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首次在规章层面明确私募投资基金也可以采用契约型这一组织形式,但由于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稳定性的要求,并明确规定禁止信托持股、委托持股等,故在公司IPO过程中出现的契约型持股必须予以清理。而在已上市的上市公司和已挂牌的新三板公司中,契约型基金(包括公募和私募)参与投资的不在少数,即对已上市和已挂牌公司,契约型基金作为其股东无法律和操作障碍,而在拟IPO公司中则属于禁止状态,近期在拟挂牌公司中,已然出现了契约型私募基金作为股东持股的情形。
根据在审的山东新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绿股份”,该公司目前已公开申请文件,但尚未正式挂牌)公开转让说明书等文件,新绿股份的股东中存在多支私募基金,其中两个股东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方正富邦”)、上海德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骏资产”)实际为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即德骏资产系“德骏资产-纳斯达克-新三板2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该基金已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备案,故从法定意义上,德骏资产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方正富邦系代“方正富邦-和生-新三板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代为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该资产管理计划已在证券业协会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故从法定意义上,方正富邦亦系代该基金持有新绿股份的股权。
另外,这两支契约型基金均是在新绿股份股改后增资进入的,推测应是规避发起人锁定期的原因。
长期以来,契约型私募基金之所以无法成为拟挂牌公司股东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其工商登记难以完成,各地的工商登记部门基本不接受由契约型基金作为公司股东的登记,在新绿股份的案例中,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旧是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这解决了工商登记的资质问题,但同时带来另一个问题,即如此一来方正富邦和德骏资产持有的新绿股份的股权实际是代背后的投资人持有的,绕开工商局带来另一个“代持”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新绿股份的中介解释道: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