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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融资租赁业务形式不断创新,致使其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界限越发模糊,也出现了一些以融资为名以借款为实的虚假融资租赁行为。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合同性质,做到既鼓励融资租赁创新,又维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是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 第二, SPV(即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单船、单机公司)将成为融资租赁业务的未来发展趋势。与现有的融资租赁业务相比,SPV模式中的当事人关系将更加复杂,并且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借助SPV转移风险的可能,增加了审理难度; 第三,船舶融资租赁的出租人,虽然是船舶名义上的所有人,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自行取回船舶,但在实践中,由于船舶优先权等问题的存在,出租人取回船舶仍需依靠请求法院扣押、拍卖船舶。 第四,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开始尝试深度介入船舶融资租赁业务,除了为承租人提供船舶外,还逐步参与承租人的营运活动,为承租人提供更为全面的服务。融资租赁公司对于船舶选择、运营活动的参与,必将改变其“单纯”融资方的法律地位,对于潜在的风险,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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