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下)
2016-02-09 秦军启律师次阅览
五、关于未履行验资手续的出资的效力。
实践中,有的公司股东在出资后,未履行由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的手续,有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6条规定是法定程序,未履行验资手续出资是无效出资行为,股东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对股东出资进行验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但验资的本质是证明股东出资的真实性,公司成立后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说明验资错误,这就表明验资报告不是证明股东已足额出资的唯一证据,相反,在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事实上已足额出资的,未经验资程序亦不能否定足额出资的事实,不能以此追究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认定,在股权收购行为中,不能仅因未尽职调查而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还应考量其他事实来对受让人是否明知转让人出资不实这一事实加以判断。由此延伸的一个问题时,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人才知道出让人出资不实,受让人应否承责?笔者认为,如债权人对公司和受让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诉讼时,受让人已知道出让人存在出资不实事实,如受让人没有在一审判决前向出让人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受让人应承担责任;如受让人在一审判决前主张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院应中止原债务纠纷审理,以该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案件审理结果决定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一旦股权转让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出资不实而产生的责任应由出让人承担,与受让人无关。
(3)多个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判决和执行的问题
实践中,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因为不同的债权向公司及出资不实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和出资不实股东共同承担责任,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出资不实股东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其他案件是否仍应判决支持债权人诉讼请求还是驳回?笔者认为,出资不实股东的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是对公司资产的充实责任,以使公司以应有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本质上还是公司以其资产承担债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以公司已被判决向某一个债权人还债而拒绝其他债权人的诉请,同理,在前述问题发生时,在出资不实股东尚未真正履行赔偿责任之时,法院亦应对所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的诉请均予支持。而在执行阶段,应按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和参加分配的原则,由多个债权人对执行所得按判决内容按比例分配,以避免在这类诉讼中出现“先诉优于后诉”的不公平结果。
(4)执行阶段出资不实股东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实有商榷必要。虽然本文已详细论述出资不实股东应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很显然,任何民事责任都应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才能确定,债权人主张股东承担责任也应该在对公司起诉时一并提出,否则,视为债权人对股东责任的的放弃或不追究。在执行阶段直接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剥夺了股东要求对其是否应承担责任进行审理的法定权利,也剥夺了股东的上诉权。实践中,一些法院执行机构依据本条规定,任意扩大被执行主体,造成了很多执行错误,由于缺乏有效的二审监督程序,被执行人正当权益被侵害后,无合理途径解决,扰乱了正常的法律秩序。
(5)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处理上的区别
股东出资不足时,公司各其他股东对出资不实股东应对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时,原则上其他股东并不需要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抽逃出资与出资不足不同,抽逃出资往往是股东隐瞒进行或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地位实施的,其他股东一般无过错,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一般不应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两个个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1、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
不论是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股东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亦或是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除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未出资部分法律责任外,都可以要求股东另行承担出资不实之日(以章程规定为准)起至承担责任止的法定利息。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批复中及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均未能明确,显然是一个疏漏。
2、出资不实股东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责任时,诉讼时效往往被股东用来作为抗辩的理由。有人认为,由于出资不实的事实一直延续,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公司诉股东出资不实属侵权之诉,该股东应该出资的时间是明确的,公司知道该股东出资不实而一直不采取诉讼手段,属于民法上所说的“权利上的睡眠者”,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即在于督促这些权利上的睡眠者行使权利,民法通则并未对诉讼时效的适用上有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分,因此,此类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更进一步的探讨是,如果公司因被出资不实的大股东本身所操控,而导致公司无法在诉讼时效内对大股东提起诉讼,大股东以诉讼时效抗辩时,公司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时效的中止抗辩,提出诉讼时效因公司由于“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而中止,对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应有多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尽早出台,以解决实践中的混乱局面,由于《公司法》的全面修订正即将完成,修订后《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一定会有更全面和更合理的规定。但根据法不涉及既往的原则,《公司法》修订以前的股东出资不实民事纠纷的审理仍需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范。
七、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
(一)股东出资不实法律责任交叉时的处理原则。
股东出资不实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因其行为显现的社会危害性,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理因股东出资不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在发现存在股东出资不实违法事实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0月9日颁发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而对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工商行政机关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除非股东出资不实刑事案件判决结果对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案件结果确有影响,否则,法院不应轻易以“先刑后民”的理由中止民事案件审理。不然将造成刑事案件未结案,民事案件遥遥无期的结局。做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的原告方,其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民事证据,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裁判,证据不足的,应驳回诉讼请求。如判决后,刑事案件判决股东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原告可以有了新的证据为由另行起诉或申请再审,法院应根据刑事判决中确定的出资不实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
