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就相关事项已经做出规定的前提下,并且履行了提前三十天通知义务后,可以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并非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受让方。可以看出,只要合伙协议就相关事项没有做出相反约定,有限合伙企业中原有限合伙人的退出以及新有限合伙人的加入都不存在法律障碍,这在上市公司中已有先例: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浙江我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中即有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3月20日发生了合伙人的变更。
去年12月7日,税务总局就自然人通过股权转让实现所得额的税收情况修订并出台了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修订版),此办法明确规定了这里的“股权”并不包括自然人对于合伙企业的投资额。专门针对股权转让所得额所出台的管理办法明确排除了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适用,表明了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基本没有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通过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的转让可以不需要按照最低净资产,上海利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5年3月20日发生了合伙人的变更已经证明可以用这种方式去个人所得税的筹划工作。
笔者针对从事二级市场或者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合伙形式私募基金甚至有如下大胆设想: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存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合伙协议或全体合伙人所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限已至,但全体合伙人并未就延长合伙企业经营期限制定新的协议或达成一致意见;第二,合伙协议中提前约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已经成就;第三,合伙协议并未约定解散事项、约定了解散条件但并未成就、合伙协议的经营期限也没有届满时,在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也应该解散;第四,合伙企业中由于合伙人转让出资份额等方式实现退出后,合伙人只有一人,此时,由于无法体现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企业只能解散;第五,合伙企业由于违法违规等原因被工商吊销了营业执照。
当上述五中情况出现任何一种时,合伙企业即应当解散,解散后,合伙企业对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应按照下述顺序进行清偿:首先,要支付就该合伙企业清算事项相关费用;第二,要支付员工的工资和社保等;第三,要补缴所拖欠的税收款项;第四,要偿还合伙企业对外承担的其他债务;最后,若合伙企业财产还有剩余,则应分配给合伙人。
可以看出,当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并且合伙企业已经支付了清算费用、员工工资、社会保险、税款、其他债务后,合伙企业剩余财产需由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若该合伙企业投资了上市公司,是其股东,那么当投资主体资格丧失后,合伙人对于该上市公司的间接持股就借由解散后的财产分配,变成了直接持股,根据 《关于个人转让股票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字[1998]61号)规定:“为了配合企业改制,促进股票市场的稳健发展,经报国务院批准,从1997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取得的所得继续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