旧贷中保证人主张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
公报案例: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2期(总第136期)
裁判要旨:在2005年10月21日,先后有两笔2170万元款项进入宝硕公司账户,难以认定本案贷款2170万元即是用于归还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下的保证金,不排除宝硕公司以天津众立达科贸有限公司开出的银行本票交付了HC0333号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可能。即使该贷款实际被宝硕公司用作以贷还贷,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的前提是,风神公司应举证证明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协议以贷还贷,即中信银行与宝硕公司有以贷还贷的意思联络;HD007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目的为“短期流动资金周转”而非以贷还贷,表明在双方之间的约定并非以贷还贷,且风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信银行明知或参与宝硕公司以贷还贷,因此风神公司提出2170万元贷款为以贷还贷,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贷还贷,保证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公报案例:抚宁县新兴包装材料厂、抚宁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皇岛远东石油炼化有限公司、秦皇岛骊骅淀粉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民二终字第2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规定,如果新贷旧贷为同一保证人,即使该保证人不知道主合同以贷还贷的事实也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微信公众号法治地平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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