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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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租人未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才能保障承租人的合同目的得以顺利实现,所以保障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应当是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当然这也应当是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之一。

通常情况下应当从三个层面去理解这一条文:

其一,承租人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对租赁物有独占的使用权。因为承租人的根本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所以承租人的独占使用权应当给予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但是因为租赁物为出租人出资购买,所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定是由出租人享有。其实质上体现为所有权四项权能的分离,即处分权归出租人;占有和使用权归承租人;收益权则呈分化态势,出租人通过出租租赁物享有收益权,承租人通过使用租赁物享有收益权。

其二,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不受第三人干扰。这里既包括出租人有义务保障第三人不得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包括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时应当维持融资租赁合同的持续稳定履行。

其三,融资租赁合同所确定的承租权,不容出租人擅自变更。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二、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选择权的四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融资租赁的两种主要交易模式,直租和售后回租均是由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两部分构成的,售后回租交易中,可能会将买卖的内容并入融资租赁合同,但不能改变两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只不过合同因之成为复式合同。融资租赁与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交织、相辅相成的两部分,虽为各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又互相依存,互为履行条件。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往往以买卖合同的生效为前提或为生效条件之一,所以买卖合同的不成立、无效、解除、变更也必然影响到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甚至合同目的的实现。所以,买卖合同订立,标的物的选择往往由承租人选择,但是为保障出租人的资金安全,买卖合同的解除、变更、订立通常也应当由出租人同意。通常情况下出租人作为买受人的,以下内容的变更应当由承租人同意:

其一,出卖人的选定与变更。

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其实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等于变更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所以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其三,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一般的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交付是同样的,且二者交付的承接人一般均为承租人。所以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变更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方式的,应当由承租人同意。否则将会造成承租人利益受损。

租赁物瑕疵分为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两种。为了保障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功能和状态。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因质量问题导致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出卖人承担责任;由于出卖人所致的权利瑕疵或交付迟延等也由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但是当承租人完全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对承租人选择租赁物进行不正当的干预并导致影响选择结果时,出租人应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另外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瑕疵而未告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有瑕疵的、出租人与出卖人有密切关系的、承租人无法或者不能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的,也往往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情况在厂商租赁模式中普遍存在,即便如此,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应当对该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未保障承租人正常索赔权的三种违约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可见,这里所指的索赔权,是指融资租赁和买卖合同的三方,在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不直接行使索赔权,而是由承租人直接行使索赔权。这一约定避免交易程序的过度繁杂,符合融资租赁交易的特点,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具体使用标的物的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更加了解;另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担交接、验收任务的往往也是承租人;所以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更加方便,也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交易或维权成本。比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价金、修理、调换、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并赔偿;出卖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选择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对索赔权约定不明,如出租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容易导致承租人权利无法保障,所以法律给予了适当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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