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银租通模式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稳步推进银行中小企业授信业务,加快培育银行基础客户群,根据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和《中小企业授信管理办法(试行)》,结合银行实际,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银租通模式主要是基于成套设备的生产和销售,由租赁公司和银行为成套设备生产商的中小企业用户提供包括成套设备销售、技术、贸易和融资服务于一体的,标准化、系统化的一种融资服务模式。包括由成套设备生产商向租赁公司提供回购担保,或回购保证金质押担保,租赁公司信用贷款或向银行提供除制造商和承租人以外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等不同组合方式的混合担保。 第三条 本规程中所称“中小企业”见总行“工作通知[2009]803号文”规定。 第四条本规程中的租赁公司包括,归口银监会管辖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归口商务部管辖的租赁公司。从租赁公司控股资本类型分为:金融机构(金融资本)、专业厂商(产业资本、商业资本)和独立机构(投资机构主导的投资资本、中介机构的中介资本和财务投资人的混合资本)三种类型。 第五条银租通模式应坚持“市场准入、封闭运作、分类管理、风险共担”的原则,严格控制授信主体的准入标准,采用信贷资金封闭运行的方式,根据不同类型的租赁公司采取不同的风险管理措施,明确并落实各参与方的责、权、利关系,实现参与方的风险共担目的。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六条银租通模式应优选经济、政策、行业发展态势和信用环境相对较好的区域,重点拓展金融机构、专业厂商两类租赁公司,对于独立机构类的租赁公司的拓展应体现其行业定位的专业性特征。 第七条市场定位应明确以配套型、集聚型和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为主要承租方,积极推进核心企业回购租赁业务。 第八条银租通模式应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领域:大型电气设备、电信设备、印刷设备、机械加工设备、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等,营销目标可以锁定在各大生产设备制造商、各大航空公司、航空器材进出口公司、各大发电公司、各大印刷企业、传统制造业等领域的龙头企业。 第九条融资模式。本规程对租赁公司的融资以流动资金贷款和贸易融资业务为主。 第三章 各参与方准入标准 第十条租赁公司。纳入银租通模式化操作的租赁公司,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银行授信业务客户基本条件,授信用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二)原则上连续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成长性,现金流及利润稳定增长。对于归口商务部管理的租赁公司,其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三)租赁公司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具有较强的专业化租赁特点; (四)租赁的产业项目,应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五)在银行信用风险评级在BB级(含)以上; (六)企业管理团队(或实际控制人)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七)原则上要求在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争取租赁公司的主要结算业务在银行办理; (八)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银行的信用评级达到AA级(含)以上的,或具有较强金融机构投资背景的租赁公司,可以考虑发放信用贷款。 第十一条 设备生产商。纳入银租通模式化操作的设备生产商,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备生产商为行业的龙头企业,产品技术和产品质量处于国内或国际领先地位; (二)愿意为其设备承担租赁回购责任,且租赁回购期控制在60天内; (三)在银行的信用评级原则上在AA级以上,企业所属行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支持方向和环保要求,优先支持“交通、电力、电信、印刷和医院”等行业; (四)符合银行授信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 承租人。纳入银租通模式化操作的中小企业承租人,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连续正常经营两年以上,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二)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三)企业管理团队(或实际控制人)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四)在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结算账户,主要结算业务在银行办理; (四)重点支持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环渤海区域内中小企业; (五)符合租赁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搭建融资合作平台。银行与租赁公司、设备生产商搭建融资合作平台,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共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申请,向银行借款专项用于设备租赁,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以承租人的租金作为分期还款来源,在中小企业租金违约的同时,可以采用设备生产商提供回购担保等担保方式,并实行资金的封闭运行。 银租通担保方式分为三类:一是信用贷款;二是由设备生产商提供回购担保;三是提供除设备生产商和承租人以外的第三方担保。 融资方案为:“租赁公司+承租人设备购置保证金+设备生产商回购/第三方担保/租赁公司信用贷款+资金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银租通业务申请。租赁公司、承租人等在向经营单位提出业务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及回购承诺书或担保情况; (二)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租赁公司与设备生产商签订的买卖合同文本、与本次租赁有关的其他协议文本等 (三)借款申请人、承租人等相关成员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 (四)借款申请人、承租人等相关成员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公司章程或企业组织文件; (五)借款申请人、承租人等相关成员近两年财务报告、近期财务报表及报表附注等; (六)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上报模式化方案。经营单位经过贷前调查形成《银租通模式化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1、拟开发目标市场概述(包括租赁目标市场的行业概况、现状、发展趋势等); 2、租赁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评级、企业在市场/集群中所处地位、企业公司治理结构、企业风险控制能力、企业近两年经营情况、主要财务指标等); 3、承租人基本情况(包括承租人的准入标准、承租人产业项目情况等); 4、拟提供担保情况调查(包括担保方式是采用设备生产商回购担保或是第三方担保、担保人资格、能力等) 5、贷款效益及风险。