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理论

经济法以及法学的方法

關注我们经济法以及法学的方法

首页 > 经济研究频道 > 经济理论

经济法以及法学的方法

2019-07-16 蒋大兴《经济法研究》2015年第1期(第15卷)次阅览

方法(Method / Methodology),是一个我们每天都在面对的问题/话题。

我们做任何事,都需要知道怎样去做才能成功—也就是说,先要掌握方法,然后,才能把事情做好。这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道理。就像谈恋爱—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男女,多少都得事先看一点如何写情书之类的秘籍,然后才敢在早就心仪若干年的人面前有所行动;而到80、90、00后,据说是不需要事先做这样的准备,他们有自己更科技/技巧的方法,直到把完全陌生的人发展成心仪的人。恋爱如此,学习如此,生活与工作,同样也是如此—可是,在学术过程中,我们有时是盲目的、迷惑的。因此,经常需要去讨论,什么是XX学术的方法?[2]不记得在哪里读到过这样一句话:一个学科,如果急于去讨论方法,是不成熟的表现。

法学现在似乎正处于一种无方法/找方法/或者急于去讨论方法的阶段,有一些很权威的学术机构、刊物以及学者,在积极地讨论关于法学的方法论。[3]很多年前,这些讨论集中在法理学领域,还曾经演绎为一种争论,甚至涉及法学是否是一门社会科学—这样严重的问题。[4]现在,这些讨论,逐渐从一般意义上的展开,发散到具体的法学学科,例如,刑法[5]、民法[6]、商法[7]、宪法[8]与行政法[9]……今天,在这里,则是经济法。[10]

当然,可能有一个很奇怪的逻辑—我们既然不是十分明了学术的方法,为何还可以有“十分繁荣的学术”[11],某一学科不明了自己的方法,为什么该学科仍然可以好好地存在并发展?

这样的困惑,其实每年都在发生。例如,在每一篇经济法或者法学的博士/硕士学位论文导论中,我们都能发现—研究者会交代自己所使用的方法—这些交代通常是大而全的,例如,使用了法律解释学、经济分析、历史分析、社会调查、实证研究、比较分析的方法……不一而足。姑且不去讨论这些方法分类的科学性,可是,当你通读完全文,你却发现自己可能被“欺骗”/“调戏”了—那些熠熠生辉、天花乱坠的方法,其实在论文中多半只是“过眼烟云”(浅尝辄止,或者并未触及),很少有贯穿全文而使用的。

这是一种失败。因此,我们每一个人—经济法或者法学的博士生/硕士生,甚至学者,可能都需要认真地反思—在我们的这篇研究中,到底用了什么样的方法?

我们用了什么样的方法?这是自由的,其实,又是不自由的—如同我们无所不在枷锁之中。

自由的一面在于,方法是一种“公共品”(public goods),你可以使用任何方法—本学科的或者跨学科的—去做你的研究。没有一条法律/规则规定,某一学科的方法或者某一方法,只能用于该学科研究。例如,无论是法学、经济学以及社会学,甚至语言学、哲学,都可以运用统计分析、现场试验的方法。因此,我们试图用方法的独特性,去证明某一学科的独立性,这本身需要特别谨慎。[12]对于这种“方法/研究路径的共性”,张广勇曾在评论法国年鉴学派、谈及史学及“问题史学”的研究程序时,有过精辟的解释。他指出:“历史学和其他各门科学的研究程序相同,首先要提出假说,提出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收集和分析史料,证明假说成立与否,最后解决问题,找出历史过程的逻辑。这就是说,历史研究像其他各门科学一样应从现实的问题出发,然后通过历史来认识这些问题。这一历史认识论和方法论更新的重要意义是,问题史学不仅突出了历史学家认识主体的作用,而且强调了史学与其他各门科学平等而独立的地位。”[13]这样的判断,无疑值得我们经济法学界反思我们的研究历史。

不自由的一面在于,方法只是一种手段。所有科学研究都是为了—发现某种现象、证明某种判断或者解释某种判断。自然科学如此,人文及社会科学同样如此。对于法学以及其他社会科学来说,某种方法的功能也许只在于—从某一角度去“发现一种判断”或者“证明/解释某种判断”。例如,“有时可以改善市场结果[14],因此,不是全部的恶”……然而,正是这种“对象的不同”,形成了方法赖以存在的场域—学科的差异。我们丝毫不否认,不同学科对不同方法的倚重存在明显不同,例如,法学偏重解释学;历史学偏重考据;经济学偏重数理分析……毫无疑问,某一学科的研究者,首先应当掌握该学科“主导的方法”[15],例如,我们很难想象,一个法科的学生,读到博士入学/毕业时,甚至还没有看过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不知道如何去理解和解释法条?我们也无法想象,一个社会学的研究者,不知道如何去设计问卷、做统计分析?一个经济学的研究者,完全没有数学基础,看不了数学模型?……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难以想象的现象”,在我们的周围并不少见。

