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下)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因为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等等。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供大家参考。
【本文目录】
(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
(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
(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
(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
(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
(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
【裁判要旨】
(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377号杨利宁与宝鸡惠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利宁与被上诉人宝鸡惠森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签订的《车位(库)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车位价款,而被上诉人却未依约按期向上诉人交付车位,其逾期交付车位之行为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虽曾给上诉人安排过临时车位,但上诉人并未接受使用,双方对此未实际履行。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出具了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09年9月18日及随后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间开始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0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原判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杨利宁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52号广西南方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文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黄文华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南方食品集团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应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已付房款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黄文华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即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一旦迟延履行,将支付给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从约定履行之日起随时间的推移按一定标准不断增长。首先,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是根据违约行为持续发生的状况而累加计算的,即相对于权利人来讲,主张自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之日至履行迟延终了之日的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确定的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而不是按照违约的天数具体分割为若干分别计算诉讼时效的独立的权利,权利人可以在该项整体权利未能实现时提出主张。如果将此类违约金请求权分割为若干独立的请求权,并以分别起算的诉讼时效予以限制,这必将改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累加计算的本意,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其次,虽然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权利人在债务人违约之日便已知权利受到侵害,但债务人究竟迟延履行至何日未定,亦即具体数额(具体内容)未定,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存在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障碍,只有待障碍消除后,违约金金额确定下来,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才能起算。再次,债务不履行是一种民事不法行为,故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仅是从债务,还是一种因主债务不履行导致的损害赔偿之债,当迟延履行保持在持续状态时,没有理由要求权利人提前主张违约金请求权,只有当违法行为结束时,才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当然,只要违约金有实体内容,权利人可以在违约金金额终局确定前就已发生的违约金提前主张,这是债权人的权利。最后,实践中对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于何时支付,通常无约定,此类违约金的履行期间一般未定,故债权人对于没有支付期限的债务,可以于任何时候主张,只有当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才能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可依法起算。因此,持续递增之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履行迟延终了(包括债务履行、拒绝履行、给付不能、合同消灭及债权人宽免)之日起算。而且,逾期交房违约金,其作为从债务,所对应的主债务就是商品房交付之债。商品房交付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以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从约定)为前提。因此,商品房交付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时开始。基于从债务与主债务具有一体性、从属性,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起算亦应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一致,即当房屋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并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义务人履行迟延因其可实际履行(交付房屋)、拒绝履行(不交付房屋)等而终了,此时开始起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综上,由于南方食品集团一直未能交付具备法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黄文华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诉讼时效并未起算,且在房屋交付之前单独起算违约金债权的诉讼时效,也不符合社会公众在日常生活中所遵循的公序良俗。所以,南方食品集团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04号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冰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因上诉人过失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应从上诉人取得房地产《竣工验收证书》之日的第180天起,按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租金标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可见,该违约金逐日发生,计算标准明确,每日发生的违约金应自该日起计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三终字第2045号唐甲与长沙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唐甲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因提供备案资料迟延而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唐甲与长沙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长沙某公司应当在交房后18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逾期即构成违约,唐甲的合同权利即受到侵害,故唐甲要求长沙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认定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180日后开始计算。本案房屋于2005年12月底交付使用,长沙某公司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其行为直接导致房屋权证不能如期办理,长沙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甲在房屋交付使用180天后,应当密切关注产权备案资料的提供与产权办理的进展情况,但其直至2010年7月才行使诉权,故其请求长沙某公司违约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6年6月底开始计算,唐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该债权在2008年6月之前已经发生时效中止和中断的事实证据,其请求权因时效的经过而丧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时效制度判决驳回唐甲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01号黄金保与广州华美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切实履行。被上诉人逾期办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主要在于对其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认定。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已经确认原审起诉前没有向被上人主张过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90天内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涉案房屋的时间在1998年12月3日,故此1999年3月4日前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而涉案房产产权登记直至2009年3月21日完成。