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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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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2016-02-09 唐青林、吴婷芳次阅览

核心问题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点评要旨

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

本书作者认为除《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情况下应否定犯罪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外,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山东省昌邑市铁矿改制为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华星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由姜光先等49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姜光先出资1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28%。后因姜光先挪用昌邑市铁矿的财产33.1万元,被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03年6月2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姜光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赃款由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发还给华星公司。姜光先挪用昌邑铁矿的33.1万,其中14万元作为自己向华星公司的出资。

2003年9月,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召开会议决定,因姜光先已构成犯罪,不能再担任董事长,取消其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购其14万元出资。2003年10月4日,华星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大会,39名股东(无姜光先)出席会议,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中决议第二条内容为“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以及(2003)昌刑重字第1号判决书的判决,姜光先因挪用企业资金,犯了挪用资金罪,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经理、董事长,并因其14万元属于挪用的企业资金,所以不享有股权,取消其股东资格”。同日,该公司的董事会推选赵安会为新的董事长。2003年11月18日,山东新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华星公司的申请验证:“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的规定,华星公司拥有的原姜光先投入资本14万元全部由其他7位投资人认购。其中赵安会占11万元,邱建平占1万元,……上述股东已于 2003年11月18日向贵公司缴足股权转让款。” 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在新的股东名录中无姜光先之名。2003年11月26日,华星公司向昌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董事长、经理、并重新认购部分股权的登记,但该局只对董事长的变更进行了登记,对其他材料进行了备案。

根据华星公司提供的三个股东的出资证明书记载,华星公司已经进行了三次公司赢余分配,每1000元出资的分红分别是:2004年3月 452.69元,2004年7月476.73元,2005年5月2800元。但以上分红无股东会议决议佐证。另外,自华星公司成立以来,还按每100元每月 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

为请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和股权利息,姜光先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一审的第二次庭审中增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潍坊市中级人民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 (2005)潍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姜光先是否还具有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2.姜光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针对姜光先是否还具有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虽然华星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但因华星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中载明姜光先是股东之一,因此,应认定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在没有经过姜光先同意的前提下,华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姜光先要求确认其为华星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姜光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因姜光先投入到华星公司的14万元注册资金是挪用的公司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姜光先应承担公法责任,即姜光先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于此,应认定姜光先的投资没有到位。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姜光先没有向华星公司实际出资,也就无权分红。姜光先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红利和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1994年7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参照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光先是被告华星公司的股东;二、驳回原告姜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姜光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资金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姜光先为此仅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或民事侵权责任,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定姜光先出资没有到位不当,应予纠正。华星公司在庭审答辩理由中主张姜光先不是华星公司的股东,但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而华星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对于该问题不予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姜光先能否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及股权利息。 199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姜光先并未提供华星公司有可分配利润以及华星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分配利润的证据。至于华星公司提供的3份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盈余分配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但姜光先不能以此作为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分红的依据。因此,姜光先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虽然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但该行为并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分配条件,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姜光先据此要求华星公司支付股权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光先关于出资已经到位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华星公司支付分红及股权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姜光先出资不到位有误,但实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姜光先出资到位、具有股东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投资到位是错误的。

本案华星公司系由昌邑市铁矿改制而来。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重字第1号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至 2001年12月,被告人姜光先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为完成企业的改制工作,在昌邑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已确认评估资产后,将应属于改制后的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公司的预收土地承包费24.1万元和矿粉款9万元擅自挪用给本人及其他股东作为个人入股股金用以进行新成立企业的注册。姜所挪用的33.1万元,其中19.1万元借给了部分职工入股(该19.1万元已由昌邑市人民检察院向各借款人追还),另14万元以其自己的名义入股。姜光先出借给职工的19.1万元,借款关系是合法的,职工以个人借款作为投资,是允许的。但姜光先投入的14万元并非姜个人财产,以其个人财产的名义投入,作为华星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是将改制前铁矿的自有资产又作为改制后华星公司的注册资金,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投资到位是错误的。

二、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是错误的。

终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就应认定姜光先的股东资格是错误的,这一行为因姜光先的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利益而无效。