不过,我们仍然需要注意,此种“方法的偏重”只具有相对意义,而且,这种状况并不是一天养成、生来如此的。例如,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们的经济学是“描述性的”;历史学也可以成为“解释性的”“计量性”的,而法学,同样也可能是“偏重数理分析或者问卷调查的”……这样的“方法交叉”,越来越成为一种“学术界的时尚”。只是—我们不应被任何时尚蒙蔽了双眼,忽略了学术对“长久存在”的追求。我们可以重温一下历史学的故事—例如,以年鉴学派为主的法国史学家坚持同各门社会科学对话和交流,注意多层次地把握和揭示历史发展过程,到20世纪60年代,法国史学家借鉴地理学、经济学、社会学、语言学、社会心理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抛弃了以政治、军事以及杰出人物为主要内容的传统史学,广泛开展经济史和社会史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历史学融合所有其他社会科学的趋势。历史学已非传统意义上的历史学,而是综合其他各门科学的“人的科学”,即既研究人类物质生活,也探讨人类精神生活的科学。[16]历史学的解释性得到很大的提升—这样的转化过程同样也在其他学科领域发生,法学、经济学,以及法学中的经济法、民法……迟早都会如此。

虽然,在方法的空间里,虽然我们可以自由游弋,可以选用任何方法—但在某一篇研究中,我们仍然需要明确—你/我试图使用的是何种方法?某篇博士/硕士论文,在方法使用上应当有所倚重,如果我们从一而终—能够从头到尾主要使用一种方法(例如,历史的、实证的、解释的、定量的……)去形成、解释或者证明某种判断—这可能已经足够了。

遗憾的是,我们在学术方法的使用上,似乎总是追求“大而全”“全而空”。这种“方法专一”的场景,并不太容易看得到。至少,我在南大以及北大这些年,没有很深刻的印象。

这一点,我们也需要思考。

为什么这种“方法专一”的场景我们看不到?

这其实,有两个很重要的原因:其一,可能是我们的“方法素养”不够,不能专注、深入地使用某种方法。例如,我们欠缺系统的解释学训练,只能使用简单的文义解释方法理解法条,不能很好地运用论理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全面地解构法条含义。此种情形,与一个没有经历过法科训练的学生无异。所以,这也是为什么在现阶段,很多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同样可以/敢于从事法律职业,甚至可能比法科同学还要做得更好—他们可以轻易地考过司法考试、背一下法条就可以现炒现卖分析案例—这与法科同学没有很好地接受专业的解释学训练有关,我们还没有形成法科学生特定的话语系统,这最终也导致法律职业很难成为一种相对封闭的“贵族职业”,甚至使法律人队伍鱼龙混杂、恶性竞争、关系派律师盛行……但我认为,这样的时间不会延续太久。其二,可能是我们希望能全方位地理解某种现象,因此,不会仅仅停留在解释学上,而是会采用案例实证、统计分析等多种方法,去多侧面地解构所面对的论题。可是,我们忽略了一点,多侧面地、成功理解/阐释一个判断的任务往往无法在一篇论文中全部完成。

与这种“方法全面”的现象不同的是,另一个比较有意思的问题是—存在一种过度的“方法偏爱”,我们可能很容易因为喜欢/擅长某些方法,而轻视其他方法,这样的现象在法学乃至经济法学领域中,并不少见。例如,我们可能比较偏重比较法,言必称外国,而轻视本土实证的方法,甚至,在潜意识里认为—本土实证只是一种技术,一种掩盖理论贫乏的技巧,本身不是理论,没有什么特殊的。比较法是在法律成为民族法之后应运而生的。[17]虽然比较法在其诞生后曾遭到各种强烈反对,但在,偏爱理论法学或者是比较法理论,轻视实证分析的现象,是比较普遍的。尤其是,在一些以所谓理论见长或者喜欢讨论理论的机构/大学,更容易产生这样的认识。一些杂志社的编辑,也喜欢看论文的注释里面有没有外文文献,如果没有直接引用的外文文献,这样的文章即使再有思想,也不容易登堂入室—它可能在初选时,就轻易地被放弃了。在今天,比较法被当做解决法律疑难问题的救命稻草,可比较法的多样性却被忽略了。其实,即使是经常被我们罗列在一起的英美法,也存在偏重形式化(英国法)与偏重实质化(美国法)的差异。[18]

