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条文分析
2016-02-09 戚啸贤次阅览
【作者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经过公开征求意见,于2012年11月26日,并于2013年1月1日生效。《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全面替代并废止了有13年历史,历经两次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网络著作权侵权民事案件中的主要法律依据。
目前,《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已生效超过一年,通过条文分析,我们可以共同探讨下新司法解释下侵害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侵权行为认定的规则。
【核心条款:第6条】
虽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层出不穷,甚至有越来越多的趋势,然而,其纠纷的基本事实却大致相同,并且后文涉及的案例基本事实皆此模式:
1.原告享有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以下统称“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经营网站。
3.通过被告网站,公众可以获得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获得的方式通常包括下载,以及在线播放(视频音频文件)。
4.原告认为,在被告网站中传播的涉案作品是未经授权的,因此起诉被告。
基于这一基本事实,《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以该条为界限,明确划分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3条至第5条对应的是第6条前半句所指的直接侵权,第7条至第14条则对应了第6条后半句所指的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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