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税收法规政策,目前针对合伙制企业税制模式采取的是准实体模式,合伙企业在税收上被视为“透明实体”,虽进行独立的核算,却不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而是在合伙人环节征税,介于实体模式(法国、德国)和非实体模式(英国、美国)之间。本期,华税律师结合近期接到的一起客户案例,为您分析合伙型PE及投资者的个税问题。
引入案例:
基本案情:天津一家合伙型PE,主要业务为对外进行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投资者为30余位自然人(LP)。近日,税务机关进行检查后,发现该PE企业未对投资者2011年、2012年产生的8000余万元留存利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由于后续投资出现亏损,企业已将部分留存利润进行弥亏,目前账上已不足8000万元,税务机关要求企业展开自查,企业及投资者面临潜在的补税、滞纳金以及偷税的行政责任,寻求华税律师的帮助。
分析案例中合伙企业、投资者行为及税收政策的适用,需要对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进行必要的了解,以下将从五个方面逐步分析。
一、合伙企业基本税收制度介绍
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后续发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法规》(财税[2000]91号)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