对比较法/外国法的如此偏爱,使得翻译法学、翻译法学者或者翻译加简单改造的法学及法学者在非常“吃香”/流行—例如,现在的大学都喜欢引进国外的洋博士,就是非常明显的例子。即使在北大、清华这样的所谓一流的高校,也是如此,我们不信任自己培养的博士生能够很好地传承我们的衣钵,因此,非得让他出去镀个金—哪怕在那些未必能超越本校的其他高校/科研机构的某些学科里“博士后一下”,才能回到本校教书。虽然据说这样做,旨在避免学术的近亲繁殖,可是,“博士后一下”,真的就可以消弭掉学术思考的“近亲基因”?这样的一种逻辑,不仅难以理解,事实上也已否定了北大、清华可以培养最高水平学者(哪怕是最近流行的“学”)的事实—本质上,这也是一种学术方法论/立场上的不自信。

很显然,这样的认识是不全面的。

我不是因为自己以及我们这个群体里面很多人的本土背景,就要否定或者排斥多元认识的意义。其实,偏重域外文化传播,与偏重本土文化解释,对理解/重建的法律以及法学,具有同样积极的意义。比较法是重要的,为了强调此种重要性,Rene David曾指出:“在所有科学中,只有法学错误地认为可以成为纯粹民族性的东西。神学家、医学家、科学家、天文学家以及其他所有学者,都为自己不了解国外在本专业领域内所取得的进步而感到耻辱,但只有法学家将自己封闭在本国法的研究中。”因此,呼吁扩展法学的视野。[19]我相信达维德的认识,但我们同样也应当注意梁治平和苏力的提醒—不能仅满足于以西方的理论框架、概念、范畴和命题来研究,因为这样弄不好只会把人的经验装进西方的概念体系中,从而把对问题的研究变成一种文化殖民的工具。我们应当注意在研究的现实的基础上,总结人的经验,认真严格地贡献出的法学知识。[20]张夏准在《富国陷阱》里面也提醒过我们关于方法论的问题—要从历史中吸取教训,因为发达会踢开他们走向富裕、通向成功的梯子,那些推荐给发展家的“世界性学说”并不都是他们曾经经历过的真理。[21]虽然“美国通常是未来首先发生的地方”,但“没有人对我们正走向哪里,或应该走向哪里,拥有全部和终极的真理”[22]。

我只是想强调,所有理论/包括比较法其实都是实证的—都可以经过实证检验,相反,所有实证现象和问题,其实也都是可以重新理论化的。西方/北方舶来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如此、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如此,法学理论同样如此。无论何种理论/比较法,只是解释实践、引导实践、规制实践的一种工具/技艺。轻视实证,有可能是不了解实证/不会实证/不懂实证的“傲慢与偏见”的结果。如果不去实证,我们无法理解德沃金所确证的法官争论中存在着一种“理论争论”,我们无法发现那些规则背后“隐含的法律”。自然,也无法看到法律运作的事实过程。例如,频发的种种经济调控,我们无法去评估其制度设计的真实成本与效能。再如,对于国企的行政治理、实缴资本制,以及证监会的强权(实质审核),我们无法理解其在特定场域里的正当性—实证应与实践紧密相联,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

在经济法学领域,虽然这两年的情况有所改观,但那种“不实证”的情形还是比较突出的。例如,一些研究流于“大词化”,喜欢讨论一些“大而空”的现象,喜欢跟着形势政策走……拒绝数据,拒绝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拒绝观察“行动中的法律”—我们的学术,因此总是很容易停留在原处。我们需要牢牢地记住一点,如果不是在行动中,所有法律都只是虚构的规则,只有在具体的判决中,在法律规约对象的行动中,在实际的关系互动里,我们才看到法律的真相。即使在解释学的角度,所有语言都具有哈特所说的“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的特征,因此,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23]我们所有观察者甚至都只是在对法律进行德里达和福柯式的“解构阅读”—所以福柯说:“规则本身是空无的、曲解的和没有定说的;它们没有人格性质,可以给予任何目的……法律规则本身没有基本的意义,所以解释是对法律规则暴力式的偷窃式的理解,其目的是强加一个方向,强加一个意志,强迫法律规则参与不同的游戏。”[24]—我们可以试想一下,刘姥姥如果不去大观园,是否会发现大观园如此之大?可,刘姥姥和王姥姥、李姥姥眼中的大观园,也许还会如此地不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韦伯要说—“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受技术和经济事实制约而产生的特殊规范”[25]。

