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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现行第一可靠的SPV是信托公司设立的信托计划(SPT形式),因系信托法(法律层面)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这是SPV在 境内的最高法律渊源。由于金融分业监管的局势,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的SPV散见于行政级别的规范,目前无严格法律层面的规定。另外关于目前行业内常说的金融租赁公司的项目子公司和部分外资租赁公司在前海和东疆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鄙人看应该是归于广义的SPC(有限公司形式),目前这些形式存在的依据是地方的行政规范,效力更低,但是受监管很近,因此法律层面的安全不安全不好说,见仁见智。如果交易结构安全,地方监管予以保护,也不错,至少司法不确定性已经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保障。另外,个人心得:这块挺复杂的,涉及到很多法理的东西和国外相关法律,如果非法律专业暂不建议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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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PV主要核心功能是风险隔离。SPV是有限责任公司,一旦项目出现风险,可以有效的防范风险蔓延影响到整个公司。项目风险是多方面的:信用违约、权属纠纷、债务纠纷、事故、法务等。需要强调的是,绝大多数时候,客户违约甚至不是最大的风险。举几个简单的例子:1)如果公司融资租赁出去的船舶在美国漏油了,根据美国环保规范,分分钟先冻结公司全部资产,待环保评估完成后对责任方进行天价罚款。那么,如果是SPV,资产冻结会被严格隔离在出事船舶本身,如果非SPV直接母公司持有,冻结的将会是公司全部海外资产。按美帝的效率,调查一般得花上几年时间,该情况下,即使租赁公司按合同关系不应对运营承担任何责任,但因客户原因造成租赁公司大量资产无法运营生息,结果公司没等到结果就被直接拖死了。2)公司和某个中东土豪做业务,客户被美帝查出有给ISIS塞钱的嫌疑;或者偷偷和友邻三胖同志做生意,触发制裁条款,那么在不采用SPV的情况下,公司海外资金和收付款通道都会被立即冻结,也是立即关门的节奏。 2. SPV是大宗资产后端融资的要求。如果没有SPV结构,公司业务和负债相互关联,融资银行需要对公司整体进行评估授信。相对的,基于单项资产的SPV结构,资产债务债权关系清晰,可以基于项目本身进行融资。特别是对公司出表融资来说,隔离一切项目自身以外债权债务关系的SPV,是表外融资的必要前提。 3. SPV是税收筹划的要求。一般而言,除非是本地业务,否则母公司直接签约业务是非常不经济,甚至是不可行的。因为会涉及到多项税务问题。举例:1)对于国际业务,如果租赁公司在海外成立SPV,采购国内设备算出口,厂商享受17%增值税抵扣,设备报价显著低于国内直接采购。2)对于海外融资,往往会遇到属地国对租赁收入征收预提税(withholding tax),此时,在属地国政策允许的免税地或者税率最低的属地成立SPV,能有效的节税。3)对于国内业务,也是一样的,地方政府(例如天津东疆)往往对融资租赁业务有一些本地税收优惠政策,则在当地成立SPV,能够有效为母公司节税。 4. 【更新】少数情况下,SPV在融资租赁业务期末权属转移手续上,有优势。在某些特定的行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期末对资产所有权进行变更远没有SPV股东变更来得方便。例如:海外酒店融资租赁,酒店属于土地上附建筑,在权属上,往往租赁公司在项目初期使用SPV作为土地所有人注册。若干年租赁期结束后,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基本难以执行。如果采用SPV结构,就非常简单:用名义价格把SPV100%股权卖给客户即可。
居然有人从融资租赁公司隔离风险的角度来解读。呵呵,教科书害死人啊!是承租方为了避免租赁期间标的物卷入融资租赁公司的破产清算,而要求设置的环节!
1. 当然承租人对设立SPV开展业务是有需求的,但是题主的问题是问租赁公司,即出租方对设立SPV的需求和原因。问题立场已预设。 2. 从承租人角度,融资租赁业务是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公司享有标的物的名义所有权和金融债权,实物资产本身是不在租赁公司报表的。从这个角度看,SPV并不能起到隔离破产清算的作用:1)实物资产不在表,谈不上清算,至多是债权的转移;2)对债权的处分而言,如果SPV是租赁公司全资成立,那么债权始终会合并报表,在租赁公司破产清算层面看,是一样的。债权的处分和SPV结构基本无关,目前唯一能想到的关联性是法律属地对于破产清算政策不同造成的影响(例如,美国是先重组后清算, 可以直接申请清算等)。 3. 如果是经营性租赁,那么答主的判断是正确的,一般承租人会对资产持有方有明确要求,以确保实物资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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