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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性之间赠与效力案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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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性之间赠与效力案例探析

2016-02-09 蓝艳 中伦律师事务所次阅览

当前,异性之间相互赠与巨额财产的情况并不罕见。小到现金、珠宝;大到车辆、房产。这种异性之间的馈赠,似乎成了一种表倾慕、现诚意的行为。姑且不论这种行为的价值取向如何,但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异性之间赠与巨额财产,确实具有很大的风险。本文主要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从而探析异性赠与的法律效力。

一、为异性千金购置别墅,分手索回被法院裁决驳回

案情

某单身企业主与A女性长期维持着异性朋友关系的同时,还与其他几位异性都保持着较为亲密的朋友关系。后被A女性发现,遂与该企业主分手。但该企业主因不舍与A的感情,自愿出资为A女性购买一栋别墅表达心意,并承诺与其他女性分手。

别墅购买数年后,A女性又发现了男企业主与其他女性仍然保持亲密关系,遂盛怒之下与男企业主分手。男企业主一纸诉状将A诉至法院,要求A女性返还购买别墅的钱款。

经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系成立赠与合同关系,遂驳回了男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例中,某单身企业主与A女性都系单身人士,而双方之间就别墅购置款形成的系赠与合同关系。由于本案涉及的是别墅购置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金钱一旦赠与交付,即双方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在本案例中,该男在起诉A女时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是认为A女性拒绝与其结婚从而要求返还,那么该理由能否成立呢?

《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在本案例中,虽然男企业主在起诉时声称,赠与A女性巨额购房款的原因系为了双方结为夫妻,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却并不如此。A女性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列举出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男企业主在公开场合表示自己希望一直保持单身的言辞,同时还有男企业主发给A女性的邮件中,也曾多次表明自己只愿意和A女性“做朋友”、不愿意步入婚姻的内容。同时,在男企业主赠与A女性购房款之后的数年内,双方并没有为缔结婚姻做过任何准备。

因此,无论是从两人的主观意思、还是从客观行为来看,双方都无任何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男企业主以所谓的“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不成立的。

而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也认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除非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后,有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才能撤销赠与。而本案男企业主系主动、自愿将系争的巨额购房款赠与给A女性,在此过程中,男企业主从未向A女性提出过任何附加条件或义务,A女性也未向男企业主承诺过将来返还该购房款或将购置后的房屋返还给男企业主。因此,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理由的情形下,此种无偿给付金钱的行为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法律关系,系男企业主一种自愿的赠与行为。现在赠与的钱款已经交付给了A女性,且没有任何法定事由或A女性同意返还的情况下,男企业主要求返还钱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二、相亲男为博红颜赠香车,法院判令悔婚女归还宝马名车

案情

2011年,著名相亲类节目《非常勿扰》的孙姓女嘉宾被鄂姓男嘉宾起诉要求返还宝马车的案件曾轰动一时。当时孙某因参加该档相亲类节目与鄂某在节目录制时相识,当年10月确立了恋爱关系,之后便开始谈婚论嫁。鄂某为此向孙某赠与了一辆宝马318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孙某名下。后,孙某拒绝与鄂某结婚,同时不愿意退还鄂某该宝马车。最终,鄂某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返还买宝马车所付的钱款。而孙某则称,赠与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和前提,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鄂某与孙某有缔结婚姻的意图。鄂某为孙某买的宝马车应具备彩礼性质。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孙某应返还宝马车的大部分车款。故酌情判处孙某返还28万元。在案件二审审理时,经调解,孙某同意将涉案宝马车返还给鄂某。

本案例与上一个案例最大的不同在于,鄂某在赠与孙某宝马车的时候,从证据上显示,其主观上确实是出于与孙某缔结婚姻的意思。根据鄂某的代理律师向媒体透露的内容:“鄂某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明买车款是从鄂某的银行账户中划出的,而且也有证据证明孙、鄂二人之间存在婚约。同时,孙、鄂两家父母也已互相见过面。”这些信息,也在客观上体现出了两人之间存在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以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判令孙某返还的主要理由则是“鄂某与孙某有缔结婚姻的意图。鄂某为孙某买的宝马车应具备彩礼性质。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孙某应返还宝马车的大部分车款。”因此,若赠与财产的双方或一方将婚前赠与巨额财产视为一种当地风俗所约定的“彩礼”,一旦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则可以适用该条款要求返还相应的“彩礼”。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所谓的以“结婚目的”,不仅需要有双方明确的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作前期准备,甚至需要双方实际举办婚礼或办理结婚登记。

如第一个案例中,当事人双方最终根本没有举办过婚礼或办理过结婚登记,或为缔结婚姻关系做过任何的前期准备,甚至一方自始至终不能证明与另一方曾达成过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而所谓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可撤销的必要前提则是受赠人接受赠与物后不愿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否则,索回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三、丈夫与异性签署“百万合同”,妻子维权起诉避免家产被分

案情

A先生系某上市公司的股东,在某酒会认识了B小姐,两人一见如故,随后便发展了婚外情人关系。两人在相处的过程中因意见不合闹分手。为顺利分手,A先生与B小姐达成一项“秘密合约”,双方表面上签署一份“信息咨询”合同,每年由A先生向B小姐支付服务费用百余万元,共需支付3年,但实际上B小姐从未向A先生提供过任何有价值的“信息”。而这数百万元则是A先生支付给B小姐的“分手”费用。A先生的妻子发现后,一纸诉状将A先生及B小姐告上法庭,要求B小姐返还相关费用。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B小姐返还原告已经收取的百余万元钱款。

此类案件经常发生在夫妻一方为了解决婚外情人的问题,在未经过配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婚外情人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外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这样的条款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虽然后来因为种种原因,这一条款并未出现在正式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但无论是该条款体现出的立法者的本意,或是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针对这类型的案件,若仅由钱款赠与人本人向受赠情人索要钱款,则赠与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相对较低,但若赠与人的配偶以受赠情人获得该钱款系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为由要求返还巨额财产,则不失为一种较为可靠的解决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本案为例,A先生为了解决其与B小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赠与B小姐,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A先生妻子的利益,属于滥用家事代理权的无权处分行为,A先生的行为应当归于无效。另外,B小姐明知道A先生与他人有夫妻关系,且A先生赠与给其的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主观恶意,亦非善意第三人。据此,A先生与B小姐之间形成的钱款赠与关系实际侵害了A先生妻子的合法权益。

综上,异性之间的赠与,根据财产赠与人主观情况或客观身份的不同,所呈现出的赠与结果都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已婚异性对外赠与,不能损害配偶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单身异性之间的赠与,要求返还需有证据证明当初的馈赠“附有条件”,否则,赠与一旦交付完成,索回据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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