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完全可以明确被上诉人从1999年3月4日起已经须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但直至2011年1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这期间并未出现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此,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怠于行使的部分权利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61号某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某某公司向甘肃金融租赁协会汇款的汇款凭证上注明有“购房款(某某村)”字样,且原西部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也向某某公司出具了购房款收据。某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或通过鉴定方式推翻收款收据的效力,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已依约支付了300000元的购房款。某某公司在收取购房款后未将房产过户,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产权过户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后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其依据《房屋出让协议书》提出的过户主张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70号彭某与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某亦对诉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其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郑建忠与黄琼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郑建忠与被上诉人黄琼荣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被上诉人黄琼荣支付了首付款,上诉人郑建忠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黄琼荣使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它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行为。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据此,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房屋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有效合同,且在继续履行中,作为该房屋买方的被上诉人黄琼荣随时都可以主张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郑建忠提出被上诉人黄琼荣的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632号刘祝世与邵予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为:1.关于本案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邵予捷与兴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兴源公司既未将车库交付给邵予捷,亦未与邵予捷就车库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车库作为不动产,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仍然由兴源公司享有车库的所有权,邵予捷不享有物权,只享有对兴源公司的债权。因此,本案应界定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邵予捷与兴源公司约定的车库交付期间为1997年10月31日,若没有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则本案诉讼时效于1999年11月1日届满,因此,本案一个关键问题是要审查是否存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首先,本院查明自合同约定的车库交付时间1997年10月31日至今,在兴源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无论是刘祝世还是邵予捷,均未举证证明向兴源公司主张过权利;其次,虽然邵予捷与兴源公司在2003年3月20日(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将双方签订的销合字(96)第34号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附件作过公证,但此次公证的合同并没有新的内容,没有成立新的合同,兴源公司没有做出新的承诺,因此,该次公证行为在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双方依然应当按照原来的销合字(96)第34号青岛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再次,2002年12月31日,邵予捷与刘祝世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车库合同权利转让给刘祝世时,其时诉讼时效已届满,而在届满的情况下,债权转让不涉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所以,刘祝世于2010年5月20日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法院认为刘祝世要求邵予捷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邵予捷作为债权转让人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刘祝世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刘祝世要求兴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则因已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法院亦不予支持。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291号唐某某与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唐某某与沈甲系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1月25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沈甲即入住讼争房屋,其实际占有房屋已长达十几年,且《土地管理法》也未禁止该类买卖行为,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卖房款一次性付清,由于合同签订时的监证人王某某已死亡,双方均缺乏直接证据证明房款是否支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沈甲长期实际占有讼争房屋,期间曾与近邻(唐某某的兄弟)发生纠纷,但本案诉讼前唐某某从未主张收回房屋,按照一般人认可的风俗习惯、社会经验,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对唐某某关于其未收房屋买卖款、房屋买卖合同未曾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沈甲请求办理讼争房屋的物权转移登记,不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故唐某某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商终字第52号济南深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枣庄兴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枣庄兴达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证人张亮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08年5月,枣庄兴达公司曾向济南深蓝公司催要过欠款。济南深蓝公司认为张亮系枣庄兴达公司工作人员,与枣庄兴达公司存在着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枣庄兴达公司作为一般的经营主体,对于企业自身债权,通过自己工作人员进行催要,符合现实情况。因此,张亮的证言可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28号青岛南荣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潍坊科达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交证人赵鹏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15日曾向上诉人催要过欠款,虽然赵鹏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员,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但并非毫无证明力。从常理来讲,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在欠款事实如此明确的情况下,也不会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依照诚信原则,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赵鹏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二终字第85号赵万富与魏平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赵万富、魏平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应视为即时清结。赵万富在2007年6月最后交付标的物后,应在两年内向相对方主张权利,自2007年6月至赵万富到法院起诉(2010年8月4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庭审中,赵万富虽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其曾找魏平索要欠款,但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与赵万富于2009年10月份找过李燕程要钱的事实。而录音资料虽系赵万富和魏平的谈话录音,但从该谈话中无法确认具体谈话时间。