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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修订建议稿】

更新于: 2014-12-10  星期三 已有 人阅读 作者:租赁视界整理报道字数统计:7019字

 据融资租赁行业有关人士透露,商务部正拟定《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修订建议稿)》,修订内容以左右对照格式列示如下,红体加注部分为新增和修改内容。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修订建议稿)》(2014年11月)

现行管理办法

建议稿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名称中须注明“融资租赁”字样,名称及经营范围中不得含有“金融租赁”字样。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其他用于生产经营的资产;

注(内部):除本条第(一)、(二)项所述资产外,适合作为租赁物的其他资产是指:工业厂房、附着于不动产的其他设备(如电梯、空调系统等),商业地产。

不适合作为租赁物的资产是指:消耗性原材料、特定管制物品(如金银、枪支弹药等)、收费权〔如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权〕、经营权(如采矿权、酒店运营、出租车运营等)、其他权利(如人身属性较强的著作权、商标权和时效属性较强的转播权、播映权等)。

(四)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三分之二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要中、外投资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三年以上;

(二)资信良好,并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

(三)最近一期期末总资产不得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财务主管、法务主管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融资租赁公司或金融机构等相关从业经验。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同一投资者及其母公司在境内设立两家及以上融资租赁公司的,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须提供已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业务情况说明等材料,且新设公司的业务领域应与已设 公司有明显区别。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 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再将审批权限层层下放。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六)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七)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咨询和担保;

(八)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租赁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

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

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因业务需要,确需进行股权投资的,应经主管部门批准,且所投资领域应与融资租赁业务密切相关,并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九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审慎经营条件:

(一)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和委托租赁资产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二)单一客户业务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的30%;

(三)建立并完善准备金制度,资产减值准备金一般不得低于公司总资产的1%;未提足准备金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在每年3月31日之前向商务部报送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上一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将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上一年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财务报告报送商务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鼓励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入该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是对外商投资租赁业实行同业自律管理的行业性组织,配合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统计和行业监管,加强外商投资租赁企业分类管理,引导会员企业规范经营,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后续变更手续,并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法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对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准入管理,采取约谈、实地拜访等多种方式掌握情况,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运营监管。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对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外资审批和业务监管情况采取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监督和指导。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有权要求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 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商务部将依法暂停所在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发证权。

(一)违反本办法进行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加强对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监管,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内地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三月五日起施行。原外经贸部2001年第3号令《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_年_月_日起施行。原商务部2005年第5号令《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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