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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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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

2016-02-09 知律网次阅览

如何认定原始股东的出资;没有如实出资(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谁来承担;怎样认定解除股东的程序合法性?在公司的运转中,股东更替是常见的事情,继而各类纠纷也纷至沓来。


一、出资责任存在争议的区域

在司法实践中,出资责任的认定,颇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受让人征得股东会同意,转让程序到位,已取得股权,受让人不必再出资,出资责任应该由出让人承担,纵使受让人出具欠条未支付对价款给出让人,也只是股东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该观点理论依据为《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转让股份,已经经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符合“(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情形,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无独有偶,出资的证明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出资证明,有公司财务账册、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等不同证明形式;公司财务账册、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属于实质性出资证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属于法定形式上的出资证明,依据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

公司财务账册、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和公司股东会决议与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相矛盾时,该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实际没有出资但提供虚假出资证明导致产生虚假验资报告的责任,谁来承担?

还有争议之三,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股东,享有原股东一样的权利和义务,既然可以用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原股东(出让人)股东资格,为什么不能以相同的程序解除受让的新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

谁来承担推动社会信任的重担?在所有的个案中,民众对法院的期望值很高,既希望法院依既定的法律对证据予以认定,又希望法院不拘泥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法院的工作是不惜一切查清事实。这些具体问题的冲突往往演变成民众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解决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纠纷,直接面对两个问题,争论焦点一,股东出资证明的认定;争论焦点二,没有如实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谁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证明的认定

根据前《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不足额出资也可取得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之后补缴出资额即可。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股东首次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时间更长;新颁布的《公司法》取消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相关内容,公司登记机关淡出对股东出资的认定。若公司内部运作不规范,因股权转让产生的出资纠纷直接面临的举证难问题将由股东自己承担。

(二)没有如实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认定

没有如实出资(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其实类似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合法形式转让,然后消失,受让人则以“善意取得”表示无辜,谁来给原所有权人买单?这是一个很具冲击力的问题。

在司法理论中,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这时候,是顾全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还是顾全受让人利益?显然,若全然不顾受让人利益,所有的交易都有重新洗牌的可能,会造成市场混乱不堪。立法者两害相权衡,取其轻。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是《公司法》区别《物权法》之一。

股权转让,并不能因为其他股东的同意,而确定未出资人股东的合法性,因为《物权法》提到的动产转让只牵涉单纯的所有权,而《公司法》提到的股权牵涉面广、侵害债权人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暂时取得股权带来的收益、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并没有必然的取得该股权的所有权,取得的只是形式上的股东地位,仍然必须承担出资责任。因为该出资不实的股份只是公司向工商部门和社会虚构的出资,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自然也就没有所有权存在。出让人和受让人都有出资责任。

  

三、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程序

个案审理难题日益累积,回旋余地就会日益狭窄。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如何做到程序正当性,是诸多难题中之一。

(一)认定股东是否出资

新颁布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说明出资额不必在注册时就全部缴清,可以分期缴纳。新颁布的《公司法》取消前《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机关淡出对股东出资的认定。沿用前《公司法》所述,新颁布的《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前后规定对比,后者明确对股东出资的认定,一般由公司来确认;出资证明,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财务账册、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实质要件来证明。

(二)受让人股东资格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此规定,不论原始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只要获得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

(三)没有如实出资(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谁来承担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出资不实的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和受让人都有出资义务,之后原始股东和受让人之间清理债权债务关系。

(四)解除未出资或出资不足股东资格的法定程序

股东资格的解除,主要参照其手中持有的股份性质适用不同的程序。

1、未如实出资、未转让的原始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始股东的发起人之一未出资,其他发起人是有连带责任的,公司直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资格,程序合法。若股东失踪,经其所在公司催告缴纳,其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所在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解除行为应认定有效。

2、未如实出资,转让后的股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份转让后,涉及该股份未如实出资纠纷的,股东会决议后公示催告解除股东资格,无效,公司不能直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该起诉至法院。

在司法实践中,未如实出资的股权争议常见,股权转让后,牵扯更多人承担出资义务。因为出让人退出公司,出资人注册更改、出资证明更改,公司对出让人已经没有约束力,公司决议对出让人出资到位的约束力也已经不存在,但出让人仍然有出资义务,这时候,只有诉至法院。未出资转让后的股权,公司自作主张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受让人股东资格,显然不合适,受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公司不能单独直接追究受让人责任。公司需恢复受让人股东资格,之后诉至法院,对出让人和受让人未出资的事实进行举证,请求出让人和受让人出资或者解除受让人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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