在赵万富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赵万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152号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与乌鲁木齐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因被上诉人节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前往天利公司索要货款时的过路费票据,节能公司负责索要货款的业务员栾尚杰亦出庭证明其索款的过程,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节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天利公司称被上诉人节能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自上诉人天利公司欠付货款以来,被上诉人节能公司进行了连续性的索款,并认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对于如此大金额的货款均会慎重对待,怠于索款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天利公司称该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亚民二终字第115号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现代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亚龙湾公司对现代公司经理晁威和林明涛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该电话录音与现代公司提供的车票、加油票、住宿票、停车票等证据互相印证,林明涛对现代公司不间断地催款行为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认定现代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林明涛于2009年3月31日调至中粮集团酒店事业部任职不再负责电梯项目一事属亚龙湾公司内部人事变动,对外不能对抗现代公司对亚龙湾公司的催款行为效力,在亚龙湾公司没有正式告知现代公司林明涛不再负责电梯项目的情况下,现代公司对林明涛的催款行为效力应视为对亚龙湾公司的催款行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二终字第238号乌鲁木齐市鑫东方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鑫达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鑫达海公司上诉关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即付清货款。虽然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进行了结算,但鑫达海公司并未提供货物已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且合同中还约定,货款两清时本合同自行解除。现鑫达海公司认可货款至今未付清,由此可知双方的合同至今并未解除。另,鑫东方公司作为债权人,对数额可观的货款不可能不向对方进行索要。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鑫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二终字第24号广东君元药业有限公司与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可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08年9月17日,广东君元药业主张依据2010年4月23日对账清单经加盖“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之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该对账清单上的“鹤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印章经山城区人民法院调查确认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既无法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无法证实确系鹤壁医药公司加盖,广东君元药业上诉又主张系鹤壁医药公司代表业务员加盖,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广东君元药业对本案诉讼时效于2010年4月23日发生中断之事实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至广东君元药业2011年3月21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间,经鹤壁医药公司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利,对该债权广东君元药业已丧失胜诉权。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269号葛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亦未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上述规定,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诉讼时效的其他相关问题: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1]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59号张某某与沈阳市某化工产品销售处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
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所提供的书面欠条和收条来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结束于2004年,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的最后一次有效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9年7月3日,此时已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引发诉讼时效中断产生的前提是必须在诉讼时效期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存在中断的问题,此时该债务已转为自然债务,债权丧失胜诉权。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7月3日给付上诉人1000元款项的部分履行行为,应视为对此1000元部分的重新确认,对该部分的给付应予认定,不能予以返还。而对于剩余债务部分,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剩余部分予以明确确认或做出给付的承诺,而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亦对此部分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放弃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履行部分的自然债务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若债务人余某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已经自愿履行的部分债务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民二终字第541号冼光利与黄爱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争土地、房屋系黄爱兰、李余文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各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据上,均无黄爱兰本人的签字或签章,冼光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爱兰参与了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出具收据的过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爱兰自此知晓或明示同意或默示不为反对。且李余文陈述与冼光利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款等事宜,事先未与黄爱兰商量、事后未告知黄爱兰。故现黄爱兰主张李余文与冼光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规定。冼光利明知诉争土地、房屋系黄爱兰、李余文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未征得黄爱兰的同意,与李余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损害了黄爱兰利益,且冼光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已经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和已经交付给冼光利使用管理,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而本案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故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冼光利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27号李新民与刘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权力对合同成立过程进行干预的结果,确认合同效力是价值判断的范畴,只要法律、行政法规认为合同是无效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不应考虑合同无效经历的实践过程,故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此外,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则属于形成权,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联法规】
《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3]根据你院报告所述情况,冯树根向广州市白云农业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农业公司)购买农药,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白云农业公司向冯树根主张权利时起算。本案不符合法复[1994]3号批复适用的条件,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4]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5]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意见》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172.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173.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174.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175.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176.法律、法规对索赔时间和对产品质量等提出异议的时间有特殊规定的,按特殊规定办理。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就合同无效相关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须注意调研起草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2010年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第一条(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二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注意本案裁判要旨与《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一条的关系。
[3][2005]民二他字第35号。
[4] [2003]民二他字第6号。
[5]法复[1994]3号。
【参考书目】
王泽鉴:《民法总则》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
田朗亮:《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与案例适用》(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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