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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裁判规则七条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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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最新裁判规则七条2014

2016-02-09 陈枝辉天同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1.约定仲裁机构名称瑕疵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管辖约定“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标签:仲裁—约定无效—仲裁机构—名称瑕疵

案情简介:2010年,置业公司与开发公司因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致诉。开发公司以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置业公司提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所指“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行政区划或地域范围内仲裁机构仲裁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可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前述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应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当事人合同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将“北京仲裁委员会”误为“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约定的仲裁机构有瑕疵,但不妨碍依当事人意思及本案情况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管辖权异议案”,见《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有瑕疵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山东瑞祥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安联信达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徐德芳,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401/40:68)。

2.刑事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与雇主责任不宜分开处理

——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刑民交叉—交通肇事

案情简介:2006年,石某驾车肇事致陈某亡。2007年,一审法院支持陈某近亲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项损失38万余元。陈某近亲属以石某系为雇主实业公司工作期间肇事,石某本人无赔偿能力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判令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以新增诉讼请求裁定驳回,并告知上诉人可另行主张。陈某近亲属据此另行起诉,法院以其各项损失已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其现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同主张,故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责任依附于石某的侵权行为及双方雇佣关系,在此意义上,陈某近亲属对实业公司的赔偿请求与对石某的赔偿请求不可分,属基于连带责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陈某近亲属等人未依法行使对实业公司的诉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陈某近亲属另诉实业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受诉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二审判决中告知当事人另诉的内容矛盾。为保护申诉人诉权并节约司法成本,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实务要点:刑事被害方对刑事被告人与对其他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诉请,性质上具有不可分性,原则上应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解决。如被害方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未依法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行使诉权,在法院告知其另诉的情况下,被害方就此另行提起的诉讼,具有补充救济的效果,受诉法院应保护其诉权,不宜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余某与某实业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案”,见《试谈交通肇事案被害方的诉权保护——余某与大华公司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李志强、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85)。

3.不能以增值税发票抵扣来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销售人已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并不必然以当事人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前提,不能据此反推真实交易关系存在。

标签:证据规则—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真实交易关系

案情简介:2007年6月至2010年7月,制品公司先后与印刷公司签订多份纸箱采购合同。嗣后,印刷公司在无送货单的情况下,以其向制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主张欠付货款710万余元。

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增值税发票只是买卖双方的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中,印刷公司除提供了其开具给制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实质交易。在缺乏任何订货单、收货单等实质性交易凭证的佐证下,不能排除制品公司是为关联公司代付款及代收发票的可能性。印刷公司主张制品公司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故判决驳回印刷公司要求制品公司支付加工价款7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仅有增值税发票不能取代合同而成为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已经实际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当事人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印刷公司与某制品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案”,见《能否以已经进行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反推真实交易关系的存在——上海青浦城南印刷有限公司与上海合达的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钰然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先泰包装材料厂定作合同纠纷申诉一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03)。

4.合同解除后约定损失赔偿金不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合同解除后,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不应适用违约金调整原则。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合同解除

案情简介:2008年,甘某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因开发公司原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开发公司返还甘某950万元购房款,并自愿赔偿甘某经济损失3250万元。关于该“经济损失”是否过高,应否调整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损失赔偿可分为法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约定损失赔偿有两种情形:一是在合同订立时,约定违约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二是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具体损失赔偿数额或相关条款。对于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损失赔偿金过高或过低时,一方当事人可否请求调整,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但原则上不能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开发公司与甘某在赔偿协议中明确终止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开发公司赔偿甘某购房损失3250万元,属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金。在赔偿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开发公司与甘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其约束。且甘某提交了其购房损失客观存在的相关证据,相反,开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过分高于甘某购房损失,故开发公司应返还甘某购房款并赔偿损失3250万元。

实务要点: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除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甘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损失赔偿金条款一方当事人以数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合肥市明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某、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李玉林,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94)。

5.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不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

——农户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标签: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成员

案情简介:1975年,王妹结婚,但其户口仍在原户主王兄家。1981年后,王妹未从事农业生产,亦未缴纳土地税负。1992年,王妹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人口。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王兄代表家庭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区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共有人并无王妹。2007年,王妹通过法律途径要求确认王兄承包地中,有其份额。

法院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法》第15条规定,结合有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维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的注册,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本案中,王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脱离王兄家这一农户组织,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妹并不属于王兄家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王妹并未与王兄签订过承包协议、从未履行过土地税负等相关义务等事实,亦佐证了王妹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判决确认王兄与村委会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王妹对王兄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实务要点: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见《家庭成员脱离农户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判定——何某云等三人与王某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72)。

6.出卖人给付意愿欠缺亦可导致对方不安抗辩权成立

——商品房出卖方拒绝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擅自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标签:违约责任—责任认定—不安抗辩权—商品房买卖合同

案情简介:2012年,赵某与开发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4500万元。赵某在交纳100万元后,于第二期购房款交纳时间即将届满前,因要求开发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网上备案手续遭拒而拒付后期款项。随后开发公司以买房人未按期交纳购房款,“合同自行解除”为由,而将部分建成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设置债权数额3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赵某诉请继续履行。

法院认为:开发公司未能依法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且对买房人的合理请求没有给予积极的答复不当。在上述情况下,买房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具有法律依据。开发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告知买房人涉案房屋已抵押情况,故应认定开发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部分抵押的事实且涉案房屋建成后又抵押给第三人,买房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成立,不构成违约。现涉案房屋已建成,具备交付条件,故买房人诉请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商品房出卖方在履行合同期间,未能依法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且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购房人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先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开发公司与赵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不安抗辩权,时间利益的争夺》(万挺,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13)。

7.当事人二审未上诉,原则上不能获得再审程序救济

——只有在当事人确系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方可启动再审程序。

标签:诉讼程序—再审启动—再审补充性原则—既判力

案情简介:2008年,王某因与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纠纷诉请支付拖欠工程款170万元。二审终审后,依当事人申请,省高院再审裁定发回中院重审。中院再审一审判决工程公司支付王某106万余元。其后,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省高院维持。王某就省高院维持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据民事程序的一般原理和规律,救济机制的力度应与救济的必要性相适应,若通过常规性救济机制即可满足救济需求时,则不应启动特殊救济机制;若未有效运用审级内部设计的常规性救济机制时,亦不应允许越级寻求特殊救济机制。否则,不仅可能激励或放纵部分当事人滥用程序权利,超越处分权的正当性界限,且将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严重损害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更与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机理相违背。故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本案中,省高院发回中院重审,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并未提出上诉。王某的各项再审请求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确无正当理由未上诉,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实务要点: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或未有效利用通常救济程序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渠道。只有在当事人确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获得二审程序救济,且满足法定再审事由时,才允许对该裁判进行再审审查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王某与某工程公司等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再审补充性原则:一审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关系之厘定——王某与盘锦建业安装工程总公司、盘锦华林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梁曙明,最高院环境资源庭;杨祥,清华大学法学院),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1401/4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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