贷款项目营运后的经济效益、偿债能力;贷款定价是否符合规定,贷款项目综合效益,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6、主要法律文本或协议。 第十五条 模式化方案审查、审批。审批部门在收到银租通模式化方案后,主要从模式化方案的可行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授信成本的经济性等方面进行模式化方案的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目标市场情况。主要审查租赁目标市场行业前景、行业发展态势,承租人是否为银行三大目标客户群体,承租人规模和分布情况; (二)融资方案。是否根据租赁市场和客户特点设计融资方案,融资期限是否合理、是否与租赁合同或方案相匹配,经营单位对主要授信风险点是否充分揭示,以及拟采取的风险缓释措施等; (四)主体资格。租赁公司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安全性;租赁公司经营管理是否规范,风险控制能力是否较强,信誉及履约记录是否良好;承租人的产业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等; (五)担保方情况。设备生产商或第三方担保的担保能力等情况。业务操作流程是否能够实现资金封闭运作; (六)法律文本中有关内容是否有重大遗漏等。 试点分行模式化方案由分行中小企业业务部负责审查,分行风险总监负责终审,按规定向总行中小企业业务部报备。非试点分行模式化方案须报总行中小企业业务部审查、审批。 第十六条 授信调查。客户经理应根据批复同意后的模式化方案,对借款人及企业实际控制人进行授信前调查和信用查询。授信调查应坚持双人实地调查的原则,除按照银行中小企业授信相关管理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资格审查。租赁公司、设备生产商、承租人等相关成员是否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准入条件。 (二)借款用途是否专项用于设备租赁,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 (三)申请的借款金额是否适当,贷款期限是否合理,租金回收是否稳定、有保障,是否有厂商回购担保或其他风险缓释措施。 (四)借款人历史经营状况、风险控制能力如何,是否存在经营风险。 (五)借款人信用情况,在银行或他行是否有不良记录。 (六)设备生产商的回购担保能力或第三方担保能力。 (七)承租人历史经营状况及信用情况,在银行或他行是否有不良记录。 客户经理根据调查情况,撰写借款人调查报告,并签署明确意见后,报经营单位负责人审核。 第十七条 授信审查、审批。归口银监会管辖的金融租赁公司,纳入同业授信管理范围;归口商务部管辖的租赁公司,授信审查、审批事宜按照《中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执行。 对于融资期限超分行审批权限的银租通项目,须按照总行有关政策,由有权部门负责终审。 经办行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放款,放款前还需落实以下条件: (一)租赁公司已与设备生产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 (二)租赁公司已与承租人签定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 (三)租赁公司、承租人已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 (四)所规定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是否落实。 第五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严把租赁公司准入关。重点选择综合实力较强的租赁公司为合作对象,重点支持租金收入稳定可预期、行业地位较高、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控制能力强的租赁公司,原则上租赁公司信用风险评级不低于BB级。 第十九条 承租人风险控制。经营单位要加强与租赁公司、回购厂商的密切合作,严格把控承租人的准入标准,以防范承租人的信用风险。要确保承租人及时获得急需的、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租赁物件,并关注租赁物件的后续服务和顺畅的退出渠道。 第二十条 设备生产商、第三方担保能力或设备抵押。选择有回购能力和担保能力的企业提供担保,所属行业发展前景较好并具有较好的成长性。 对于无法提供有担保能力的第三方担保的银租通项目,分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追加租赁物件抵押和保险,确保银行为第一债权人和第一受益人,协助同业部办妥相应的财产保险。 第二十一条 合理设置授信期限。为防止租赁公司资金挪用,在银租通运作中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的租期和租金偿还进度合理设置授信期限。 融资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五年,对于专用性强、产品替代性弱的特殊租赁物件可以适度放宽融资期限。 第二十二条 资金账户监管。办理银租通业务,应要求租赁公司、承租人均在银行开立监管账户,贷款的发放和回收都必须通过该监管账户。 (一)经办行发放贷款时,将信贷资金直接拨入租赁公司在银行开立的监管账户。 (二)在满足约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租赁公司申请,经办人将款项转入设备生产商的账户,专项购置生产设备。设备生产商的账户信息应在贷款合同中明确规定,经办行要对租赁公司的申请和设备生产商账户等进行审查; (三)承租人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应存入租赁公司在银行的监管账户; (四)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规定,按期足额向租赁公司在银行的监管账户中存入足额的款项。在每个租赁还款日,由承租人监管账户开立行从承租人监管账户中向租赁公司监管账户进行划拨; (五)承租人通过向其他第三方收费偿还租金的,应在银行相应分行开立收费账户。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应进入收费账户,并由开户行定期向承租人监管账户划拨。划入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租金的,承租人应在租赁还款日前补足; (六)在每个贷款还款日,经办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从租赁公司监管账户中扣划款项。 第二十三条 防范系统风险。经营单位应配置行业风险经理,明确负责银租通模式项下行业风险的监控和预警,建立专门的业务管理台帐,实施贷款额度的动态调整和管理,防范发生系统性风险。 建立租赁项目风险预警机制。(一)经办行应加强对每个融资租赁项目的过程管理,确保租赁项目从立项到收回全部租金的整个操作过程运行安全;(二)加强对承租人的经营情况监测。实地走访之外,可以通过租赁公司了解承租人运营情况;(三)总行将建立租赁行业宏观运行情况分析制度,对国家政策导向及行业发展环境进行定期分析,对银租通业务明确提出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贷后管理。经办行应按照银行贷款管理的规定对租赁项目、租赁公司、承租人、担保人等实施贷后监管。同时经办行应加强对银租通业务的各个参与方(包括借款人、承租人、担保人等)的风险监控,切实按照《中小企业授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借款合同等要求落实风险控制措施,并密切跟踪管理,对于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各项规定仅为业务办理的基本要求,各分(支)行在没有突破文件规定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中小企业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