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一式两份及涂改争议典型案例选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高杉按语】
企业进行采购、销售等交易行为并订立合同时,通常会在合同尾部条款中明确“本合同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此种条款的目的就在于避免双方因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本身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后,一方若认为对方提交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添加,只需拿出己方持有的合同便是非立判。
在双方缔约过程中,如就已打印好的合同文本的条款需要调整,可直接在一式两份的合同上做一致改动,改动之处加以双方签章更为妥当;但若不加签章,因为双方各执一份且改动处一致,通常也不会就是否存在单方涂改发生争议。此种合同缔结时双方意思一致的涂改添加,不同于合同缔结之后的变更,后者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从筛选案例的情况来看,诉讼中一方认为对方提交法庭的合同存在单方涂改但又不提交己方理应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其关于对方涂改的主张较难获得法院支持。就此类纠纷,本文特筛选出一份典型案例全文和若干类似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925号深圳市润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二审法院认为,鑫某公司与润某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该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条款问题。依协议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润某公司作为协议当事人,理应持有一份协议原件,如其主张鑫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手写内容系鑫某公司单方添加,理应向法庭出示其持有的协议原件,以支持其主张。但经法院释明,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其持有的协议,故应推定润某公司持有的协议中亦有手写部分条款,该等条款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104号 福建三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该案例登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
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形式与内容主张不一,三木公司作为签约一方又不能提供《协议书》原件或相反证据证明煌星公司《协议书》原件不真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能够证明《协议书》第五条关于“由于三木公司所购买的煌星大厦的房产为在建工程,并已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作为资本”的内容,为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作为认定三木公司知道煌星公司已将三份《商品房合同》项下房产作为投资投入南南公司的证据采纳,并无不当。故对三木公司关于煌星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内容为其变造,并对其隐瞒了该事实,已构成欺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上海剑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麟樽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麟樽公司主张付款所依据的2007年8月7日购销合同,剑婵公司对该合同上盖具的剑婵公司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指出合同条款中“弥勒县冶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是后来添加上去的。对此剑婵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依照常理,合同应当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然而剑婵公司未能提供无上述字迹的合同,属于举证不能,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确认上述合同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并认定该笔付款麟樽公司付到了剑婵公司指定账户。二审法院认为,按常理,书面合同应由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故有理由相信剑婵公司也持有争议合同原件,其理应提交其持有的证据原件以印证其关于麟樽公司擅自涂改证据的主张。剑婵公司称因保管不慎遗失合同,但未能提供合理理由,难以采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应由剑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确认弥勒县建材公司是剑婵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89号上海瑞马钢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宏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认为,长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经瑞马公司、长宏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瑞马公司对长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印刷体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对手工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瑞马公司称手工书写的部分是长宏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自行增加的内容。但根据该合同用印刷体的明确记载,“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瑞马公司应持有一份该合同,而瑞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既无长宏公司代表人的签字,也未加盖长宏公司公章,由于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与长宏公司所持有的合同核对,故原审法院对于瑞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工书写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于瑞马公司关于《产品购销合同》上手写内容已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只是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作出的程序处理,并未对本案的实体问题作出任何认定,一审法院对瑞马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本案实际争议的焦点即对于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手写增加部分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评析如下:瑞马公司无法提交盖有长宏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仅是本案应分析认定的合同应该是长宏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在瑞马公司对长宏公司修改合同内容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能必然认定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为合同内容。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对手写增加及涂改部分内容是否符合常理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作为合同内容约束当事人的认定。涂改部分已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28号生效民事裁定认定,书写增加部分内容则应由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内容进行分析判断,仅以瑞马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为由便作出长宏公司手写增加部分内容为合同条款的认定显属不当。就合同签订而言,双方交易金额达6355505.45元,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均会采取审慎的态度。从双方提供的合同形式看,整份合同内容是以打印形式体现出来。长宏公司增加手写部分“运输到货后,供方通知需方并出示运单(提货人为需方),付款后提货”的内容实际是增加了瑞马公司的义务,与长宏公司在合同第8条中把打印本“签订地”涂改成“交货地”从而改变本案协议管辖的法院一样,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事项。如果是签订合同时在瑞马公司办公室现场修改,则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应对修改部分给予如在手写及涂改部分加盖印章或者重新打印等某种形式的确认。另外,长宏公司增加的手写部分条款是在第3条“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承担”后面,而并非添加在约定交货事项的合同第5条。上述情形均有违正常的商业习惯。长宏公司在庭审中“瑞马公司称来不及所以不打印,长宏公司尊重瑞马公司意见。”的陈述显然有违常理。结合合同履行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货到芳村码头后当事人就货物交付问题产生纠纷时,长宏公司要求瑞马公司出具的仅仅是涉案货物属于瑞马公司所有的书面证明,并非出示长宏公司为提货人的运单。如上述手写增加部分为当事人均认可的合同条款,则双方的文件往来均未提及亦非正常。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产品购销合同》中长宏公司手写增加部分并非经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内容,不能作为合同条款约束当事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92号广州潍柴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卓阳服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潍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潍柴公司和卓阳公司各自出示的不同合同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潍柴公司起诉时提交一审法院的合同是原件,而卓阳公司提交法庭的合同是复印件,而且,由其自己手书增加的三项内容系篡改。潍柴公司此前对这份经篡改的合同内容根本就不知晓,在法庭上对该证据并未确认。原审不采信潍柴公司的合法证据,却采信了卓阳公司的经其手书篡改了的复印件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卓阳公司提交的合同和开箱检查记录认定双方已对发动机型号补充约定为TD226B-6D,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仅约定标的物为“全新原装潍柴配斯坦福电机柴油发电机组80KW(自切换装置ATS)一套,机组型号为80GFA-992”,而并未约定发动机的具体型号为TD226B-6D。卓阳公司称合同修改后传真给潍柴公司并且双方已电话确认,但潍柴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卓阳公司对合同的补充系其单方行为,未得到潍柴公司的同意和确认,因此补充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
【关联法规】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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