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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实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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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实务分析

2016-02-09 冯兢 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的讨论亦较常见。实践中,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已被广泛接受,最高院亦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

然而在合同无效之时,法律所规定的相应后果,当事人基于该规定提出的请求权性质应适用诉讼时效已逐渐为通说所接受,但在该类请求权的性质以及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上,理论与实务界不无争议。本文拟结合相关规定及两则公报案例对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的请求权的性质以及时效起算的两个标准进行简单探讨。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渊源及概念

权利行使应受时间上的限制,主要的情形包括诉讼时效(台湾地区民法称为“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消灭时效者,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此处所消灭的并非权利本身而指的是主张权利的请求权。

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并构成了民法时效制度的规定。虽然并无取得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制度在《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有体现。

《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并未对诉讼时效的概念做出界定,而仅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一般期间做出了规定。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而就消灭时效的客体而言,不同的立法例不同,有的如日本以债权及其他非所有权的财产权为消灭时效客体;也有如德国及台湾地区以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从前述民法通则规定字面含义做通常理解,应采德国的立法例,将请求权作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二、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之间联系的问题的提出

在合同无效的场合,该合同自始得对所有的人不发生效力并且保持其不发生效力的状态。而无效合同的第一项特点就是其当然性,学界亦称之为“当然无效”。就当然性而言,其意指合同无须当事人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人主张,也不必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即无法律效力。质言之,无论是否通过法院确认之诉的宣示,合同均无法律效力。

正是基于该特点,学理上认为无效合同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而该认定也与前述立法例中的观点相一致。然而问题也随之而来,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合同无效后发生两项法律后果,一者为返还取得财产责任或作为其替代的补偿责任,另一者为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其中,财产返还请求权系基于合同无效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或所有权返还而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身亦属请求权,因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应对基于合同无效而生法律后果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其具体运用进行探讨。

2008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解”),其中第一条便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限于债权请求权。而第七条则对合同被撤销后所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进行了规定。鉴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与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同规定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该规定对于无效合同后的时效问题理解颇有助益。笔者认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应包含以下几类:一,基于合同无效后依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属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其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买卖合同场合,出卖人已经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而又生合同无效事由时,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丧失合法依据,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该请求权依据的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依诉讼时效司解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并无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余地。三,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还是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其性质均属于债权请求权,故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自无异议。

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是基于不当得利而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以及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问题。

三、合同无效后诉讼时效起算的两种观点

如前所述,财产返还及损害赔偿均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但在具体的时效起算点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具体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笼统规定。为此,实践中便出现了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仍应当按照合同中所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支持宣告无效之日起算的观点认为,合同既然已经无效那么其中所约定的履行期限等便一并归于无效。故而合同被宣告无效时当事人知道也应当知道可主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故而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宣告无效之日起算。而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的观点则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晓其效力存在瑕疵,故而当事人主观上仍依合同所约定的期限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时,权利人便已知道其权利处于可被侵害的状态,时效便应自此时起算。应当说两种观点都是围绕民法通则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客观标准进行的分析,都具有一定的道理。实践中法院也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判例。

四、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


在最高院审理的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威豪公司与北生集团签订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威豪公司才享有财产返还的请求权,故威豪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最高院首先认定了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进而法院又进一步认为在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才享有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权,故而请求权应当从合同被宣告无效后起算。

但是,在此前最高院的另一公报案例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诉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38号)中,法院则认为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是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任何一方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之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即应关注并及时行使其权利;即使其行使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归于无效的权利不能实现,但在处理无效合同之后果的过程中亦即依法返还财产、使双方的民事关系恢复到合同履行之前的状况的同时,其因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合同被确认无效所遭受的损失亦得以弥补,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因此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尽管两起公报案例的实际案情不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有一定影响,但我们也应当注意到该问题在司法实践层面中确实存在着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和争议。这种不确定性和争议也可从最高院就《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所颁布的征求意见稿中窥见一斑。在征求意见稿中最高院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提出了三种方案。方案一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方案二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无论何种方面均未能在广泛的层面取得一致,以至于至今为止该司法解释仍旧未出台。

五、地方法院观点分析

如前所述,最高院并未就该问题达成一致。但地方法院对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时效起算已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12月20日下发《关于当事人主张因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等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规定“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相对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管该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应当知晓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并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可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而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据此,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返还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由此可见上海高院是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的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印发的《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中规定“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起算点则应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可见该观点与上海高院一致。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关《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则对于时效起算点按照合同是否履行完毕进行了区分“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笔者认为,对于时效起算的争议问题,各地法院均作出了各自的规定。总的来看,认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的观点占了绝大多数。这也是各地法院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标准的具体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应予注意。但在具体规范时,如不加以区分而一刀切的做法似乎不妥。在合同无效场合,如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发现合同无效并要求法院予以确认,那么从本质上讲应当认为当事人已经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况且此时再坚持时效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的做法已无实际意义。因此,不妨认定自当事人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一方面当事人自身依合同约定也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另一方面为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起算诉讼时效。若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法院作出判断,并视履行期限在起诉时是否已届满而采用不同的起算办法。

六、“返还财产”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讨论

如前所述,返还财产请求权产生于合同被宣告无效之后。而无论是司法解释的征求意见稿还是各地法院的现行规定来看,实务界均认为该请求权适用于诉讼时效。而正如笔者在前文中已阐述的,此时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应当进行必要区分。如在动产买卖项下,已经交付动产因合同无效而应当恢复原状返还出卖人,此时出卖人所享有要求买受人返还动产的请求权基础系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在现行法律规定及理论通说的语境下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鉴于《合同法》在订立和颁布时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备,学理上对于是否需要另立物权法仍有争议,更遑论是否需要采纳物权请求权的有关学说。因而为解决实际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了“返还财产”请求权是一种折衷之举。

因此,在尊重现行法律完备性及关联性的前提下,发生本文前述案件情形时,应当认为发生了请求权的竞合,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法》所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同时,也可依据《物权法》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要求返还其所有物。而若其选择后者时,不应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

七、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首先,诉讼时效制度在的法律体系下应当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的特性,其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依当事人的请求而生变。另因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性质上属于确认之诉,故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本身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此点已经为的通说所接受。

其次,合同无效后产生财产返还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在民法法理上是基于不当得利及侵权而产生,两者性质上均为债权请求权故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亦符合学界的通说。

再次,在讨论合同无效时,应注意区分当事人提起的返还请求是否基于其对标的物的物权而提起,并进一步对可能发生的请求权竞合进行判断。如当事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的,则其可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行使物权请求权。该权利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后,关于时效起算点的问题。笔者认为应根据履行期限是否届满而做出区分。如在争议发生时,合同本身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应当在起诉的时间点起算诉讼时效。如若在争议发生时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则应根据所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时点起算诉讼时效,以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权利。

来源:高杉LEG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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