我们支持实证,并不意味着我们迷信实证。如同我们批评比较法的方法,并不意味着我们反对比较法。当比较法过于关注主流的时候,我们只是相信了埃里克森说的—“世界偏僻角落发生的事可以说明有关社会生活组织的重心问题”,“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26]。我们不想形成这种世界。

事实上,实证的方法本身也是多元的,不只有一副面孔—有些偏重案例实证(例如,个案实证或者案例群的统计实证),有些偏重社会实证(例如,社会调查),有些偏重规范实证(例如,规范之实证比较与解释),实证也不仅仅意味着“数据分析”。只调研数据无异于一种文献综述,会让研究者迷失于文献与数据之中,忘记自己想要在何种层面论证何种问题,这同样也是悲哀的。尤其是,在这个数据爆炸的时代,数据经常制造假象、制造混乱、制造不安,我们不能被数据蒙住了双眼—我们要致力于发现数据后面的真理,那些被束缚或者隐藏起来的思想、结构和问题意识。

这是我们的任务。

你用了什么样的方法?

真理像一个六面体,是可以从不同的方向感知的。就如同,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对信仰上帝的人来说,他们都能感知到上帝的存在—无论是在什么地方、以何种方式感知到这种存在。

方法是一种可以不断被使用的公共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可以感知到真理的不同面—方法没有优劣,只有主次之别—所有方法,都是我们看世界的眼睛。如同凯恩斯说过的那样:“经济学理论并没有提供一套立即可用的完整结论。它不是一种教条,只是一种方法、一种心灵的器官、一种思维的技巧,帮助拥有它的人得出正确的结论。”[27]这样的逻辑,同样可以用于经济法以及全部法学。因此,“以幽默和公允的态度宽容错误,含糊,尤其是多样性,是我们整装开始下一个惊人的黄金时代之旅时,必不可少的品格”[28]。

法律意识是一种“复合结构”。任何一种话语类型,即便它的影响再强大也无法独占整个法律文化,并且全面渗透到法律心智(legal mind)当中去。[29]这样的认识可以复制于法律/经济法研究的方法之中。不同的思想或哲学,都尝试以不同的表述方式来呈现真实,而真实总是有某种的原理、理性、道、逻辑之基础。[30]我们用不同的方法,只是试图发现现实社会中所展现出来的“各种真实”。

所以,法律研究者必须理解解释论,但法律研究者又不必拘泥于解释论。法教义学是重要的,但法教义学不是孤立的、封闭的,也不是我们理解法律以及法学的唯一出路。条条大路通罗马,当我们用不同的方法去理解/研究法律以及法学,我们就会发现,不同的道路旁边,原来都有“鲜艳的花”。

【注释】

[1]本文对所谓“经济法”的理解,是一种“学科经济法”的立场,在本文中,我无意于纠缠关于经济法独立性的判断。本人有关这一问题的观点,可以参见拙文:《规范解剖:经济法的新思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透视经济法的非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

[2]即使在美国这样法律研究比较发达的,也有专门的书籍教法律职业人士如何去研究法律。例如,Morris L. Cohen, Kent C. Olson, Legal Research, West Publishing CO. 1992.

[3]例如,刘水林:《法学方法论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再如,《法学研究》编辑部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于2011年8月13日至14日在武汉联合举办了“法学研究之转型一法律学术与法治实践”研讨会,探讨法学研究方法之转型。会后,《法学研究》在2011年第5、6期刊发了相关文章和笔谈。此外,还有其他大量文献涉及法学研究之方法。例如,杨世屏、张斌峰:《法学方法论研究对象的多维阐释》,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王宏哲:《从实质主义到实证主义:法学方法之现代化转向》,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许中缘:《论法学方法论与法学发展》,载《比较法研究》2012年第4期;陈坤:《法学方法论的困境与出路》,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4]参见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后续跟进的讨论,可以参见王利明:《法学是一门科学》,http://www. civillaw. com. en/article/default. asp?id=59124;访问时间:2014年7月8日。

