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贸易型融资的头等法律风险
2016-02-09 石睿 天同诉讼圈次阅览
贸易型融资的商业风险
一、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违约风险,是指借款人、证券发行人或交易对方因种种原因,不愿或无力履行合同条件而构成违约,致使银行、投资者或交易对方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信用风险仍是贸易融资的主要风险,理由如下:
首先,贸易融资业务具有自偿性,贸易融资申请人的还款能力、资金实力和还款意愿对融资风险起着关键性作用,也就是说贸易融资申请人的信用风险更为重要。
其次,贸易融资申请人的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也不容忽视。如果交易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合约,就会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从而导致为贸易商提供融资的银行面临风险。
再次,存在着融资申请人利用假合同、假单据、假信用证等方式伪造贸易背景,骗取银行融资资金,从而出现信贷风险的可能。
最后,企业间相互担保风险。这种形式虽然可降低银行的授信风险,但如果发生系统性突发事件,就会由于关联关系使信贷风险增大。
二、货物风险
除了信用风险外,贸易型融资还要面临来自货物的风险,这种风险同样也会对提供融资企业和金融机构银行造成挑战。
根据货物风险来源的不同,可将贸易型融资的货物风险进一步区分为市场风险和仓储物流风险两大类。
市场风险是指因各种市场因素的变化而导致的潜在损失的风险,具体体现为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利率风险是指融资企业因市场利率波动导致机会成本或实际成本上升,导致无力履约而给债务的可能性。汇率风险是指融资企业由于借贷货币的汇率变化预期收益下降或预期成本上升,导致无力履约的可能性。商品价格风险是指融资大宗商品在担保期内价格下降而给提供融资企业及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能性。
在仓单融资业务中,由于客户是将大宗商品仓单质押给银行,银行因此取得货物所有权,需要对质押大宗商品进行有效控制与监督管理,这时就会产生仓储物流等环节的风险,包括大宗商品货物的管理风险,仓单的流通性风险、货权风险等。
三、操作风险
违规行为时有发生,操作风险应引起高度关注。调查发现,在办理票据贴现时,个别银行机构在企业对其票据真伪及由此导致的风险进行书面承诺后便为其办理贴现,随后再进行查询,使查询流于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票据操作风险。有的从业人员素质和风险意识不高,对贸易融资业务相关的物流环节认识不清、跟踪不及时。贸易融资各环节和要件审查不够严格,资金流向和回笼周期监管不到位,"三查"制度未真正落实。另外,也不排除银行个别业务人员勾结企业共同制造虚假贸易合同、骗取银行授信资金的可能。以上贸易融资业务环节管理和监测等操作不当问题,会使操作风险不断增加。
贸易型融资的法律风险及实例
一、合同性质不明的风险
(一)风险点:合同性质不明的可能影响合同效力及责任划分。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有效或无效。如果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无效,则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合同。就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对企业间借贷的审判政策是区分企业间借贷的具体情况,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对于如何区分一般的连环买卖合同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采用严格的实质审查标准还是形式审查标准,是否需要以物的交付或实际流转作为判断要件,如何区分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借贷与以借贷为常业,如何界定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具体标准等,存在极大争议。因此,合同效力问题也极易成为贸易型融资案件的争议焦点。
(二)典型案件
1、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资源公司主张其与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废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6月签订的《协议》,所产生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属无效。《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资源公司须在2011年10月31日前通过第三方回购货物;第3条约定:以投资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投资公司的固定收益,根据投资公司销售回款的实际时间计算最终结算价格。第6条约定:货物交付后存在的质量问题,投资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连云港资源公司承担。2012年6月13日的《协议》约定,资源公司以货物作价交投资公司抵偿,但仍应保证投资公司的"预期收益"。因资源公司一直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投资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与资源公司才约定以货抵债。综上,投资公司与资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投资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资源公司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使有借贷的可能性,最高院的观点是不认同无效的。
裁判意见:
天津高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废钢销售合同》投资公司采购的废钢,资源公司负责通过第三方回购,如果资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回购,投资公司有权按市场价格处置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由资源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任何市场价格变化产生的盈亏均由资源公司享有和承担。投资公司以其实际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月1.5%计算加价作为固定收益。由此可见,投资公司在废钢销售合同中,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受固定回报,系典型的资金拆借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鉴于资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款项,根据公平原则,资源公司应当给付投资公司一定补偿为宜,给付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虽然资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分六次给付投资公司1957吨废钢粉碎料,但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鉴于资源公司资金紧张原因,资源公司同意以享有完全处分权的相应货物来抵顶该笔欠款。通常情况下,资源公司作为废钢销售合同的出卖方,其合同义务为交付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的上述表述都是以物抵欠款,故投资公司关于双方为销售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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