姜光先于2001年11月20日在《昌邑市华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又据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重字第1号:“被告人姜光先供述,2001年10月至同年12月在昌邑市铁矿改制过程中,我把昌邑铁矿对外承包砖厂的24.1万元承包费以及向潍坊恒鑫铸造厂卖矿粉收回的9万元货款,共计33.1万元,不让财务上入账,把其中19.1万元借给部分职工入了改制后新企业的股,14万元作为我自己的股金入了股。”对这两笔现金,姜均不让会计入账,其中19.1万元于2001年 11月19日以姜个人的名义出借给部分职工,并于2001年12月1日将包括33.1万元的共50万元人民币存入昌邑市太保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的账户,作为华星公司的注册资金。依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昌刑重字第1号认定,姜挪用公款的犯罪时间从2001年10月到12月这期间,姜在主观上明知自己是挪用国有企业的财产作为个人的出资,并没有实际出资,而虚构以自己个人资产出资的事实,构成欺诈的故意。同时该虚假出资行为损害的是利益,以下事实可证明:根据《昌邑市铁矿企业改制方案》第九条第一款,新公司成立后,评估净资产-6076138.48元,政策性扣除3533609元,共计-9609747.48元,按零资产买断原企业全部产权,资产亏空额(-9609747.48元),并根据昌发(99)31号文件第三部分第三条规定,给予新公司应交所得税返还弥补。也即昌邑铁矿改制时,其债务以新公司成立后向应缴纳的所得税返还来偿还。又据华星公司的注册资本为 50万元,也即华星公司成立时实际资产应是 -9109747.48(-9609747.48+500000)元。但因姜光先虚假出资14万元,华星公司成立时其真实的注册资本只有36万元,华星公司成立时真实资产是-9249747.48(-9609747.48+ 360000)元。由此,就要多返还14万元的所得税,姜光先的虚假出资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利益,而不仅是该公司的利益。当某欺诈行为损害的是利益时,该民事行为是无效的。因此,证明姜光先具有股东资格的系列文件,因姜光先的恶意欺诈行为,且该行为损害利益而无效,姜光先不具有华星公司的股东资格。任何人都不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获利,如果承认姜以针对该公司犯罪行为获取的非法所得而形成的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损害了利益,对华星公司而言也是不公平的。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9月 25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009年11月1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再字第4号再审判决认为:华星公司系由主导下进行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鉴于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且已被判处刑罚,其14万元出资款已全部被没收追缴,昌邑市体改委和经贸局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了姜光先的股东资格,由其他人认购该14万元出资份额,华星公司也就此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取消姜光先股东资格,由赵安会等人认购该部分出资并已完成出资验证。鉴于上述情况以及参照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参照修订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因姜光先在华星公司的14万元出资系挪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姜光先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姜光先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不妥,应予撤销,判决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驳回姜光先的诉讼请求。  

专家点评

(一)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股东资格如何确认?

最高检察院抗诉、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后,山东省高院最终的判决认为:参照2006年施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姜光先股东资格无效。

对此观点,我们认为可以深入探讨和商榷。新《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1993年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具体哪些财产属于“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贷款通则》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之外,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无更多规定。

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出资是否到位?本书作者认为应根据货币来源不同分别处理:(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构成洗钱罪。将以没收的方式处理向公司出资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显然否定了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出资人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2)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

非法获得人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人的利益。如果否认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益公司设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投资人出资已经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但其承担公法责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应认定在华星公司成立时姜光先已经按照章程规定缴纳了所认缴的14万元出资,虽然该14万元系姜光先挪用企业资金,但并不能由此否认姜光先出资的真实性。由此,二审法院认定姜光先已经出资到位是正确的。另外,从程序分析,在没有经过姜光先同意的前提下,华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关于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姜光先主张的分红和股权利息应否支持问题,山东省高院的判决认为,因姜光先投入到华星公司的14万元注册资金是挪用的公司资金,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姜光先应承担公法责任,即姜光先的这种货币投资非法,不能合法地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基于此,应认定姜光先的投资没有到位。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规定,姜光先没有向华星公司实际出资,也就无权分红。姜光先要求华星公司支付红利和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书作者认为,假设姜光先已经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其股东地位和分红请求权就应该予以支持。至于其挪用资金一节,因为其已经通过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公法责任。在私法领域,公司设立伊始就已经使用了其投入的资金,其在该资金退赔给被挪用的华星公司后,又另行用其自己的合法资金补足出资,就应该确认其股东资格。