[5]较早的文献,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后续研究可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以及冯军:《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其后,张明楷教授发表了与冯文的商榷论文。参见张明楷:《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6]较早的文献,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王涌:《作为民法方法论的分析法学导论》,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2期;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后续研究参见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吴汉东、易军、高飞:《民法学方法论》,载《私法研究》2012年第2期;朱晓喆:《布洛克斯的〈德国民法总论〉及其法学方法论》,载《东方法学》2014年第1期;傅广宇:《从“飞机旅行案”看德国的民法方法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侯国跃:《经济分析法学与民法方法的革新》,载《北方法学》2013年第2期;许德风;《法教义学的应用》,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7]参见:陈甦:《司法解释的建构理念分析—以商事司法解释为例》,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蒋大兴:《触及法学本原的思考—公司法学的方法论及其他问题》,载范健、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页;蒋大兴:《商法:如何面对实践?—走向/改造“商法教义学”的立场》,载《法学家》2010年第4期。

[8]参见叶海波:《宪法学方法论争的理论脉络与基本共识》,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3期;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9]行政法学关于方法论之讨论,较早可见的是翻译文献。参见铃木义男等:《行政法学方法论之变迁》,陈汝德等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该著作是重新整理近代法学译丛而再版的,最早版本刊于1937年。其他文献参见侯宇:《行政法学方法论初探》,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王本存:《论行政法教义学》,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10]参见应飞虎:《问题及其主义—经济法学研究非传统性之探析》,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郭金良:《论经济法学研究方法》,载《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比较而言,商法、经济法学对方法的讨论似乎要少于法理学与民法、刑法等传统学科。

[11]当然,这种繁荣,可能并不完全是一种正向的评价。但至少从出版物的数量、品种以及作者的纵向比较来看,是可以说已经呈现出一种繁荣的结构。

[12]实际上,法律学者比较喜欢用方法的独特性去证明或者凸显学科的重要性或者独立性。例如,伯克利加州大学的爱德华·拉宾教授在一篇专门为法学“定位”的文章中指出:实际上,法学(legal scholarship)既有一种独特的主题(subjectmatter),也有一种独特的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主题可以归纳为一种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法律观……法律学者把法律作为一套被人们设计为一种意义体系的规范性述说(normative statements)来加以研究。……他们考察法律的内在结构和意义。……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See Edward L. Rubin,“Legal Scholarship”,in Dennis Patterson(ed.),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ory, BlackwellPublishers Ltd. , 1996, p.562转引自郑戈:《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吗?—试论“法律科学”的属性及其研究方法》,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后续跟进的讨论,可以参见王利明:《法学是一门科学》,http://www. civillaw. corn. en/article/de-fault. asp?id=59124;访问时间:2014年7月8日。

[13]参见张广勇:《法国史学的新视野—〈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中译本导言》,载[法]保罗·利科:《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王建华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3-4页。

[14]这是格里高利·曼昆在《经济学原理》中的语录,转引自梁小民:《经济法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15]严格来说,这里需要区分“法学的方法”与“学术的方法”本身的差异,但本文故意模糊此种差异。

[16]参见张广勇:《法国史学的新视野—〈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中译本导言》,载[法]保罗·利科:《法国史学对史学理论的贡献》,王建华译,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导言部分,第4页。

[17]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18]参见P. S.阿蒂亚、R. 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陈林林、王笑红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2页。

[19]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20]参见苏力:《法学研究的规范化、法学传统与本土化》,载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7页。

[21]参见张夏准:《富国陷阱—发达为何踢开梯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2]参见[美]阿尔温·托夫勒:《创造一个新的文明—第三次浪潮的政治》,陈峰译,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84页。

[23]参见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136-137页。

[24]See Foucault, Michel, Nietzsche, Genealogy,History, in Language, Counter-memory,Prac-tice, ed. D. F. Bouchard. Ithaca. New York: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77, pp. 151-152.转引自刘星:《法律是什么》,广东旅游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25]参见[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8页。

[26]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4页。

[27]转引自梁小民:《经济法学是什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28]参见[美]阿尔温·托夫勒:《创造一个新的文明—第三次浪潮的政治》,陈峰译,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85页。

[29]参见[美]罗伯托·曼戈贝拉·昂格尔:《法律分析应当何为?》,李诚予译,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30]参见颜厥安:《变幻万千的法律脸庞—代序》,载颜厥安:《法与实践理性》,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完】

免责声明

    本网站行业新闻资讯栏目所提供的内容有部分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属原作者并对这些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不作任何保证。 所转载的文章出于传递更多知识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上一篇倾销

下一篇幼稚产业

推荐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