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的哪些权利可以被合法限制
2016-02-09 佚名次阅览
由于的公司组织形式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法对这两类公司中相关股东权利的保护措施也不尽相同。因此,本文仅尝试探讨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的股东权利限制,而并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
常规的股权设计遵循的是“同股同权”。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许多投资者会要求对企业股权加以特殊设计,而设计的要求则是“同股不同权”。所谓“同股不同权”,其本质是通过相关制度设计,达到限制部分股东的部分股东权利的目的,一般表现为部分股东的部分股东权利被弱化,而其他股东的部分股东权利得到相应的强化。
通常而言,股东权利伴随股东身份而来,在未受到其他特殊限制的情形下,股东权利原则上是同等的。要对股东权利加以限制甚至是剥夺,唯有以合法的形式加以明确限定,以“契约”对抗“法定”,这种形式有可能是章程、协议或者是决议。
“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广泛接受,但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如果公司的小股东有足够的谈判能力或谈判筹码,则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表决能力及分红比例而并完全不拘泥于其出资比例。
公司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与行为准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章程即具有法定约束力。公司章程与《公司法》条款规定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判定所涉法条的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凡所涉法条不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即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对内而言,应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在不违反强行法、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公司本质的前提下,自由决定公司内部事项,自主规范公司内部关系。为尊重股东自由,应允许股东之间就公司内部关系作出约定。
以股东权利能否被协议、章程或决议剥夺为标准,股东权可划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固有权系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之时起股东即享有的相关权利,这些权利不得因股东会决议或者公司章程、协议而受剥夺。相对应地,股东非固有权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受到某些限制。此种区分股东权类型的分类方法,对于股东权利的保护方式具体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股东固有权受到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不法侵害时,一般会得到保护;而对于非固有权的保护,则要区分资本多数决处分时,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只有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才可获得保护。
关于可以被限制的股东权利内容,《司法解释三》提到了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这些股东权利大都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根据股东权利的性质,还有些股东权利如表决权、优先购买权等尽管不属于财产权的性质,但是这些权利也是股东基于其享有的股权比例行使的权利,因此也应属于可限制权利之列。
在“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取得。但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体现。本案中,由于安达巨鹰公司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故原审法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并无不当。”在该判决中最高院明确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根据具体的股东权利的性质确定,即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股东权利只能按出资比例来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包括股东查阅权、建议权、质询权等)、股东会会议出席权、召开股东会会议提议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权、临时提案权等,这些权利并非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行使,而是基于股东身份和法律规定取得,因此在股东身份未被解除的情况下,这些股东权利不应受到限制。
北京某环保公司的章程有这样一条规定,“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由董事会判断是否同意其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正是这条规定引发一起涉嫌侵犯股东知情权的纠纷。法院已于日前作出判决,依法确认股东知情权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加以限制或剥夺。
在设计股东权利的弱化或强化时,首先要做到符合法律的的要求;其次必须以合法的形式予以明确,可以采用章程,可以采用合同;同时,要把握好各项股东权利的精确设计,该弱化的权利必须彻底弱化,但不可弱化的权利则必须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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