(二)、股东出资不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追诉标准
《刑法》第158条和第159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由于对虚报注册资本罪笔者有不同的看法,以下会另行论述,这里只讨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在以往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一直很难把握,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对该罪罪的追诉标准进行了量化,具体规定如下:“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是: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③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④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2、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诉规定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1、不应以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公司未能收到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公司及其他股东当然存在直接经济损失,而且由于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时受到损失,应分别计算。公司及其他股东直接经济损失额就是股东未如实出资额的两倍。对于债权人,如债务未受清偿或赔偿,则损失额等于股东未如实出资额。这造成股东出资不实100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共计300万元的结果,如此似乎对出资不实股东并不合理。另外,如债务最终由公司清偿或股东(包括其他如实出资股东)赔偿,则债权人不存在经济损失,但其他股东可能受到进一步的经济损失。所以债权人是否存在经济损失,一是会存在争议,二是可能长期无法确认,不利于实践中准确把握。建议摒弃这一标准,改采股东出资不实数额为追诉和量刑标准,更加合理且便于司法实践中执法机关掌握。
2、不应以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为追溯标准。实践中,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非常复杂,如市场环境、管理水平、无法正常收到货款等,都可能是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案件处理时中很难准确认定股东出资不实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这一结果的因果关系。
3、不应以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为追溯标准。虚假出资即未出资,虚假出资不会存在所得资金。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表述,让人无法理解。至于利用抽逃出资进行违法活动的表述也很难掌握,因为违法活动的概念非常宽泛,不易界定。
(三)公司法第206条和第208条立法上的错误。
股东出资不实行为因明显违犯了《公司法》多个条文的具体规定,属违法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公司法》第206条和第208条,是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1997年修订的《刑法》依照《公司法》前述二个条文,制定了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和第158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然而,制定时有多处疏漏受理论与实践界诟病的《公司法》,并没有充足的理由将股东出资不实分类为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两种情形加以规制。根据这一不当分类而制定的《刑法》第206条和第208条存在同样的问题,以至引发刑法界对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始终很难界定的尴尬局面。更进一步的是,由于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上,法律对这二种无法清晰界定的行为规定的具体责任均有差别,更加强了探讨这一划分标准是否科学的实践意义。下面论述如下:
1、公司法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行为作出区分。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两种行为,一直有着很多中理解和观点。笔者认为,根据对公司法第206条和第208条条文的字面理解,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二个行为虽然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存在不同,但其实质是相同的,均是指本文所指的股东出资不实的违法行为,因此寄希望通过行为本身来对此加以区分是不会有结果的。实践总的种种观点中,较有说服力的一种观点是“行为主体说”,即同意行为都是指股东出资不实,但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与虚假出资的界定基准在于行为主体,该观点认为前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整体行为,后者属于公司发起人、股东的个体行为,理由是,虚假出资可以籍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个体实施,但虚报注册资本申请公司登记只能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全体的代表或者代理人。此外,还有“行为实施时间说”、“行为方式说”、“行为对象说”等多种观点,鉴于这些观点过于牵强,这里不一一陈述和驳斥。至于以行为主体的不同划分来作为公司法及刑法的立法依据,其错误在于,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主体是全体股东与发起人的代表或共同委托人代理人,在法律上,代表与代理人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是代表,则其本身就是股东或发起人,这就与虚假出资的主体完全一样;如是代理人,除非代理人明知经手呈递的公司设立文件中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文件,否则,不应追究该代理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若该代理人明知拟设立的公司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事实,从刑法理论上分析,该代理人与出资不实的股东属于共同犯罪,应根据责任大小按同一罪名处罚。因此,所谓行为主体说并不能修饰公司法制定时存在的这一硬伤。公司法本身不应对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单独规制。
(四)股东出资不实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应由公司和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
《公司法》206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侵犯了司及其他如实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如实出资是每个股东的责任而并非是公司的责任,不仅如此,公司亦有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如实出资的权利。公司法206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的主体亦非公司,而是股东发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公司法混淆了股东、发起人,股东、发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与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要求公司承担罚款及撤销公司登记属处罚对象错误,对公司罚款及撤销公司登记,实质上是损害了公司其他如实出资股东的权益。
综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还有相当多的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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