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图了解《合伙企业法》授权有限合伙企业可以作出另行约定的重要事项
2018-06-05 的微博、道可特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次阅览
摘要:与公司制PE基金相比,法律更加尊重和提倡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意思自治,这也是有限合伙制PE更具生命力和可塑性的一个重要原因。《合伙企业法》授权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就哪些事项另行约定?本文将对《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进行梳理,并对重要条款作出提示。
一、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篇
1.出资评估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释义】对作为出资的劳务和货币以外的财产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此要求,对于这种评估的方式,既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法定评估机构来承担。
2.修改或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九条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合伙协议一些小的事项的修改,对企业影响不大,也可以采用部分合伙人同意的办法,为方便合伙协议的修改,合伙企业法允许合伙协议约定,对某些事项修改和补充,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出资方式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和运行的基础,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其性质决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往往很少,合伙企业能否正常运营并达到合伙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将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会直接导致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中止。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
二、合伙事务执行篇
1.表决方法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表决方式的规定。
全体合伙人在制定合伙协议时,应尽可能细地就合伙企业决定事项的表决方式,包括是按出资份额,还是按合伙人人数,或是两者相结合的表决方式,并就表决决定的计票办法等作出明确规定。
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以协议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本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本法对于合伙企业表决事项有其他规定的,比如对某一事项要求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应当依法律的规定执行。
2.一致同意事项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出资变化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规定。增资使企业增加资本经营额,减资使企业减少资本经营额,两种情况都会对企业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并直接影响到每个合伙人的利益,前者要求合伙人从自己的财产中拿出更多的资产投入企业;后者可能使自己在企业的收益有所减少。这类事项属企业经营的重大事项,如果协议对此有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执行;协议对此无规定的,就需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4.利润分配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的特别规定。
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在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面的意思自治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普通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合伙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这是普通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如果允许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则违反了普通合伙企业的这一特征。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与普通合伙企业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只对合伙企业投资,并分享合伙收益、承担合伙风险。在有的有限合伙企业中,特别是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的投资回报期很长,企业设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是没有任何利润的,有限合伙人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不能从合伙企业获得任何收益;普通合伙人虽然也没有利润分配,但可以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得事务执行报酬,部分从合伙企业获得收益。因此,当有限合伙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应当适当地照顾有限合伙人,使其能够较快地收回投资,这也是风险投资的特点决定的。实践中,国外很多采取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都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从企业有利润可供分配时起,若干年的利润全部分配给有限合伙人。这种约定是适应风险投资行业发展需要的,有一定的合理性,法律应当允许。因此,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即原则上不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如果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的,则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仅允许有限合伙企业对法律关于利润分配的限制作出例外规定,在亏损分担问题上,有限合伙企业还是要执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如果合伙协议中有这样的约定,该约定无效。
5.自我交易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伙人竞业禁止及限制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三种限制:一是不得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不得擅自与本企业进行交易;三是不得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只有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可以在合伙协议中进行特别约定,其他两种行为明确禁止。
合伙人与本企业进行交易,是指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其职务便利,自行决定代表本合伙企业与自己代表的其他企业或个人业务进行交易的情形。这种交易实际是一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对合伙企业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如果执行合伙人通过这一交易将本应属于合伙企业的利润转移至自己的企业,利用关联交易牟取私利,将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未经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注意:该条位于“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只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情形。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交易的情形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同本企业进行交易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况有所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因此,从理论上说,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不会出现有限合伙人同时代表着合伙企业和自己进行交易的情况。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会产生普通合伙企业中存在的道德风险,也不会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对此是应当允许的。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同时,如果其他合伙人认为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存在风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后在合伙协议中明确予以禁止的,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是可以的。
6.竞业禁止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规定。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竞业禁止的规定,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是由普通合伙企业的特点决定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除非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每个合伙人都可以单独地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如果允许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就会使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自营或合作经营的企业处于竞争状态,两个企业的利益是对立的。当合伙人遇到某一个商业机会时,是交由合伙企业负责,还是交由其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负责,必然会有所选择,产生道德风险,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必须限制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行为,使其不与合伙企业在同一业务范围内竞争。
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就不会发生代表合伙企业与其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的企业争夺商业机会的情况。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不做竞业禁止的限制,本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竞业,只是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一项权利,如果有限合伙人将该权利放弃,也应当是允许的。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包括有限合伙人在内的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并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约定,则按照该约定执行。
7.执行事务合伙人报酬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释义】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其义务是向合伙企业出资,将出资作为合伙企业财产交给普通合伙人进行经营和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出资很少或者不出资,其主要义务是利用自己的能力执行合伙事务,管理合伙企业财产。这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重要区别。为了更好地激励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努力工作,为有限合伙人赢得更大利益,国外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可以约定给予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一定的报酬,这一做法有利于促进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本条对这一做法给予肯定,并交由合伙人协商确定。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可以提出给予报酬的要求,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由合伙协议对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加以确定。
三、财产份额处置篇
1.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包括向合伙企业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人的出资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受到限制。一般来说,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当然,合伙协议也可以事先另作规定。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属内部关系,只关联到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不影响企业财产总额的变化,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他们知晓即可。
注意:该条位于“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因此,只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情形。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2.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
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按照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的个人情况对合伙企业的影响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大。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虽然也会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运行,但不会太严重。因此,本法对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限制,不像对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注意:本条关于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有限合伙人可以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法律对此是允许的。(2)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转让程序进行规定,例如,约定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需全体普通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约定受让人的资格条件,或者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合伙协议的这些约定是合伙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限合伙人理应遵守。(3)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合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的,也给其他合伙人考虑是否购买的时间。
