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破解法人股东“死亡”时股权“继承”难题
2016-02-09 法务部次阅览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文所要提出的问题是:如果目标公司的法人股东“死亡”,其股东资格该如何处置呢?
《公司法》之所以对此并未作出规定,我们的理解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及时组建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只有依法清算并办理注销,方可有效“死亡”。
事实上,法人股东“死亡”与自然人股东死亡一样,若其股东资格归属无法确定的话,势必对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困扰,进而影响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等众多利益。因此,本文拟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分析当法人股东“死亡”时,目标公司可能会遇到的困局并提出建议的解决方案。
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界定法人股东“死亡”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注销公司登记,公司方正式宣告“死亡”。公司因违法违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其法人资格仍继续存在,只有经过注销登记之后,公司的法律人格才消灭。本文所研究的法人股东“死亡”,包括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和依法注销两种情形。
其次,我们还需要明确法人股东对外所持股权在其“死亡”时的法律属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据此,我们认为,由于法人股东所持股权依法属于法人股东的公司财产,在法人股东“死亡”时应纳入公司清算财产范围。
一、法人股东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
根据法人股东主动清算与否,将此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分为主动处置和不处置两类。
1、主动处置。
所谓“主动处置”,就是指当法人股东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完毕后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程序。公司注销需要履行相关程序,首先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公司对外投资所持股权系公司对外权益性投资,是公司的资产,在清算过程中应作为清算财产予以处理。即将法人股东所持股权列入清算财产范围,由清算组依法予以变卖出售。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形:
情形一:法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就是个香饽饽,谁都想取得,法人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取得股权转让款,顺利退出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则有了新的股东,持续经营下去。
情形二:法人股东持有的股权就是个烫山芋,谁都不想要,此时目标公司和法人股东都陷入了僵局,法人股东的财产无法清算完毕,法人股东无法办理注销,而目标公司由于法人股东已经无法正常经营,目标公司的自身运营也会受到影响。
情形一下的股权被顺利以股权转让方式处分,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作为公司财产,依法进行使用分配即可。情形二虽然在实践中遇到的可能性较小,但毕竟是一种客观可能出现的情形。如果法人股东依法处置,但却无人接手,此时法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权该如何处置呢?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之下,为确保目标公司的持续发展,在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基础之上,可以尝试由目标公司回购法人股东的股权,以保证目标公司的持续经营。当然,回购的定价、回购的资金来源等问题,在目前的立法情形之下,仍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2、不处置。
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启动清算程序。但现实总是骨感的,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往往处于疏于管理的情况,不难发现,在法人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之下,往往伴之而来的是其人去楼空,股东会早已无法有效召开。此时,主动清算已无可能。我们建议,可赋予目标公司启动强制清算程序的权利,以便参照上述“主动处置”程序对法人股东所持股权予以处置。
二、法人股东注销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
如同上述法人股东吊销情形一样,法人股东在注销情形之下,也可根据法人股东主动清算与否,将此情形下的股东资格处置分为主动处置和不处置两类。需要说明的是,在法人股东依法注销的情形之下,“不处置”情形往往以另外一种形式出现,即“未处置”。
1、主动处置。
在法人股东自觉主动处置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吊销情形之下的“主动处置”程序,对法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予以处置。
2、未处置。
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经清算完毕方可注销的法定终止程序。然而,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操作层面的不规范,造成了部分公司在其所持股权未依法清算完毕前,即已注销公司登记。在此情形之下,对于法人股东注销后仍“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该如何处置呢?
如前所述 ,法人股东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依法属于法人股东的公司财产。对于法人股东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可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6)号),由法人股东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由此引申的问题是:在法人股东依法注销之后,其股东再以自己的名义对法人股东名下持有的未经处置的股权主张权利的,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此时完全可以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由法人股东的股东按照对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依法“继承”法人股东在目标公司中所持股份。
可能有人会问:既然法人股东的股权可依法“继承”,那么在法人股东被吊销以及在主动注销过程中,其所持股权能否“继承”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这三种情形之下,法人股东均尚未“死亡”,其均应依法通过清算程序完成股权处置,无法参照适用自然人死亡继承股权的规定。
有鉴于此,在目前的实践操作中,我们建议企业可以在自己的章程中明确约定法人股东发生清算或者被吊销时,其所持有的股权处理方式,以使目标公司避免出现文中的困局,以此破解法人股东“死亡”时股权“继承”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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