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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修改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简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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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2-0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完善退市制度”的相关规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退市意见》”),自2014年11月16日期施行。
为落实《退市意见》的制度安排,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4年10月17日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并于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4年10月19日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现就《退市意见》及上市规则的主要修改内容简要梳理如下:
一、新增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一)主动退市的途径和方式
根据《退市意见》的相关规定,《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均于本次修订中相应增加了主动退市制度的相关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主动退市适用于如下情形:
1、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3、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4、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5、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6、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
7、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解散;
8、证监会和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主动终止上市情形。
另外,《上交所上市规则》和《深交所上市规则》对于在上交所、深交所均发行过A股和B股股票的上市公司,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主动终止上市的,应当申请其A、B股股票同时终止上市,但存在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主动退市申请与决定
根据《退市意见》以及证券交易所修订后的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涉及的申请及交易所决定程序如下:
1、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2、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二、新增关于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
《退市意见》新设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亦相应于本次修订中将欺诈发行及重大信息披露违法等严重违规事件,纳入强制退市情形,并明确了相应的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要求,涉及的具体情形如下:
(一)对欺诈发行公司实施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因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发行人骗取了发行核准,或者对新股发行定价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欺诈发行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二)对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
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并且因违法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市场影响重大,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作出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三)对重大违法暂停上市公司限期实施终止上市
对于上述因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而暂停上市的公司,在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移送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证券交易所应当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三、关于不满足交易标准要求的强制退市规定
《退市意见》要求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继续严格执行其现行上市规则规定的各项退市指标的基础上,调整及补充上市公司需达到的交易类强制指标。
《上交所上市规则》以及《深交所上市规则》于本次修订中在现有“最低成交量”、“股价低于面值”等交易类强制退市指标的基础上,还新增“最低股东人数”强制退市标准,即:“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的20个交易日和公司股票停牌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
四、完善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
(一)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
根据《退市意见》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或者披露文件,或者构成借壳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出现上述情形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组方及其他承诺主体切实履行上述承诺。
《上交所上市规则》、《深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创业板上市规则》于本次修订中相应加入上述内容。
(二)明确公司退市后的去向及交易安排。
根据《退市意见》相关规定,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应当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三)明确重新上市条件及程序。
《退市意见》规定,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间隔期届满后,可以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申请重新上市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交所及深交所于本次上市规则的修订中相应对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条件进行了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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