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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通知
应收账款质押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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坤F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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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7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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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操作简便的物上担保方式,对于权利人来说,其具有物权效力,能获得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效力上优于人的担保。同时,相对其他物上担保,其办理起来也十分快捷方便,成本低,效率高,故深受市场喜爱。
但实务操作中,容易为质权人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通知次债务人的问题。即在完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权利已经生效后,是否有必要通知次债务人(即提供担保的质押人的债务人,其具有向质权人付款的义务)以及如何通知的问题。
通知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原则上物权的设立并不需要通知义务人,而且当前有效的应收账款质押规则中也未要求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
其次,从实务角度分析,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和上海二中院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判决均认为对次债务人的通知并不是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而仅仅是“质权人能否向出质的债务人收取债权的条件”,“其取得了债务受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代油汇公司请求燃料公司向自己做出给付” [1]。
但是,从我们现有的实践经验以及案例分析的结果来看,如果质权人不通知次债务人或通知的很晚,一旦发现权利有瑕疵或者次债务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质押权就会面临灭失的重大风险,质权人就会特别被动,而且很难通过后期工作以及司法途径予以救济。换言之,质权人通知次债务人,尽管在法律上不是必须要做的前置程序,但从有效保护权利人权益角度考虑,是非常有价值和必要性的一项工作内容,我们强烈建议质权人尽早发出相应的通知。
通知应具备的内容
为了使通知产生良好的法律效力,根据我们多年的实践,应当充分注意以下几点:
1. 被质押应收款对应的基础债权的基本信息完善,与登记内容一致
从现有多个案例实践来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当将其对应的基础债权的基本信息予以详细记载,且必须达到足以使应收账款特定化的要求(详见我们此前的文章《从判例探究无法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首要原因》和《如何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从最高院第53号指导案例说起》,输入703即可调取该篇)。
因此,已经公示的,被质押应收账款及所对应的基础债权的基本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正确就是需要次债务人确认的第一项要务。只要次债务人确认相关的被质押应收债权的基本信息和登记公示的信息一致,且能特定化相关的基础债权,次债务人日后想要否认其有真实的付款义务就会变得十分困难。
此外,即便通过发出通知的方式获悉相关的登记有差错,质权人也将获得更多的时间来予以修正和完善登记及质押权。在极端情况下,质权人也将最早获知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问题,并进而可以及时采取补救和保全措施。
相反,如果没有在通知中要求次债务人确认登记的信息与基础债权一致,那么,一旦发生争议,在通常是由质权人承担证明登记的权利有效的情况下,质权人就会因登记信息与基础债权信息不一致而陷入非常被动的情形。
2. 确认基础债权真实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实务中,导致应收账款质押不能有效受偿的第一大原因是被质押的债权不真实。
由于实务中一旦被质押的债权真实性在各方间形成争议,司法机关通常会认为核实基础债权真实的义务在质权人[2],故对于质权人来讲,发给次债务人的通知的核心内容就应是要求次债务人确认相关被质押债权真实有效。
这种对真实性的确认,除了通常意义上理解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例如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外,特别值得重视的还有两点:
应要求次债务人确认基础债权协议上的印章是其真实印章;
应要求次债务人确认缔结基础债权的行为对其有约束力,如有代理人或员工经办相关事务,次债务人应一并对其签约的行为予以认可。
但这种证明,并不意味着质权人需要对债权的所有细节,包括履行情况进行实质性的核查和完全的控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书中即表明质权人需要和次债务人去核对和确认债权的真实性,但这种核对和确认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和核实。
3. 确认被质押的权利可被合法质押
此外,质权人还需要关注被质押的权利本身是否属于可以进行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可能会出现导致质押无效的情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赣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中即指出“本案作为质押物的应收账款即租金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已被人民法院扣留并提取,依法不能质押,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也就是说,通知中应当要求次债务人确认相应的被质押应收账款是合法的可质押的权利。同时,通知的文字应起到,即便被质押的应收账款存在不能被质押或质押可能无效的瑕疵,次债务人也将因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效果。
4. 确认应收款仍然有效续存
此外,通知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应是要求次债务人确认被质押的应收账款仍未实际支付,仍有效续存。
其理由在于应收账款本身属于权利质押,被质押实质上是付款请求权。故一旦相应的债权已被实际清偿,则被质押的付款请求权也随之被消灭,相当于质物已经灭失,质押自然也就被消灭了。
此外,由于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基础债权项下付款请求权被质押后次债务人继续向质押人清偿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实务中不乏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串通,合谋将被质押应付款继续清偿给债务人,再通过其他方式将钱款转回次债务人,以达到免除次债务人实际向质权人清偿的案例。
因此,质权人极有必要在通知中要求次债务人确认被质押的应收账款仍未实际支付,且有效续存。同时,通知的文字应起到次债务人未来一旦其违反承诺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效果。
5. 直接付款的要求
最后,容易被忽视的一点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此,质权人行权的方式,即优先受偿的方式究竟是次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支付应付的款项,还是质权人将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拿出来拍卖折价,并就折价所得优先受偿实务中不无争议。而从我们当前查询到的案例来看,长三角的法院多数都是要求质权人将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拿出来拍卖折价后再行优先受偿。而这种方式无疑费时费力,且存在较大的折价空间,对质权人十分不利。
但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明示质权人可以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将被质押的应付款支付给质权人用于清偿主债务。且上海也有部分法院支持了类似的请求。
因此,如果能在发给次债务人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次债务人承诺在收到通知后不得直接向质权人进行清偿,而是改为直接向质权人清偿或提存,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无疑会对质权人更为有利。
因此,该部分内容也应当写到通知中去。
6. 告知对方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
实务中令人头痛的另一个问题是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后毫无反馈,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但一旦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次债务人的各种抗议就来了。
最好的解决方法当然是能取得次债务人在通知回函上的盖章确认。但考虑到实务中很少有次债务人愿意配合敲章,故建议增加一句要求对方“如有异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定程序提起异议之诉”的告知。因为实务中部分法院会认为次债务人在收到通知后合理期限内不提起异议之诉,即可推定次债务人认可质押的效力。
生效
在准备好通知的内容以后,还有两个极为重要的步骤:
1. 正确地将它邮寄出去
记得用EMS,国家信用。地址要正确,别相信当事人告知的营业地址,上企业信用网查一下注册地址。不放心就多寄几个地址。
2. 确保次债务人收到,并盖章确认[3]
在快递发出后一周左右上EMS官网打印一份投递记录,然后和面单一起存档。日后即便次债务人抵赖,说没有收到,基于优势证据原则,绝大多数法院仍会采信我方前述证据的证明力。
小伙伴们,祝你们好运!
注:
1 两处引文均引自(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444号判决书。
2 司法机关通常的理由是现行制度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质权人的单方行为,因此其需要对相应的后果负责。
3 尽管有争议,但至少上海地区的判例说明法院在实务中倾向认为一旦次债务人收到通知,其就应当被通知的内容所约束,至少是不能再随意向质押人进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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