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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人民币业务热点问答

  • 跨境金融
  • 2016-02-08

1、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能否用于归还境外贷款,能否归还外币贷款?

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以下简称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外商直接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偿还外贷款。

根据最新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外汇管理监管精神,以及汇发[2015]38号文之后的各地执行要求,明确:严格执行《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中关于提前还款的相关规定,贷款合同中没有提前还款条款的,不得提前还款。

2、人民币跨境资本金及外债是否可以做定期存款或者理财产品(如结构理财产品)

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六项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境外借款一般存款户存放的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品,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不得购买理财产品、非自用房产;对于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人民币资金可以转存为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其他账户原则上不能用于定期存款。

3、人民币对外融资担保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开立人民币备用信用证是否占用对外担保额度?

2014年5月份外管局推出跨境担保新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大幅度放松跨境担保,将审核制改为事后备案制,同时取消对外担保的额度管理,所以本问题已经失去现实意义。

回顾历史,根据《人民银行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远期信用证、海外代付、协议付款、预收延付,为客户出具境外工程承包、境外项目建设和跨境融资等人民币保函等业务不实行额度管理。但外管局的汇总发[2011]38号文仍然要求原则上按现行对外担保管理规定操作,此类争执在人民银行又和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人民币业务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银发[2012]103号)得以终结。

2012年9月份货政二司在《人民银行货政二司关于明确人民币融资性担保是否占用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的通知》更是非常明确地答复“银行开立人民币融资性对外保函不占用银行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

4、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主要是哪些?

最主要依据为《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168号文)“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该条款实际上是将银发[2011]145号文中的规定的担保人从银行扩展到非金融机构。

所以综上所述人民币内保外贷的担保人只局限于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不包括个人。

5、短期人民币外债按照“发生额”计算总规模,是否永久占用企业的投注差?

根据银发[2012]165号文第十二项规定,除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转增资本、境外人民币借款首次展期外,其他借款行为均应计入借款总规模。即除提及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他情形的境外借款都永久占用企业投注差。但深圳前海、天津、苏州高新区等地的跨境人民币特殊政策下的境外借款根据当地人行的规则另行规定。

6、企业中长期外债资金是否可以回流,是否需要审批?

根据最新发改委的《关于推进企业发行外债备案登记制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15]2044号),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债券或中长期国际商用贷款,试行事前备案制,但发改委仍然对备案企业做基本信用条件判断,企业发行外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信用记录良好,已发行债券或其他债务未处于违约状态。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外债风险防控机制。资信情况良好,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额度方面,发改委仍然保留微观个体和省份区域外债规模的控制。

此次全国版的外债还有一大突破在于明确允许资金回流,支持重大项目,资金在境内外自由支配。只是回流资金用途肯定要符合发改委当初备案说明,且不得投资于限控行业、证券市场或信托、理财投资等。

7、境外参加行人民币同业账户内资金是否能以拆借的形式借给境内其他银行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第三条规定,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根据第十条规定,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同时跨境人民币拆借在资本项目下没有开放允许境外参加行拆借给境内银行,但境内银行可以为境外参加行提供账户融资服务。

8、跨境人民币结算是否全部开放?

根据人民银行等六部委《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0]186号)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地域扩展到全球;根据《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银发[2011]203号)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内地域扩展至全国。2012年2月,央行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根据该文第一条规定,境内凡是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10、出口货物贸易重点监管企业能否开展业务?

根据银发[2012]23号文第四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重点监管企业办理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重点监管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11、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业务如何开展?

根据银发[2011]145号文规定,外币报关人民币结算,银行应当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有关规定办理。

12、境外放款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哪些管理要求?

答:应在境内银行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的支出与收回、以及相关放款利息、费用等合理收入。境外人民币放款专用账户应与放款合同一一对应。该账户待境外放款全部收回后,可将资金转入该机构在境内同名人民币结算账户内。

13、企业境外放款对象是限于关联公司还是没有限制?境外放款业务只能以资金池模式开展,还是单笔放款也可以?

答:境内企业向境外放款的对象没有限制,不限于关联公司。境外放款业务既可以以资金池模式开展,也可以以单笔放款形式开展。

14、对于境外放款企业的资质和放款额度是否有管理要求?

答:放款企业资质和放款企业资金额度暂无特殊限制。

15、中资公司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以人民币形式向目标企业海外股东汇购买对价款,是否需要去人行登记?

答:根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第十三条规定,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银行应当在审核有关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手续。所以企业无需人行备案,银行负责材料审核和最终报送数据。

16、银行未按照规定流程办理资本项下相关业务如何处理?

《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23号)实施初期,部分银行出现资本项下先办理业务,未进行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的情况,先后发生5家银行北京分行共8笔业务应报送未报送情况,业务总额13.493亿元。上述银行已书面提交情况说明。各商业银行要充分吸取教训,严格避免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17、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银发[2015]279号文较之前银发[2014]324号文,有哪些具体修改?

答:央行279号文标志着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申请条件逐渐放宽。

首先,在申请门槛上,境内外成员企业经营时间由三年以上缩短为一年以上,且删除了“不属于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的限制;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金额由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调整为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由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调整为2亿元人民币。

其次,在资金来源要求上,279号文删除了“须保证归集的现金流来自于生产经营活动和实业投资活动”的表述。

第三,对于结算银行,279号文结算银行家数由1家调整为1-3家;删除了必须在主办企业注册所在地选择结算银行的要求;结算银行可以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日间及隔夜透支。

第四,279号文将324号文的宏观审慎系数由0.1调整为0.5将会大幅扩大了境外资金流入额,极大降低企业财务成本和融资成本;删除了“对于境内成员企业在前海、昆山、苏州工业园区和天津生态城等试点区域内,且从境外已借入人民币资金的,根据其借款额对净流入额上限作相应扣减。”第五,新增境外主办企业开立NRA账户,并规定可以单位存款利率计息,突破了原政策中关于人民币NRA账户活期账户性质和计息规定,为境外资金进入开户行资金体系开了口子,不仅有利于资金回流,更加速了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

18、跨境人民币结算CIPS系统是否代替大额系统?

根据银发[2011]145号文,第一项规定:“境内代理银行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其他银行,境内结算银行与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之间需通过大额支付系统办理跨境资金划转。”这也是目前为止跨境人民币的清算模式。跨境人民币清算系统(CIPS)上线后,现有的清算模式不会完全被替代。境内代理行仍然可以通过CNAPS为境外参加行进行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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