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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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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

2016-02-09 郑玮 次阅览

一、引言

在大宗货物贸易中,除最初发货人和最终用货人之外,买卖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可能并不直接经手货物,而是多采用结算单、发货凭证、收货确认书等形式,作为货物流转和合同履行的凭证。连续买卖各环节的当事人,在获得此类书面证明后,对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完成实际流转和交付等等情况,便不再关心。在诉讼进程中,随着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发现,货物的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或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事实上形成了无实际货物流转的“循环贸易”。

近年来,此类循环贸易所涉诉讼案件悄然增多。原本各方形成的货物表面循环流转和资金反向循环流转关系,因为某一环节的后手(买方)未向前手(卖方)支付货款,导致资金链条断裂,进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由于没有实际货物,后手往往会以“不存在真实货物”、“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等理由进行抗辩,甚至可能主张整体贸易“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因此,在循环贸易中,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及履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循环贸易=企业间融资?

笔者查阅了部分裁判文书,既有判例中,最高法院倾向于将此种循环贸易的情形,认定为企业间融资: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认为,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规格、尺寸和数量相同,在一天之内既购买又出售相同货物,且价格为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案件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买卖,是三方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中认为,三方当事人中两方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的目的是获得资金,因此,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其中一方,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当事人提交了不断供货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同一日三方当事人就同批货物进行加价转让,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出卖人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充分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且双方以往交易中均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流转。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的签订,各方认可本案货物并未实际转移。因此,各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此种“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三个案件的裁判观点,似乎最高法院“一边倒”地认为,在没有真实货物的循环贸易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间借贷融资。此意见能否作为循环贸易所涉纠纷的统一裁判意见?

三、拨开迷雾,循环贸易纠纷背后的原因

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循环贸易相关诉讼案件的经验,以及各地关于循环贸易的裁判文书、相关报道后发现,近两年涉及循环贸易纠纷数量的增多,有以下四点内在原因。

1、民营企业融资需求

民营企业融资难,几乎已经成为一种举国共识。对于从事大宗货物贸易的民营企业,资金量的充足与流动性,是企业发展甚至是谋求生存的“七寸”。难以获得低成本银行融资的企业,往往会转向民间融资市场,寻求资金支持。

前述三个最高法院案件,最后均以企业间借贷为由,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虽然自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讲话以来,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逐渐持更开放的态度,但仍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有不少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因此,在民间融资中,为了保障合同有效性及相关融资收益,各企业可能变通采取以买卖合同加回购合同、或者长链条的循环贸易等形式,将融资成本转化为买卖差价,企图规避无效认定。

而对于某些银行信誉较好的民营企业,同样也面临民间融资的需求。如果企业某笔银行融资无法按时还款,将产生信用评级下降、授信额度减少、其他贷款提前到期等连锁反应,而在央行统一的征信体系中一旦出现“污点”,还将影响到在其他银行的贷款,甚至进入银行业融资的“黑名单”。这种风险,是仰仗银行的民营企业难以承受之痛。因此一旦出现银行贷款逾期风险时,企业会将民间融资作为补充选择,利用短期融资作为过桥资金,采取“民间融资还银行贷款,再从银行申请新贷款偿还民间资本”的方法,保证企业信用不受影响。过往实践中,银行业也普遍接受“还后再贷”的操作方法,允许企业在授信额度内进行适当的资金周转。但是,在市场风险增大和银根紧缩政策的双重影响下,部分银行在收回贷款后不再发放新贷,导致民间融资的资金链条断裂。

2、市场环境波动的影响

民营企业经营中,兼有传统和民间两种融资渠道,传统渠道基于“物美价廉”的优势,是经营良好企业的主要选择。但在市场环境剧烈波动的情况下,一方面可能会出现急需资金的商机,同时也隐藏着市场下行期间,货物价格低迷、销路不畅的风险。

对于资金量有限的民营企业,在某些交易中利用融资资金,甘愿“赌上一把”,又往往难以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对冲措施。一旦风险成为实际损失,部分企业就有可能摆出“要钱没有”的态度,从而引发了在交易链的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诉讼。

3、国有企业的业绩压力

笔者也注意到,在循环贸易所涉案件中,不乏国有企业的身影,甚至是大型国企、知名央企。这些国有企业为什么要参与可能非法的企业间融资呢?事实上,大部分国有企业参与循环贸易,并不是贪图微薄的融资利润,而是着眼于在循环贸易中体现出的贸易量。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中,当事人主张,合同只是为了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的目的。法院认定各方的交易模式为“走单、走量、不走货”,即各方签订合同、开出发票、制作发货单和签收单,在形式上已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实质上,并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

凭借形式上的合同、发票,相关企业均可以将所涉交易数量、金额计入内部业绩。特别是在多家交易主体均为国有企业的情况下,既能够满足各家企业内部业绩考核指标,还可以利用闲置资金获得一定收益,而上游或下游系国有企业又增加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各方便在这种互利的默契中完成了循环贸易。

4、部分国有企业对融资目的并不知情,成为最终“受害者”

据笔者了解,在循环贸易中的部分国有企业,往往事前对于整体交易的结构和目的并不知情。此类企业一般是交易的实际出资人、或是处于交易链条的中部的“打酱油”方,上游和下游是长期交易往来的其他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由上下游合作伙伴介绍交易机会,进入循环贸易中成为其中一环。

由于前述业绩压力,国有企业欣然接受;但由于对交易结构缺乏认知,缺乏事先风险防范措施,事后也难以收集证据,一旦发生诉讼,此企业难以充分举证。而上下游企业,又利用证据优势和既有司法判例,大力主张各方属于企业间借贷关系,希望由实际用资方向实际出资方偿还款项,从而逃避自身责任。而在实际用资方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中不知情的企业,最终成为案件中的“受害者”。

四、循环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

在循环贸易的诉讼案件中,无论是认定为借贷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均不会影响到循环贸易发起方(即实际用资人)的偿还义务。因此,需要讨论的核心争议是,循环交易中除实际用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资金本金的偿还问题,对交易利润或融资利润暂不涉及)

现有司法裁判中,前述(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融资过程中,交易中间人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应当对因相关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中间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再审维持该项判决。

与此类似,前述(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出资人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三方应当对于用资人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出资人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笔者认为,判定合同属于企业间借贷而均无效,有其特定的司法政策背景。上述裁判虽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但在最终责任承担方式上,简化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仍有可资借鉴之处。

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商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也应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买方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即使案件最终证据显示其可能未实际收到货物,甚至根本不存在货物,但买方仍应对《收货确认书》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的裁判意见)

综合上述两种裁判观点,在循环贸易中间环节的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过程,并在其中促使资金流转。一般情况下,循环贸易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并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环节各当事人的介绍,基于对中间环节当事人的信任,才参与到交易中。因此,中间环节当事人对出资人最终损失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在部分案件中,中间环节当事人除了自身商业信誉担保外,往往还参与设计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提供了其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贸易合同、为出资人指定了上下游交易伙伴,甚至是直接出具相应合同和收货确认书,只需要出资人盖章即可。对于此种积极促使循环贸易成就的中间环节当事人,应当与实际用资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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