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光伏发电的财务和税收政策,才能更好地获得投资光伏电站的收益。本文挑选了五个必须了解的光伏发电财务和税收政策,供读者参考。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光伏发电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太阳能生产的电力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文到之日前,已征的按本通知规定应予退还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或予以退还。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6年7月25日
关于电网公司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2号
为配合能源发展战略,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现将电网公司所属企业购买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电力产品发票开具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电网公司所属企业从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处购买电力产品,可由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开具普通发票。
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将发电户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结算时间、结算金额等信息进行详细登记,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光伏发电项目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税法规定应缴纳增值税的,可由电网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增值税简易计税办法计算并代征增值税税款,同时开具普通发票;按照税法规定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可由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直接开具普通发票。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光伏发电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66号),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网公司所属企业应按发电户销售电力产品应纳税额的50%代征增值税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与电网公司所属企业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
三、本公告所称发电户,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个人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非企业性单位”。
四、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
2014年6月3日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2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可再生能源法》、《财政部 发展委 能源局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102号)等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请布置本地区相关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有关会计处理规定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7
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
财税〔2008〕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发展委、经贸委(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委
二○○八年九月八日
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 1 2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税务总局发展委公布了《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将执行《目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三、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四、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