(三)华星公司利润分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

该公司利润分配中存在的不规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支付利润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应当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二是必须有股东会的分配利润决议。本案中,华星公司分配利润并不作出股东会决议。对此,判决书仅以“至于华星公司提供的3份出资证明书记载的盈余分配是否合法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作处理”一笔带过,但是本书作者想在此提醒公司管理层和股东注意,如果希望公司经营规范化,就应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分配利润决议,使公司分配利润合法化。

另外,华星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按每100元每月2元支付股东股权利息,应属于变相抽回出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  

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案例5: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核心问题】

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股权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点评要旨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两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最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基本案情  

上诉人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宝海、原审被告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合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0日,安徽应流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2月20日更名为安徽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对安徽应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流矿业公司)出资人民币410万元转让给郑宝海;郑宝海受让上述出资的同时,受让应流机电公司债权,即此前应流机电公司借给应流矿业公司的214万元。同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以上协议。委托郑宝双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有关手续。郑宝海当日将上述款项全部付给应流机电公司。应流机电公司于当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实际收到郑宝海上述全部付款,注明“请工商部门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后该股权转让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3年12月22日,应流矿业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就出资转让事宜作出决议:同意应流机电公司将其出资410万元、占应流矿业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41%全部转让;其中39 %转让给刘大文,2%转让给孙超;同时委托刘大文、孙超办理出资转让及工商变更等手续。上述股东会决议由应流矿业公司全部股东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应流矿业公司及应流机电公司印章。依据本次股权转让,应流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进行了相应变更。

2004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应流矿业公司更名为安徽草楼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楼矿业公司)。

2004年8月,郑宝海以应流机电公司、刘大文、孙超、梁宗宇、草楼矿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于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有效,确认郑宝海系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并享有该公司41%股权,确认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孙超等于2003年12月22日共同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等。该案经一、二审,郑宝海撤回起诉。

2004年11月27日,孙超与南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超将其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转让给南钢公司,每股价格为72万元,共计价款1800万元;“南钢公司扣留其中2%股权转让款计144万元,至郑宝海诉南钢公司、孙超、刘大文、梁宗宇、应流机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终审判决生效后作相应处理;郑宝海败诉的,南钢公司在五日内付款给孙超;郑宝海胜诉的,南钢公司不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股权转让。南钢公司将144万元之外的全部股权受让对价付清后,孙超名下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南钢公司名下,并修改了草楼矿业公司章程。

2006年2月14日,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及草楼矿业公司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其中2100万元直接支付给郑宝海作为刘大文向郑宝海支付补偿款。

2008年6月13日,郑宝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的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应流机电公司与南钢公司共同承担因郑宝海不能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60万元(其中股权应得收益款144万元,股权增值116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郑宝海委托代理人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2003年12月22日应流机电公司向案外人孙超转让应流矿业公司2%股权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章程上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改变股东名称时,亦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这是公司章程条款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在郑宝海的相关变更手续没有实际履行之时,应流机电公司将同一股权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孙超等,并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郑宝海与应流机电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难以继续履行。应流机电公司没有完成向郑宝海转移股权的交付义务且一股两卖,有悖于诚信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孙超受让应流机电公司2%股权后,以每股72万元的价格将其享有的包括前述2%在内的草楼矿业公司25%股权一并转让给南钢公司;2006年2月,南钢公司以3900万元价款购买刘大文持有的草楼矿业公司30%股权,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上述协议价格作为当时市场认可的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成交价格,可以作为确定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

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本案诉争的草楼矿业公司2%股权当时,该部分股权确实记载于孙超名下,南钢公司与孙超完成股权转移交付,履行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受让的该部分股权可以对抗第三人。所以,南钢公司从孙超处受让股权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要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应流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宝海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2003年12月10日的《出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履行了附随义务,没有履行附随义务的是草楼矿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郑宝海。(二)郑宝海受让上诉人出资后,实际已经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刘大文把郑宝海引进草楼矿业公司,目的是重托郑宝海进行融资。但在2003年12月10日-20日间,刘大文、孙超、梁宗宇无法与郑宝海取得联系,无法落实2500万元缴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为了避免损失和风险,2003年12月22日,刘大文、孙超、梁宗宇紧急召集上诉人,做出相关股东会决议并由南钢公司融资并缴纳了草楼矿业公司所欠安徽省国土资源厅探矿权出让款首付。(三)上诉人的行为不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股二卖。上诉人没有与刘大文、孙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没有重复收取出资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它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不妨碍上诉人与郑宝海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的履行。(四)郑宝海自己放弃了成为草楼矿业公司的股东。郑宝海与刘大文、南钢公司、草楼矿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五)孙超受让和转让给南钢公司的与本案相关的2%股权没有给郑宝海造成损失。孙超与南钢公司签约转让时,已将该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存放在南钢公司处,郑宝海可以与孙超协商,也可以通过起诉孙超来依法实现自己的权益。(六)郑宝海没有直接损失。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时,能够预见的“间接损失”仅仅是利息。(七)郑宝海是依据《民法通则》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就应该追加侵权实施人刘大文、孙超、梁宗宇为当事人,而原审法院却审非所讼,运用《公司法》和《合同法》相关违约规定进行判决,是在滥用公权,偏袒郑宝海。

