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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三条: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三十四条: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证监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证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应当会签 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会签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银监会作出予以核准决定的, 证监会和 银监会共同签发批准文件,并由 证监会颁发基金托管业务许可证; 银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行政许可程序终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证监会、 银监会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以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 (二)联合对商业银行拟设立基金托管部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 三、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基金托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均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部门设置能够保证托管业务运营的完整与独立,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固定场所,并配备独立的安全监控系统和托管业务技术系统; (三)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基金托管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部门员工人数的1/2;拟从事基金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8人,并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其中,核算、监督等核心业务岗位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托管业务从业经验;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确保基金财产完整与独立的条件,不从事与托管业务潜在重大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能够为基金办理证券与资金的集中清算、交割;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第六条: 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内容与格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申报材料内容与格式 一、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封面应标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申请材料”字样、申请人名称以及主要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 (三)份数:申请材料一式4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1份电子版光盘。 二、申请材料目录 申请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应当向 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同时抄报 银监会: (一)申请书; (二) 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专项验资报告; (三) 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 (四) 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 (五) 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六) 关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 (七) 关于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 (八) 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设计方案和安装调试情况报告; (九) 基金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十)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结算参与人资格的书面意见; (十一)相关业务规章制度,包括业务管理、操作规程、基金会计核算、基金清算、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内控与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从业人员管理、保密与档案管理、重大可疑情况报告、应急处理及其他履行基金托管人职责所需的规章制度; (十二)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十三) 证监会、 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向 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具有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净资产专项验资报告,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说明; (三)设立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确保部门业务运营完整与独立的说明和承诺,部门内部机构设置和岗位职责规定,办公场所平面图、安全监控系统及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安装调试报告; (四)基金托管部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执业人员基本情况,包括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材料,拟任执业人员名单、履历、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专业培训及岗位配备情况; (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有关条件的报告,基金清算、交割系统的运行测试报告,基金 托管业务备份系统设计方案和应急处理方案、应急处理能力测试报告; (六)部门业务规章制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满足开展基金托管业务条件的法律意见书; (八)开办基金托管业务的商业计划书; (九)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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