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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案号编制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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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案号编制规则

2016-02-09 @高杉峻次阅览

【按语】

法院审理案件,当事人及其律师查询自身案件,最主要的识别依据即为该案的案号,故法院的案号编制规则极为重要。但就案号的编制规则,教材通常不写、学校通常不教,虽有惯例可循,但无成文规范可查,法律人入行后往往自行摸索多年才会明白。此文的写作目的,即是对法院民商事案件的案号编制规则,从地域到程序,作一全面梳理。

 一、案号编制的规则

“四个一”的编制规则。即一个案件一个法院一个程序一个编号,具体而言,就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在同一个受理的法院在一个特定的诉讼程序(一审、二审、再审)中会编制一个唯一的案号。

二、案号的一般组成

民事案件案号由受理年份、受理法院简称、具体办案部门(或案件类型)、所处诉讼程序、年内编号共五个部分组成。

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36号广州珠江侨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珠江帝景酒店与被广州启侨投资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为例,该案案号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36号”。“(2011)”表明该案系广州中院2011年受理的;“穗中法”表明是广州中院受理的案件;“民二”表明是广州中院的民二庭(民事审判第二庭)具体办理此案;“终”字表明该案系上诉后的二审案件(如系初字则表明该案系民事一审案件);“2336”表明这是该院民二庭2011年受理的编号为2336的案件。

同理,1、(2013)浙湖商终字第158号沈某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该案号表明该案是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1]2013年按民事二审程序审理的编号为158号的案件。2、(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469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张某信用卡纠纷案,该案号表明该案是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五庭2013年按民事一审程序受理的编号为5469号的(商事)案件。上海法院为强调民事、商事案件的不同,往往在案号中用“(商)”注明该案的商事性质。

北京作为首都的案号特点。各地高院中院都会在案号中用地域简称表明受理法院,如“(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2]中的“沪高”就表明该案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同理“(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中的“粤高法”表明该案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但北京作为首都,当地法院的案号中往往省去了“京”字作为地域的简称,如案号为(2012)高民终字第3452号的案件,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用了“高”字,没有用“京高”。同理,(2013)一中民终字第2302号案件中的“一中”也只能是指北京市的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不会是的上海一中院或重庆一中院。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号特点。最高院作为唯一的最高审判机关,其案号中不含任何地域性简称,亦不含“高”、“高法”、“最高”等表述,如(2011)民二终字第92号、(2012)民一终字第65号等案号,均为最高院的案号。

三、再审(审监)案件的特殊案号

以上所述都是案号构成上较为简单的一审、二审案件,辨识起来相对简单,含“初”字的就是一审案件,含“终”字的就是二审案件。但再审(审监)案件由于分为三种渠道(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法院依职权)两个阶段(再审立案审查、再审审理),导致再审案号有多种组合可能,较为复杂,且2007年、2012年民诉法两次修改后再审程序实质上成为了的准三审程序,故此处专门作一介绍。

1、申请再审的案号

民申字。当事人不服法院生效裁判,依据民诉法第199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立“民申字”案号。如(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1号、(2012)民申字第1513号,就分别是广东高院和最高院对申请再审案件所立案号。此种案件通常有两种走向,一是上级法院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案件终结;二是上级法院支持了再审申请而裁定再审(再审裁定通常分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该案两种)。

裁定再审之后须更换案号。上级法院裁定再审之后,该案就从再审申请立案审查阶段进入了再审审理阶段,按照前述的“四个一”的编制规则,该案需要更换案号。

裁定指令再审之后的案号。如(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就是此类案号。该案原生效裁判案号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43号,当事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指令广东高院再审本案。(2012)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0号即是广东高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审理的案号。其中“审监”表明该案系广东高院审判监督庭办理(此类案件被指令法院一般不交原二审审判庭办理,通常更换为审监庭办理)。

裁定提审之后的案号。如(2011)民提字第306号,就是此类案号。该案原生效裁判案号为(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当事人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397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并更换为(2011)民提字第306号以进行再审审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在同一法院出现两个案号的原因系再审立案审查与再审审查两个诉讼程序的不同)

2、抗诉再审的案号

检察机关依据民诉法第208条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一律立民抗字案号,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法院一律裁定再审(指令再审或提审),且提审之后通常不更换案号,仍沿用民抗字案号。

3、依职权再审的案号

法院自身依民诉法第198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在立案审查监督立民监字案号,裁定再审后立民再字(原生效判决系该法院自身作出)或民提字案号(原生效裁判席该法院的下级法院作出)。

 关联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2014年1月

[1]诉讼分为民事、刑事、行政三类,商事案件属于民事,亦适用民事诉讼法。传统上各地法院分为四个民庭,民一庭负责传统民事与房地产案件,民二庭负责商事案件,民三负责知识产权案件,民四庭负责涉外案件。但近年来强调商事案件的相对特殊性,部分法院将民二庭改名为商事审判庭或另行成立商事审判庭甚至金融审判庭;一线城市法院由于案件较多,往往分出民五庭、民六庭甚至更多的民庭,打破了传统的四民庭的分工。

[2]“知”字表明该案类型上系知识产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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