3.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其他合伙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各国的合伙法都倾向于鼓励合伙人内部之间的财产份额转让,同时规定了其他合伙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以维护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和稳定性,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其他合伙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要在“同等条件”下方可优先,如果合伙人以外的人所出的条件高于其他合伙人所出条件,则这种优先权即丧失;二是在实际执行中还要受到时间的约束,即在其他人与出让合伙人成交前合伙人可以优先,一旦在他们成交后,其他合伙人即使等于或高于其他人所出“条件”,也不能再优先。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人也可以通过合伙协议作出与本条不同的约定。
4.财产份额出质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规定。
质押,属于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转移特定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为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合伙人是以全部财产份额出质的,不论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行使质权,最终的结果都是对合伙人全部财产份额的强制转让,并可能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强调人合性,所有合伙人是基于相互信赖走到一起的,若随便允许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通过行使质权进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不仅对合伙企业不利,也违背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因此,本法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是限制的。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况有所不同,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对合伙企业出资后,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严格意义上说,具体的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是很大。本法对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限制不是很严格,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也不应进行严格的限制。因此,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有限合伙企业毕竟还是合伙企业的一种,具有人合性的特征,对有限合伙人的选择也应尊重其他合伙人的意愿,如果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进行限制,防止外人任意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是可以的。为此,本条专门规定,合伙协议对有限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的,仍要受本法第二十五条的约束。
四、入伙、退伙篇
1.新合伙人入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释义】本条是对新合伙人入伙的规定,即非合伙人不是通过接受财产份额的转让,而是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被接纳,而成为合伙人。本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注意:新合伙人入伙,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条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不能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相反规定。
2.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入伙的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非合伙人依法入伙后,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同原合伙人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这是由合伙企业人合性的性质决定的。因此,本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在合伙人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在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处理上,应当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在新合伙人的权利义务问题上也是如此。新合伙人毕竟是合伙企业建立以后加入的,在入伙时新合伙人可能会在自己加入合伙企业后的权利义务问题上提出一些要求,以此作为自己加入合伙企业的条件;同时,合伙企业的原合伙人也可能会对新合伙人提出一些权利义务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这些条件,如果新合伙人和原合伙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记载于入伙协议中,就应当遵守。因此,本条规定,入伙协议对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和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可以退伙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实践中,退伙有三种情形:(1)自愿退伙,即由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动提出退伙而退出合伙企业,丧失合伙人资格;(2)法定退伙,即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资格当然消失,也称为当然退伙;(3)除名退伙,即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决议将某一合伙人除名,使其非自愿地丧失合伙人资格。本条是关于合伙人自愿退伙的规定。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了退伙事由,即赋予了合伙人在特定事由发生时选择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合伙人以此为依据提出退伙,即使是在合伙期限届满之前,也应当是允许的。
4.除名退伙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对除名退伙的规定。
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本法除了规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三项除名退伙情形外,合伙协议还可以对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当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
5.财产份额继承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其财产份额的处理规定。
依据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是法定退伙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据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其办理退伙结算,将退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归人该合伙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进行继承。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也应允许其他合伙人有其他的选择。例如,其他合伙人基于特定原因,如死亡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贡献很大,或者是合伙企业的主要创始人,愿意接纳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进入合伙企业成为新合伙人,让其分享以后合伙企业的收益,此时就不需要办理退伙结算,死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直接由其继承人受让。因此,本条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层意思:(1)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后,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直接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这实际上就是其他合伙人接纳了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不用退还,而是由继承人直接受让。如果继承人为一人,则该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就是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则这些继承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之和为死亡合伙人死亡时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而每个继承人的具体财产份额则要根据其继承时的比例计算。(2)合伙人的继承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是一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出现例外情形时,合伙企业直接办理退伙结算,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3)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是由合伙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当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逻辑上说是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将导致必须为死亡合伙人办理法定退伙,而该死亡合伙人的退伙可能导致合伙企业的解体;此外,不让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分享合伙企业的收益,也不利于对该继承人的保护。同时,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创设了有限合伙制度,其中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对其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在这一问题上,可以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作出更加灵活的安排。因此,本条第三款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但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时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如果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办理退伙结算,将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继承人。
6.财产份额退还办法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释义】本条对退伙时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采取了灵活的处理方式,规定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即由合伙人协商选择最适合的办法。全体合伙人可以选择退还货币的方法,也可以选择退还实物的方法。
值得注意的是,依据本条规定,退伙时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完全由合伙人意思自治决定,法律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虽然本条列举了退还货币和退还实物两种方法,但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采用上述两种方法以外的财产份额退还办法,如退还财产权利,也应当是允许的。
五、合伙企业形式转变篇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释义】本条是对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地位以及权利义务都是不一样的:
(1)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享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可以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要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在竞业方面、与本企业交易方面、转让或者出质财产份额等方面都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2)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对有限合伙人行为的限制不像普通合伙人那么严格。
由于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着较大差异,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必然会对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如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以后,就可以执行合伙事务了,其他合伙人要对其行为负责,必然要重新评估其能力和个人情况;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以后,对合伙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加重其他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基于以上原因,本条对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的转变进行适当的规范。
根据本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由于会影响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同时,合伙人身份的转变毕竟属于有限合伙企业内部的事情,应该允许全体合伙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如果合伙协议对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另外规定了表决程序,依据本条的规定,也是允许的。
六、解散、清算篇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解散情形的规定。合伙协议是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人有权在合伙协议中自由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事由。当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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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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