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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为行业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更新于: 2014-12-16  星期二 已有 人阅读 信源:互联网作者:联系我们字数统计:1786字

 “融资租赁行业的产生和发展离不开会计、税收、法律和监管四大支柱的支持,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在4日举行的第五届金融租赁年会上表示。

融资租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然而迄今为止,还未对租赁行业进行专门立法。刘竹梅表示,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为融资租赁专门设立了一章,但是这些条款的设定相对简单。2003年,全国人大试图把融资租赁法列入立法范围,但因种种原因没有实现。

近年来,融资租赁行业规模在快速增长的同时,案件纠纷数量也在逐年增加。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受理融资租赁案件800多件;2013年,受理的融资租赁案件已增长至8000多件。

为弥补在立法方面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包含五个部分共26条规定。自司法解释出台后,其有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等条款引发行业强烈关注与讨论。刘竹梅表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在制定过程中遵循四点指导思想:一是保障和促进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二是充分尊重机制,坚持约定优先;三是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四是既要符合交易实际,也要保持适度的前瞻性。

在发生纠纷时,租赁企业也遇到了如何界定租赁物是否为善意取得、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等实际问题,因此对于法律的衡量与判定标准十分关注。刘竹梅回应了业内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

首先,随着融资租赁的发展,租赁业务涉及的标的物已不仅仅为企业的生产设备、固定资产等,业务领域也在向房地产租赁、权利(收费权、知识产权)租赁方向延伸,因而难以准确判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少租赁公司提及,在现阶段应当对租赁物范围持一个相对开放的态度,以促进租赁行业的发展。从国外立法实践来看,很少因为租赁物的范围而否定融资租赁交易性质,行业的意见给了我们非常好的启发。”刘竹梅认为,“作为司法机关,我们更多的是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性质和效率角度引导和规范融资租赁的交易。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我们也不倾向于认定合同无效,而是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构成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此外,她特别提到,被认定为企业间进行拆借的租赁交易关系,将被判定为合同有效。

其次,在司法解释中,租赁公司关注的一点是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纠纷,在法律层面如何认定租赁物的善意取得。在实际租赁过程中,由于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导致第三人物权与出租人物权发生冲突,由于没有法定登记机关和程序,无法有效判定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商务部建立了相应的信息登记平台,天津市也规定在其地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必须登记。刘竹梅对此表示,“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的要求在相应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法院对第三人提出善意取得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在租赁业务发生过程中,租赁公司也经常遇到承租人无法履约的情况。合同法中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就是说当承租人发生逾期付租情况时,出租人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是解除合同,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 “解释出台之后,行业对于这一点一直有不同声音。”刘竹梅表达了自己的看法,“在诉求过程中很多情形是他(承租人)欠付一定时间的租金,合同履行期没有到,你(出租人)可以要求这个合同加速到期,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已经欠付的租金,同时解除未来的合同。”

最后,对于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刘竹梅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以专门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租赁物过于专业以至于没有特定评估机构,评估时间和成本过于高昂;或者是租赁物由承租人专门定制,对其他使用人没有使用价值,以拍卖程序确定拍卖物价值,有流拍可能。对于法院而言,进行拍卖有操作困难和诉讼效率,以市场化便捷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是最好的。因此她建议,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在定立合的同时最好就能够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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