被上诉人郑宝海答辩称:本案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一股二卖”。应流机电公司上诉以应流机电公司没有重复收取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不能替代股权转让协议,辩称“二卖”不成立,此点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二卖”发生在应流矿业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即使是零对价转让股权,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二,股东会决议专门针对转让应流机电公司执有的41%股权而作出,意思表示清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法律规定,其实质就是股权转让协议,应流机电公司与刘大文、孙超恶意串通,侵害了郑宝海合同权利(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权利),郑宝海有权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本无须追加孙超为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显然是计算上的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正。

原审被告南钢公司二审庭审中称:郑宝海提起违约之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钢公司不应成为合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南钢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应流机电公司与郑宝海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名义上虽未明确为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内容看,实质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故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办理变更登记是完成股权转让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和环节,否则将产生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作为股权出让人应流机电公司和受让人郑宝海,均有协助应流矿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但应流机电公司在与郑宝海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并收取郑宝海股权转让款后仅过12天,在规定的3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期限内,应流机电公司又以持股比例为41%的股东身份,在应流矿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再次转让其41%股权给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刘大文、孙超,并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该行为和结果客观上使郑宝海无法实际取得应流矿业公司的41%股权。应流机电公司再次转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宝海选择追究应流机电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南钢公司留存的本案讼争2%股权对价款144万元,郑宝海并未得到。南钢公司并非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方,原审未直接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根据2006年2月南钢公司购买草楼矿业公司股权时每股折合价款130万元,按每股130万元作为计算郑宝海损失数额的参照依据,符合本案事实。鉴于原审确定郑宝海的经济损失为240万元,郑宝海未就此提出上诉,二审答辩中要求改正,法院不予支持。应流机电公司转让给刘大文、孙超41%股权款是否实际获得,可与刘大文、孙超及相关主体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点评  

本案中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宝海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因此,此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应流机电有限责任公司12日后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该股权转让给了应流矿业的内部股东刘大文和孙超,这种情况下股权的最终归属为谁呢?

首先,应流机电与郑宝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经过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已经生效,之后应流机电与刘大文及孙超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看成是对前者转让股权的不同意或是反悔,这里后者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对前者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和修改,而是两个独立的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要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这两个股权转让合同都是有效的,只是因为后者办理了变更登记而前者没有,因此,股权最终属于刘大文和孙超。

再次,至于郑宝海,公司管理条例规定了股权发生变更,应当自股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应流机电在于郑宝海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不到30日内就将同一股权转让给别人,这一行为违反了其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能说郑宝海没有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因为郑宝海未办理登记并未超过30天。因此,应流机电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最后,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流机电与郑宝海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以每股10万共410万的价款转让,其可以预见的损失仅为此转让款及其利息,虽然之后孙超以每股72万,刘大文以每股130万转让该股权给南钢公司,但是,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计算郑宝海损失数额的依据和标准。因为这并是当时订立合同时所能遇见的,违反了可预见性的违约赔偿原则,而且原转让给郑宝海后转让给刘大文和孙超的股权之后的转让价款不一致,不能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故笔者认为此处法院的判决不合理。应仅退还原转让款及其利息。  

法规链接

1、《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4、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案例6: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核心问题】

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点评要旨】

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崔海龙、俞成林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以下简称燕飞等四人)及孙建源、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以下简称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4月,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就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项目签订一份《股东投资协议》。2003年5月12日,依据《股东投资协议》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无锡市荣耀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出资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资30万元占6%股份。

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同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及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三方又共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转让款为40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认为《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而是他人假冒。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2004年9月,崔海龙、俞成林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并且要求恢复原登记事项。

2004年12月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锡执字第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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